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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自助餐之負責人,其原僱用陳郁雯擔任櫃檯人員,因陳郁雯之夫林啓清認為黃世明曾經辱罵陳郁雯,林啓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在該自助餐店內,與黃世明理論,黃世明應注意自助餐店內之桌椅甚多,容易產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雙手推擠林啓清兩側肩臂處,林啓清身體受力往後右腳撞到櫃檯桌腳,因而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啓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世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推告訴人林啓清肩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來我經營之民權自助餐大小聲,我只是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沒有跌倒或撞到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自助餐之負責人,其原僱用告訴人之妻陳郁雯擔任櫃檯人員,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曾經辱罵陳郁雯,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在該自助餐店內,與被告理論,被告有伸雙手輕推、碰觸告訴人肩膀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63至64、76、81至82頁)、證人陳郁雯於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0234號函文暨檢附現場照片(偵卷第79、83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一致指述:我在民權自助餐店內櫃檯旁問被告為何要罵我妻子,被告就發脾氣罵我,且用雙手推我兩臂,將我往後推,我右腳踝撞到櫃檯桌腳,我前往醫院診斷受有右踝挫擦傷等語(偵卷第21至23、63至64、76、81至82頁),且證人陳郁雯於偵詢時亦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許至民權自助餐用餐,我當時在櫃檯,被告出來時,告訴人問被告為何罵我,被告情緒就不好,一直罵還面對面用雙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因此往後撞到腳,是撞到左腳或右腳我記不清楚,被告推完告訴人後,叫我及告訴人離開,我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民權自助餐櫃檯旁發生爭執,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兩側肩臂處,告訴人身體受力往後,因而腳踝撞到櫃檯桌腳受傷。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傷勢,對比告訴人指述之受傷輕過、傷勢部位,足認告訴人所受右踝挫擦傷之傷害,係因被告手推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受力往後右腳踝撞到桌腳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撞到、未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87頁),可知現場桌椅甚多,容易產生碰撞,且桌腳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該處手推他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力、重心不穩往後而腳踝撞及桌腳受傷,被告本應注意在該處推人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應予避免,且能注意此情,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桌椅眾多、容易發生碰撞之場所,雙手推告訴人兩側肩臂處,致告訴人身體受力往後因而右腳踝撞到桌腳,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應可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桌椅眾多之場所發生爭執,本應注意在該場所推人容易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手推告訴人肩臂,致告訴人身體受力往後因而右腳踝撞及桌腳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固亦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偵卷第25頁),惟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6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6322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至79頁),其中113年7月16日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右手縫合傷口為今早工作受傷所致」,可知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上午因工作而手部受傷,則告訴人所受「雙上肢挫傷」,是否因同日上午工作受傷所致,而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實無從排除此可能性,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因被告行為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昌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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