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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王靖茹丁智慧林皇君

  • 被告
    江志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奇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下稱晴漾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大陸製光波儀(即冷光儀,下稱光波儀)屬醫療器材,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不得輸入,亦不得供應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惟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 號,以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之代價,將精華液及保 養霜共計18套販售予梁文榕,並贈送其先前於112年4月間向大陸地區廠商進口之光波儀1臺予梁文榕(被告涉嫌未經許 可輸入醫療器材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0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以此方式未經許可供應醫療器材,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晴漾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詳賣家販售之光波儀屬醫療器材,未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不得輸入、供應。惟被告為供應購買其維凱斯精華液、維凱斯柔膚蛋白霜產品之客戶搭配使用,竟於112年4月間,基於供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以人民幣260元之 代價,向不詳大陸廠商訂購光波儀10臺輸入臺灣,並於112 年5月6日,將光波儀1臺供應予購買其維凱斯精華液8套及維凱斯柔膚蛋白霜15瓶商品之客戶洪裔琦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以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有罪 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觀之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先於112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入10臺光波儀後,並於同年5月6日其中1臺光波儀供應予洪裔琦,而本案被告係於同年5月10日將1 臺光波儀供應予梁文榕,是被告輸入後,顯係基於單一供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所為,而侵害國家法益1次,係單 純一罪,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嫌部分,與前案判決業經法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前揭說明,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是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屬於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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