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芸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芸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申芸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麻古茶坊第二市場店2樓,徒手竊取許育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後,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徒手竊取許育禎所有之3000元得逞。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申芸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許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4偵21852卷第25-33頁、第86-88頁),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21852卷第15頁、第35-6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4偵2185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款項(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頁、第45頁),堪認其具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7000元,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與已發還無異,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僅就被告仍享有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有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在被告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