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健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健綸係甲OO之配偶,緣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間結婚前, 江健綸之家人贈與項鍊1條、手鍊2條、對戒1只(男方亦有1只)等金飾予甲OO作為聘禮,甲OO之家人亦贈送戒指1只予 甲OO,甲OO婚後將此等金飾交由江健綸保管而收藏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房內。惟江健綸因需用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5日將之侵占入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乙OO持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鼎富當舖典 當,得款新臺幣(下同)61,000元。 二、案經甲OO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江健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江健綸固坦認本案所涉5件金飾,是男方給告 訴人的聘禮,以及告訴人家人贈送給告訴人,係屬於告訴人所有之金飾,其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即典當此等金飾,然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家庭經濟都是由其承擔,因為生活支出緊迫,才會拿去典當,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且這些是夫妻共同財產,也都是拿去家用,並沒有拿去做自己的用途,並不構成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 63頁)。 經查: ㈠就被告江健綸侵占告訴人甲OO所有5件金飾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OO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訴在案(見他字卷第241 至245、289至292頁),且與證人乙OO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289至29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OO並於本院證述:本件是我所提告,提告的事實是被告偷我的黃金。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99頁照片,是當舖事後提供的照片,我所稱被 告拿我的黃金就是指這些東西,右上角那個戒指是我外婆當初給我的,本案所涉物品除了外婆給的戒指外,其他都是當初男方婆婆贈與我的聘禮,這些東西在我認知上就是我的東西。當初錄音的證據中,在雙方對話也有提到,婆婆說當初贈與我的就已經是我的,而男方的就是男方的,這些東西我放在房間的床頭櫃,被告也知道這些金飾是放在床頭櫃裡面。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83頁當舖收據,依照當舖的收據,收 當時間為112年2月25日,被告去典當我的金飾時,並沒有跟我講,雖然當舖的收當時間是112年2月25日,但我是在114 年3月20幾號才發現我的金飾遭被告拿去典當,這期間被告 並沒有告知我他把金飾拿去典當,我是在114年3月間找不到金飾時,被告先跟我說他把黃金換地方放,我再問被告放去哪裡,被告就不跟我說,我說我需要我的黃金,要拿出來看,被告說他改放在衣櫃上面,我就去衣櫃上面看,發現包裝盒都還在,後來被告說他經濟有問題,我就想要拿我自己的黃金去變賣,但打開包裝盒才發現金飾全部不見,那時候被告才跟我坦承已把金飾拿去典當。被告並沒有將典當的錢拿給我,雖跟我說經濟有困難,但沒有說他已經沒有錢了,只說生活還過得去,說他手頭上還有錢,還不需要到把黃金拿去典當。被告將黃金拿去典當是違反我的意願,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99頁照片,右上角是我外婆給我的嫁妝,左邊2只戒指是男女對戒,中間那只戒指是男方的就給江健綸,左方比較小的那個才是婆家給我的女生對戒,下面還有2條手鍊及1條項鍊,都是婆家給我的聘禮。就所提示他字卷第5頁,上 面寫說告訴人婚後所持聘禮黃金6件中,有5件是交由被告保管,我講的5件就是他字卷第299頁照片中的1條項鍊、2條手鍊、外婆給我的1只戒指以及婆家給我的1只戒指,總共5件 ,當時這5件是我一結完婚就交給江健綸幫忙保管,是放在 床頭櫃及衣櫃。我把這5件黃金拿給被告,被告說交給他保 管,他會把這些黃金放在我們房間的衣櫃裡面,當時交給被告保管時,並沒有提到若家用所需時,這些黃金要怎麼處理,或是被告可不可以處理,但我有跟被告說,如要變賣黃金一定要先告知我,但被告並沒有告知我就拿去典當。我是在偵查中乙OO來作證之後,才知道被告變賣的金額是多少,被告當時都說他不知道。結婚後住的房子是被告家的,我們並沒有租金支出,跟被告生活時最主要的生活支出是吃飯,就是我們兩個人的食衣住行而已,因為還沒有小孩。剛結婚第一年我是有工作,被告也有工作,我們各自都有一定的經濟來源,至於平常的生活支付,第一年我有工作,但因為被告貸款壓力很大,他的薪水全部都拿去付貸款,第一年是我拿我的薪資養他,還幫他支付一些貸款,後面第二、三年,我的工作不太順利,需要換工作,有跟他家人說我需要換工作,婆婆說「妳身體不好,工作不順利就先在家生小孩」,我說「不行,這樣沒有經濟來源」,婆婆說「沒關係,妳就先生,生了之後再找工作」,後來我沒有再繼續找工作就是因為這原因。後來家庭經濟來源主要是由被告負擔,但經濟狀況出現問題,被告想拿金飾去典當,但都沒有跟我講,當初婆婆有給我聘金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後面我2、3年沒有工作,我是有說可以從這30幾萬元裡扣,但被告不知道為何竟把這30幾萬元變不見,還變成負債,卻都沒有跟我說,之前屬於我的聘禮部分,被告都已經用掉,尾巴的金飾也拿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且交付其保管之5件金飾,在未 事前告知、更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私下將之交由其友人乙OO向鼎富當舖典當取得款項,被告雖以該等金飾所典當取得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辯,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所稱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且告訴人亦證述果被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需要,可與告訴人進行商議,謀求處理之方法,然被告捨此途不就,逕私自將所保管之金飾加以典當處分,事後又未設法籌措款項辦理贖回,以致過期流當,凡此,均可證明被告係未經同意或授權,私自處分該等保管之金飾,堪認被告係將該等金飾侵占入己。 ㈡依被告江健綸於偵查中供述:雙方結婚時,婆家是有贈與項鍊、兩條手鍊、對戒做聘禮,對戒是一人一個,此外,女方家還有另外給甲OO一個戒指,結婚後這些戒指是收到房間內衣櫃內。我是因為家庭經濟上有困難,在疫情當時,哪一年我忘了,我一次把這些金飾委託朋友拿去典當,不知是哪一間當舖,也無任何典當的文件,是委託之前認識的朋友,忘記叫什麼名字,典當後拿到4至5萬元,是連娘家贈與給甲OO的金飾也都拿去典當了,典當前並沒有知會甲OO,目前經濟上還是有困難無法贖回。金飾雖不是我的,但我覺得是夫妻共同財產,可以拿去典當,因為我經濟上有困難。對於我的行為恐涉犯侵占,因為甲OO3年來都沒有工作,經濟上都是 我在支出,我們之前有貸款25萬元,貸款也是花在家庭經濟上,每月要繳8千元,還有另外1筆10萬元貸款,也都是花在家庭支出上等語(然對此供述內容,甲OO答:江健綸的25萬元貸款,都是用在他自己創業上,跟家用没有關係,10萬元也是他當初要買吸塵器,後來他又沒錢,又賣給別人了)(見他字卷第242至24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雙方約定家用由我負擔,我知道即便真的是因為家用,也不應該未告知别人就動用別人的財産,對於我的行為可能涉犯侵占罪,我是因為開銷不夠用,不然要怎麼生活,我在外面還有其他債務,其中有1件金飾是娘家給的,如果甲OO願意接受,我 可以清償這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291至292頁)。被告對於將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金飾,加以私自典當之事實加以自承,然亦一再辯稱係為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被告另稱其在外尚有其他債務要處理,顯然與其所稱將金飾典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辯詞,完全無法合致。㈢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金飾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告訴人提出之往來訊息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114年5月28日說明書(說明金飾送至鼎富當舖典當)、鼎富當舖陳報之收當物品登記簿、鼎富當舖陳報之金飾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39、45至83、85至231、249至259、273、283、299至311頁、卷末證 物袋)。 ㈣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健綸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健綸行為時正值29歲年齡,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甲OO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將所代為保管屬於告訴人甲OO所有之5件金飾,未經同意私自典當而加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忠 於他人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我當初有跟被告說,請他保管我的黃金,他的黃金也可以交給我保管,我們才會一起把金飾放在衣櫥裡面,我知道本件是告訴乃論之罪,但我還是要告,對刑度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油漆公司司機、無子女、經濟狀況尚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飾,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委託友人至鼎富當鋪典當,並因此取得61,000元,有鼎富當鋪提供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為憑(見他字卷第283頁),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典當取得之金額為61,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被告因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為現金61,000元,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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