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黃賢志姚順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志 姚順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35號、第33231號、第36110號、第3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志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姚順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賢志先後各別起意,單獨或與姚順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賢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51-GRX號機車)前往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黃賢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騎上開051-GRX號機車前往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3「竊取之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 ㈢黃賢志、姚順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姚順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搭載黃賢志,前往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二「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黃賢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上開051-GRX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 福公司)工廠,持現場變電箱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切斷垂吊於貨櫃牆上之多福公司所有之電焊線1批〈50公尺,含電焊夾,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820元〉,得 手後,將上開水果刀棄置在現場(扣案如附表六),旋騎上開051-GRX號機車將所竊得之電焊線載運離去。 二、案經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委由廖婉伶、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委由洪聖凱、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委由張淑芬、多福公司委由邱奕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賢志、姚順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賢志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5、6、7、8、9、10部分否認有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一編號3、11、12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 一、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固坦承有著手竊盜犯行,惟辯稱:我於114年6月10日該次竊盜時,因我將電纜線拿到旁邊時,有人在喊,我就將電纜線放在旁邊即騎車離開,沒有竊取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經查: ⒈被告黃賢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得手:⑴被告黃賢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於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 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並有上開051-GRX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4偵30335卷第145頁)及附表一編號3、11、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賢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然其有於該等時間前往該地點竊盜電纜線之犯行,業據被告黃賢志於114年6月11日警詢、114年6月11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114偵30335卷第79、369至375頁、本院卷第96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並有上開051-GRX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114偵30335卷第145頁)及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稽之該 等期日,被告黃賢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均曾連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誌建公司附近之臺中 市○○區○○路000號基地臺,有該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存 卷可查(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之證據欄),另被告黃賢志於114年5月15日上午8時18分至23 分許,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並進入該址之誌建公 司工廠內行竊,並有該處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快約7 分半鐘)截圖在卷可憑(見114偵30335卷第283至286頁),是被告黃賢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⑶被告黃賢志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博勝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情,業據被告黃賢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並有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至被告黃賢志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取電纜線得手(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被告黃賢志於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竊盜後 騎上開051-GRX號機車離開時,該機車前面腳踏板處即放有 其該次竊取之電纜線1捆,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 (見114偵30335卷第418、419頁),是被告黃賢志此之所辯,亦難憑採。 ⒉被告黃賢志是否有攜帶兇器部分: ⑴被告黃賢志於114年6月11日偵查中稱其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13、15至17、20、21之竊盜犯行等語(見114偵30335卷第370、371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於起訴書附表一之時間,每次都是騎上開051-GRX號機車前往現場,機車內都有 放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斜口鉗、工業用美工刀、鐮刀,並不是每次都有拿斜口鉗去剪電纜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10、11、15、16、20至22有拿斜口鉗去剪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5、7至11、13至15、17、19、20之竊盜犯行,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2、16、18、21、22部分否認有使用斜口鉗 去剪電纜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被告黃賢志就其是否有竊盜、是否有使用斜口鉗去剪電纜線,前後供述、辯解迥異,已難遽信。 ⑵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即誌建公司會計廖婉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114年4月遭竊之電纜線係放置在我們廠區往裡面走約5、6百公尺之露天堆置場,電纜線狀態如114 偵30335卷第286頁下方照片,是一整捆,有用鐵絲稍微固定住,一捆電纜線大概100公斤以上,要用工具把它剪成一小 段才有辦法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可見,於114年4月間,誌建公司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電纜 線狀態係一大捆約100公斤以上,被告黃賢志倘非以工具剪 斷,實難徒手搬至上開051-GRX號機車停放之誌建公司廠外 道路路邊載走。核之被告黃賢志於偵查中稱其係以斜口鉗去剪電纜線等語(見114偵30335卷第370、371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每次騎上開051-GRX號機車至竊盜現場,其機車 內都有放置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斜口鉗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足認被告黃賢志於114年4月間在上址誌建公司所為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持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斜口鉗剪斷現場之電纜線後搬運離去。 ⑶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稽之證人廖婉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公司於114年5月遭竊之電纜線係放在鐵皮屋廠房處,一捆約有10餘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參之被告黃賢志於114年5月15日上午8時18分至23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係將上開051-GRX號機車停在廠外道路路邊後,走進誌建公司鐵皮屋廠房內行竊,且竊取電纜線之地點距離其停車地點約有數十公尺,有該處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快約7分半鐘)截圖在卷可憑(見114偵30335卷第283至286頁),則被告黃賢志縱於上開051-GRX號機車置物箱內放有斜口鉗、工業用美工刀、鐮刀,然尚難認屬已攜至竊盜現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賢志於114年5月間在上址誌建公司所為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有攜帶兇器犯之。 ⑷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代理人張淑芬於警詢時稱:我們工地主任於114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發現電纜線遺失,故通 知我,我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於114年6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騎機車從峰堤路進入工地現場,四處張望,騎到工務所前面,將機車停下來,徒手將一捆電纜線拿起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然後就騎走了等語(見114偵30335卷第221至226頁)。是尚難認被告黃賢志已屬攜帶兇器為竊盜犯行。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告訴代理人洪聖凱於警詢時稱: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竊嫌從靠近 峰堤路之圍牆外面爬進來,並將電纜線徒手搬起後,陸續將電纜線推出圍牆外等語(見114偵30335卷第355至357頁);於本院審理時為證人證稱:114年6月10日遭竊之電纜線是本來就剪好的,一捆約15至2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賢志此次竊盜有攜帶兇器。 ⒊綜上,被告黃賢志就附表一編號1、2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至13有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賢志、姚順芳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至5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759號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皆 辯稱:其等於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0日有去臺中市○○區 ○○路000號要竊取電纜線,但在廠區外看到裡面有人就沒有 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⑴被告姚順芳於114年6月25日偵查、114年7月14日警詢、114年 7月14日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與被告黃賢志於114年4 月16日、114年5月20日駕駛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竊取電纜線得手之事實(見114偵33231 卷第338、364、365、388、389頁、本院卷第84頁);被告 黃賢志於114年6月20日警詢、本院訊問時亦坦認有與被告姚順芳一起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見114偵30335卷第403至406頁、本院卷第97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並有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⑵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觀之上開ACF-9307號小客 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姚順芳所有之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49分曾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峰堤路口,有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4偵30335卷第421頁)、上開ACF-9307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114偵30335卷第169頁)在卷可稽。另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16日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被告黃賢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46分 曾連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誌建公司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基地臺,有該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告黃賢志、姚順芳確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759號行竊。 ⑶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觀之上開ACF-9307號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114年5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姚順芳所有之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於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22分、24分、36分曾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峰堤路口,有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4偵30335卷第421頁、114偵33231卷第377頁)、114年5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33231卷第378頁)、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30335卷第169頁)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黃賢志、姚順芳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 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759號行竊。 ⑷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2人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有去臺 中市○○區○○路000號要竊取電纜線,但因在廠區外看到裡面 有人就沒有進去之情形,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 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759號竊取電纜線得手,應堪認定 。 ⒉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 被告黃賢志、姚順芳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至5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復有被 告黃賢志於114年6月20日警詢、114年6月20日偵查(見114 偵30335卷第403至406、443至449頁);被告姚順芳於警詢 、偵查(見114偵33231卷第39至45、47至50、337至342、363至367、387至393頁)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30335卷第169頁)及附表二編號3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是堪認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黃賢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黃賢志於114年6月20日警詢、114年7月17日警詢、114年7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4偵36110卷第63至71、151至153、259至261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黃賢志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賢志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犯行;被告姚順芳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黃賢志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至13、犯罪事實一、㈢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黃賢志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5頁),對被告黃賢志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姚順芳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黃賢志、姚順芳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所為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賢志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6次普通竊盜罪間 ;被告姚順芳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是否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⒉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黃賢志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黃賢志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7月28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5月28日)。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 於11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黃賢志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黃賢志前案犯行已有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黃賢志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姚順芳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 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姚順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姚順芳前案為 肇事逃逸犯行,本案則為竊盜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姚順芳前案係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0日、114 年5月22日、114年6月6日、114年6月8日為本案犯行,距其 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6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姚順芳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姚順芳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賢志、姚順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黃賢志竟單獨或與被告姚順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部分之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5頁)、素行品行( 被告黃賢志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被告黃賢志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姚順芳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所犯各罪,爰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 號判決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斜口鉗4支,係被告黃賢志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賢志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工業用美工刀2支,被告黃賢志縱有用於剝所竊得電纜線之外皮,然此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而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96、293、29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賢志、姚順芳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賢志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六所示水果 刀1把,為現場變電箱上之水果刀,非被告黃賢志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賢志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被告黃賢志固有將部分電纜線持至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然或為該回收場未登記數量、價金,或為該回收場固有登記,然因被告黃賢志所變賣之電纜線並非均當日所竊取之電纜線,亦可能含有之前竊取之電纜線,或未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當日全部變賣,故尚難以該回收場登記付款給被告黃賢志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黃賢志該日所竊取電纜線之變得之物,則被告黃賢志各次所竊取之電纜線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賢志所犯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黃賢志、姚順芳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其等各次所竊得之財物,而被告黃賢志、姚順芳固有將部分電纜線持至回收場販賣,然或為回收場未登記數量、價金,或為回收場固有登記,然因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所變賣之電纜線並非均當日所竊取之電纜線,亦可能含有之前竊取之電纜線,或未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當日全部變賣,故尚難以回收場登記付款給被告黃賢志、姚順芳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黃賢志、姚順芳該日所竊取電纜線之變得之物,茲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共同竊取之電纜線由其等共同取得,是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賢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12、15、17、18、19、20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 看管之際,多次騎乘上開051-GRX號機車,而以如附表七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七「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而認被告黃賢志就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賢志就附表七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賢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廖婉伶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俊甥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李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黃賢志於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19日、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18日、114年5月23日前往大里區爽文路170號畫面、被告黃賢志於114年5月20日、114年5 月22日前往大里區爽文路170號之銷贓紀錄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即誌建公司會計廖婉伶於114年4月23日警詢時稱:我於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誌建砂石場公司内發現電纜線遭竊取,當下有向老闆廖金濱告知,老闆稱1l4年4月22日禮拜二報案,之後就請警方到場處理。最後一次看到遭竊電纜線之時間為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等語(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於114年5月22日警詢時稱:我公司的老闆於114年5月19日告訴我電纜線遭竊,我回調監視錄影器發現於114年5月15日8時25分到8時30分有一男子進入廠區並於廠區完成竊盜電纜等語(見114偵30335卷第246頁);於114年6月11日警詢 時稱:114年5月25日發現重機具沒有過電,因電纜線被剪等語(見114偵30335卷第250頁)。可見,告訴代理人廖婉伶 於114年4月23日警詢時僅能確認電纜線係於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至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間遭竊,並無法明確認明確遭竊之時間,於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11日警詢時,亦僅能確認電纜線有遭竊,除114年5月15日該次遭竊時間外,並無法明確指出其他次遭竊時間。 ㈡證人陳俊甥係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告2人皆未認識亦無業務接洽 之第三方電纜工程公司,其於警詢時僅係供述有關一般電纜進價、回收價、重量比換算之情形(見114偵37460卷第309 至311頁)。另證人李明翰係經營大力資源回收場(址設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其於警詢中僅係供述於114年4月14 日至6月10日期間曾向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收購電纜線之情 形(見114偵30335卷第205至208頁、114偵37460卷第337至339頁),而被告黃賢志固有將部分電纜線持至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然或為大力資源回收場未為任何登記,或為大力資源回收場固有登記,然因被告黃賢志所變賣之電纜線並非均當日所竊取之電纜線,亦可能含有之前竊取之電纜線,或未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當日全部變賣,故證人陳俊甥、李明翰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黃賢志於何時、在何處竊盜,各次竊取之數量為何。 ㈢附表七編號1至6、9部分,被告黃賢志固於114年4月15日、11 4年4月18日、114年4月19日、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8日、114年5月23日前往上址大力資源回收場,有該等期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4偵30335卷第120、121、122、131、133、13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黃賢志於該等期日有至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而被告黃賢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19日、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8日、114年5月23日所販賣之電纜線,係之前所竊取,放在其他地方剝皮,剝完皮才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大力資源回收場就被告黃賢志於該等期日究販賣何物品、重量、價金等並無任何登記,是無從據以判斷被告黃賢志於該等日期所販賣之電纜線是否有剝皮,即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黃賢志於該等期日所販賣之電纜線是否係於竊得當日未剝皮即販賣,是實難以被告黃賢志於該等期日曾至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即認被告黃賢志於該等期日有至上址誌建公司竊取電纜線。至被告黃賢志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3日有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 黃賢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何期日是否竊盜、是否攜帶兇器,前後陳述、辯解迥異,已難遽信,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賢志於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3日固有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然大力資源回收場就此並無任何登記,是無從據以判斷、推認被告黃賢志於該等期日所販賣之電纜線是否係於竊得當日未剝皮即販賣,且被告黃賢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等期日並無連結位在上址誌建公司附近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基地臺紀錄,有該門號之向通聯紀錄 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3、174 、203、204頁),並有員警所製作之被告黃賢志涉嫌電纜竊盜案相關歷程定位比對資料附卷可參(見114偵30335卷第111頁),是實難以被告黃賢志就此部分曾有自白即對其為有 罪之認定。 ㈣附表七編號7部分,被告黃賢志固於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36 分許,有前往上址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電纜線,有114年5月20日大力資源回收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偵30335卷第287至288頁)、大力回收場提供之紀錄資料翻拍照片(見114偵33231卷第373頁)附卷可稽,然被告黃賢志、姚順芳 於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餘許,有前往上址誌建公司竊取電纜線得手(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已論據如前,是尚難 以被告黃賢志於114年5月20日有前往上址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電纜線,即據以認定被告黃賢志於該日除與被告姚順芳一同至誌建公司竊盜外,另曾自行單獨前往上址誌建公司竊盜。是亦難以被告黃賢志就此部分曾有自白即對其為有罪之認定。 ㈤附表七編號8部分,被告黃賢志固於114年5月22日有前往上址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有114年5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偵30335卷第288至289頁)、大力資源回收場提供之紀錄資料翻拍照片(見114偵33231卷第373頁)存卷可查,然觀之大力資源回收場所提供之紀錄資料,被告黃賢志該日變賣A銅25.8公斤,每公斤250元,共6,450元;電線14公斤,每公斤70元,共980元,全部合計7,430元,參之證人李明翰於警詢所證述之收購情形、價格(見114偵37460卷第338頁),據此可知,被告黃賢志於114年5月22日所販賣之電纜線,其中每公斤250元部分應係已剝皮之電纜線,每公斤70元部分應係未剝皮電線,則被告黃賢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14年5月22日所販賣之電纜線,係於之前所竊取,其先販賣一部分,其餘之電纜線放在霧峰區峰谷山上,剝皮後再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非全然無據。是亦難以被告黃賢志於該期日曾至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電纜線,即認被告黃賢志於該期日有至上址誌建公司竊取電纜線。況被告黃賢志、姚順芳於114年5月22日,有前往上址誌建公司竊取電纜線得手(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已論據如前,是尚難以被告黃賢志於114年5月22日有前往上址大力資源回收場販賣電纜線,即據以認定被告黃賢志於該日除與被告姚順芳一同至誌建公司竊盜外,另曾自行單獨前往上址誌建公司竊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黃賢志此部分犯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賢志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賢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黃賢志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黃賢志單獨竊盜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證據(出處) 罪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43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4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23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183頁) 黃賢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斜口鉗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4月26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4月2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24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185頁) 黃賢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斜口鉗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5月3日上午10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25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193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26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171、194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5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27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195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5月8日中午12時21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28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198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5月9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9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29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199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26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12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30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203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4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1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32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205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5月15日上午8時18分至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4偵30335卷第283至286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205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5月17日下午2時29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17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賢志前往大力資源回收場;見114偵30335卷第134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208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洪揚營造有限公司 黃賢志 114年6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段地號45號工地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張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21至226頁) ⑵114年6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霧峰區五福段地號45號工地】(見114偵30335卷第229至232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 黃賢志 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28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洪聖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355至357頁) ⑵114年6月10日博勝公司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偵30335卷第359至365、418至419頁)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黃賢志與姚順芳共同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證據(出處) 罪刑、沒收 1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 姚順芳 114年4月16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4偵30335卷第421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見本院卷第174頁) ⑴ 黃賢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姚順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姚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 姚順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黃賢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賢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 姚順芳 114年5月20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114年5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33231卷第378頁) ⑶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4偵30335卷第421頁、114偵33231卷第377頁) ⑴ 黃賢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姚順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姚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 姚順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黃賢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賢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 姚順芳 114年5月22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245至251、341至343頁) ⑵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4偵30335卷第421頁)  ⑶縉酆資源回收場之114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30335卷第104至107頁) ⑷縉酆資源回收場之台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見114偵30335卷第201至203頁) ⑴ 黃賢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姚順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姚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 姚順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黃賢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賢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黃賢志 、 姚順芳 114年6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洪聖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355至357頁) ⑵114年6月6日博勝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30335卷第409至413頁) ⑶大億資源回收場提供之紀錄資料(見114偵33231卷第381頁) ⑷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114年6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33231卷第380、382頁) ⑴ 黃賢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姚順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姚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 姚順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黃賢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賢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黃賢志 、 姚順芳 114年6月8日上午9時52分至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電纜線1批 ⑴告訴代理人洪聖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0335卷第355至357頁) ⑵證人李明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37460卷第337至339頁) ⑶114年6月8日博勝公司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30335卷第413至417頁) ⑷大力回收場提供之紀錄資料翻拍照片(見114偵33231卷第374頁) ⑸上開ACF-9307號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114年6月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33231卷第382至384頁) ⑴ 黃賢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姚順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姚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 姚順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黃賢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賢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黃賢志單獨竊盜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㈣ ⑴證人即多福公司員工ACEP(艾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6110卷第73至78、245至249頁) ⑵證人即多福公司員工邱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見114偵36110卷第83至88、245至249頁) ⑶Google衛星地圖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4年5月2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36110卷第97至116頁) ⑷ACEP(艾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黃賢志)(見114偵36110卷第79至8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偵36110卷第89至95頁) ⑹估價單(見114偵36110卷第233頁) 黃賢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斜口鉗4支 2 工業用美工刀2支 3 鐮刀1支 4 SamSung手機1支 5 OPPO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黃賢志 扣押時間:114年6月10日下午1時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巷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30335卷第18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扣案時持有人:姚順芳 扣押時間:114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33231卷第103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果刀1把 扣案時持有人:ACEP(艾斯) 扣押時間:114年5月27日晚間10時1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36110卷第93頁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被害人遭竊物件價額(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銷贓場所 作案車輛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0000000 霧峰區峰堤路759號 電纜 (成綑) 34,210元 黃嫌表示成綑可載運40kg,回收場業主表示1公斤65元收購,換算至少獲利2,600元 大力資源回收場(回收場未登記) 051-GRX (黃賢志)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0000000 霧峰區峰堤路759號 電纜 (有剪) 成袋 128,289元 黃嫌表示有剪可載運50kg,回收場業主表示1公斤195元收購,換算至少獲利9,750元 大力資源回收場(回收場未登記) 051-GRX (黃賢志)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0000000 霧峰區峰堤路759號 電纜 (有剪) 成袋 128,289元 黃嫌表示有剪可載運50kg,回收場業主表示1公斤195元收購,換算至少獲利9,750元 大力資源回收場(回收場未登記) 051-GRX (黃賢志)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0000000 霧峰區峰堤路759號 電纜 (成綑) 34,210元 黃嫌表示成綑可載運40kg,回收場業主表示1公斤65元收購,換算至少獲利2,600元 大力資源回收場(回收場未登記) 051-GRX (黃賢志)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0000000 霧峰區峰堤路759號 電纜 (成綑) 34,210元 黃嫌表示成綑可載運40kg,回收場業主表示1公斤65元收購,換算至少獲利2,600元 大力資源回收場(回收場未登記) 051-GRX (黃賢志)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0000000 霧峰區峰堤路759號 電纜 (有剪) 成袋 128,289元 黃嫌表示有剪可載運50kg,回收場業主表示1公斤195元收購,換算至少獲利9,750元 大力資源回收場(回收場未登記) 051-GRX (黃賢志)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0000000 霧峰區峰堤路759號 電纜 (成綑) 19,894元 回收場登記黃嫌變賣25.2公斤獲利1,512元 大力資源回收場 051-GRX (黃賢志)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0000000 霧峰區峰堤路759號 電纜 (有剪) 成袋 97,763元 回收場登記黃嫌變賣25.8公斤獲利7,430元 大力資源回收場 051-GRX (黃賢志)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賢志 0000000 霧峰區峰堤路759號 電纜 (成綑) 34,210元 黃嫌表示成綑可載運40kg,回收場業主表示1公斤65元收購,換算至少獲利2,600元 大力資源回收場(回收場未登記) 051-GRX (黃賢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