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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新為

  • 被告
    王偉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特定,且彼此間相隔1月、數 月或1年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自首狀,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事實,有刑事自首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2偵56683卷第9至12、31至33頁) ;且依卷附資料觀之,在被告向檢察官告知其犯行前,尚無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業務侵占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掌管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附表所示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1、1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占之款項,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於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2月7日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萬元、15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其餘侵占款項則與其他民事紛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以75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業 於114年10月23日履行其中37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收據、告訴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114交查365卷第223至295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2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之款項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150萬元 王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300萬元 王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4,000元 王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1,200元 王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5,015元 王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5,015元 王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98號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114年6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銘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擔任羅博 特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10 ,下稱羅博特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羅博特公司各項事務並掌管羅博特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博特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現金零用金之使用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羅博特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現金零用金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博特公司委由沈暐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羅博特公司、榮太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下稱榮太公司)之負責人,且曾保管羅博特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並曾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及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嘉威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是我向羅博特公司借款150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是股東李游松向羅博特公司公司借款300萬元,只是先轉匯到我帳戶,我再匯給李游松,這2筆款項,我都有跟公司會計易孟誼說這是我與李游松向羅博特公司借款,請易孟誼按自己的會計專業記入公司帳冊;附表編號3至6部分,我確實有用羅博特公司款項支付我另外一間榮太公司的相關記帳費用、稅費,但我有跟易孟誼說這4筆款項是我向羅博特公司借款,請易孟誼按自己的會計專業記入公司帳冊等語。 2 告訴人羅博特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蘇志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易孟誼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證明其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易孟誼此筆款項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借款,復未告知證人易孟誼此筆款項須記入公司帳冊,證人易孟誼係自行在告訴人公司日記帳上記入「股東往來」科目,並備註alnex(即被告)轉出等事實。 ⒉證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向證人易孟誼稱此筆款項為告訴人公司股東李游松向告訴人公司之借款,證人易孟誼遂於告訴人公司日記帳上記入「暫付款」科目之事實。 ⒊證明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被告指示證人易孟誼將附表編號3至6部分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繳納榮太公司委託嘉威事務所記帳之記帳費、榮太公司之營業稅滯報金等費用,然未告知證人易孟誼上開4筆款項用途、記帳方式,且迄今仍未返還上開4筆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李游松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係向被告本人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證人李游松係先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湊足另外之300萬元後,復匯款500萬元至證人李游松指定之帳戶內,證人李游松再於110年11月1日將300萬元匯回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4年6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11400016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所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華南銀行114年6月12日通清字第1140021638號函暨所附嘉威事務所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威事務所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易孟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現金零用金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被告所提出112年11月24日之自首狀、112年9月21日之聲明書、113年1月22日之辯護意旨狀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有自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50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且遲至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疑有挪用公司款項後,方於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坦承於110年11月1日收受證人李游松匯款300萬元之還款後,遲至111年7月18日方匯款15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且有將所剩150萬元內其中之130萬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坦承指示證人易孟誼將附表編號3至6部分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繳納榮太公司委託嘉威事務所記帳之記帳費、榮太公司之營業稅滯報金等費用之事實。 7 羅博特公司、榮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分別自97年3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110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榮太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8 羅博特公司自108年起至112年止之日記帳 證明證人易孟誼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於告訴人公司之日記帳上記載附表備註欄所示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不起訴處分書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告訴人公司日記帳帳載情形 1 7 108年7月1日 自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轉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50萬元 ☑108.07.01 借:股東往來1,50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1,500,000 【摘要:ALNEX轉出】 2 8 109年8月28日 自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轉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300萬元 ☑109.08.28 借:暫付款3,00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3,000,000 【摘要:李總短借】 ☑111.07.18 借:銀行存款-合庫活存1,500,000 貸:股東往來1,500,000 【摘要:ALNEX轉入】 3 10 110年9月3日 自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轉入嘉威事務所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給付榮太公司委託嘉威事務所記帳之記帳費。 4,000元 ☑110.09.03 借:其他費用4,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4,000 【摘要:榮太簽證費】 4 11 111年2月17日 以告訴人公司設立之現金零用金,繳納榮太公司之營業稅滯報金。 1,200元 ☑111.02.17 借:稅捐1,200 貸:零用金-台中1,200 【摘要:榮太漏報401滯報金】 5 12 111年3月11日 自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轉入嘉威事務所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給付榮太公司委託嘉威事務所記帳之記帳費。 5,015元 ☑111.03.11 借:勞務費5,000 借:匯費15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5,015 【摘要:榮太科技2021結算申報】 6 13 112年1月12日 自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轉入嘉威事務所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給付榮太公司委託嘉威事務所記帳之記帳費。 5,015元 ☑112.01.12 借:記帳費5,000 借:匯費15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5,015 【摘要:嘉威111年榮太記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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