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張意鈞
- 被告巧宥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巧宥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巧宥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復於113年4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9日,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12至13行「因而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匯款共計100萬元 」補充為「因而於113年4月10日11時43分及某時,匯款共計1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8日某時」更正為「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巧宥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李雅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匯款共計100萬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已返還告訴人95萬元,為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得款共計3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返還告 訴人95萬元,為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是扣除上開已返還之部分後,被告仍保有23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70號被 告 巧宥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宥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李雅婷佯稱可投資「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獲利,由李雅婷提供資金供巧宥芯購買上開裝置,約定自同年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止,由巧宥芯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李雅婷等語,並於112 年11月1日、同年12月8日與李雅婷簽立上開儀器之租賃合約書,使李雅婷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巧宥芯所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共計給付225萬元 ;復於113年4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李雅婷佯稱:遭國稅局查稅,需繳納舅舅之遺產稅,繳完稅之後銀行資金才能動用並給付李雅婷租金及獎金等語,向李雅婷借款,使李雅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匯款共計100萬元,至巧宥芯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雅婷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雅婷委由張蓁騏律師、沈伯謙律師(嗣解除委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巧宥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並無購入「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之真意,卻向告訴人李雅婷佯稱可投資款項獲利,且嗣後並未購入上開儀器,卻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2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並無須繳納遺產稅之事,被告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雅婷佯稱可投資「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獲利,並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2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須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獲利,復以被告遭國稅局查稅,需繳納舅舅之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112年11月1日、同年12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之租賃合約書影本共2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購入「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且可投資款項獲利,嗣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25萬元,至被告巧宥芯所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復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巧宥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9日有德00000000000號函文 證明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出售「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產品予被告,且未曾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向暱稱「steven」之人購買「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但並無收貨單,亦不知悉「steven」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供暱稱「steve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是否有此人存在已非無疑,且本案高單價之儀器,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保固資料、出貨憑證抑或收貨證明,僅空言辯稱確實有購買上開儀器,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確實購買上開儀器之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購買本案儀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2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11月8日 某時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8日 14時16分許 2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1月9日 14時36分許 7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9日 18時4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2月6日 12時14分許 7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22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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