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7號、114年度偵字第14006、16984、17427、17442、21829、23313、24075、24684、24685、24686、24688、24689、24690、24700、24913、24914、24915、24921、25683、25689、26553、27164、27966、27981、27983、29599、299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16、19至2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17、1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承有持奶油刀、鐵製開瓶器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犯行,而該等物品屬金屬製品,且具有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7、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14、16、19至21、23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竊取告訴人謝泳晴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20所示犯行,雖被偷竊之物品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附表編號14部分:羽絨外套2件、大衣1件、西裝襯衫1件為被害人沈靖恆所有、拖鞋1雙為被害人蘇敬銓所有;附表編號20部分:小孩褲子2件為告訴人林佳怡所有、衣物10件、衣架10個為告訴人陳麗珍所有),然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沈靖恆、蘇敬銓放置拖鞋、衣物之地點係在其等共用之門前空間,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林佳怡、陳麗珍晾曬衣服之亦在同條防火巷,且彼此緊鄰,是從客觀情況以觀,一般人尚難分辨該等財物為不同人所有,堪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2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次)、3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7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附表所示犯行皆為竊盜犯行,其罪質相同,且係於出監期滿後不到半年,即又再犯本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附表編號1、15、17、18部分係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方式行竊,亦影響他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金額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6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16、19至2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16、19至27)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17、18),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19至27)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至5、6①②、9①②、10①、11至14、16、17①②、18、19、20①②、21①、23至26、27①②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7、8、9③、10②、20③、21②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雖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分別由被害人劉漢河、周志偉、蔡昌帆、謝泳晴、陳麗珍、周冠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稽(見偵23313卷第91頁、偵24075卷第113頁、偵24684卷第119頁、偵25683卷第93頁、偵25689卷第95頁、偵26553卷第93頁、),故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③、17③、27③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持奶油刀、鐵製開瓶器、打火機為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雖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告訴人葉玟均店內取得而加以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7164卷第79頁),尚難認上開奶油刀、鐵製開瓶器、打火機係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煜仁 (提告) ①小米黑色後背包1個、UNIQLO白色外套1件、行動電源1顆、鑰匙1串、哈比人小說1本、 ②新臺幣500元 黃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文忠 (未提告) 綠色長袖衣服1件、藍色長褲2件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尚融 (未提告) 外套2件、鑰匙1串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裴俽以 (提告) 新臺幣73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于大鈞 (未提告) 新臺幣21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秋美 (未提告) ①小背包1個、私人印章3顆 ②新臺幣6070元 ③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存摺、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吳瑞金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疾病卡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漢河 (未提告) 腳踏車1輛 (已發還)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志偉 (未提告) 衣服7件、褲子3件、毛巾1條(均已發還)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蔡昌帆 (提告) ①衣服2件、iPHONE 11手機1支 ②新臺幣9000元 ③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衣服2件(均已發還)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謝泳晴 (提告) ①SKECHERS品牌運動休閒鞋2雙、黑色夾腳拖鞋1雙 ②大嘴猴洞洞休閒鞋1雙(已發還)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岦平 (提告) 衣物6件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美蓮 (提告) 褲子1件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麗玉 (提告) 衣服10件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沈靖恆 (未提告) 羽絨外套2件、大衣1件、西裝襯衫1件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敬銓 (未提告) 拖鞋1雙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羅竣威 (提告) 無 黃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余家榛 (未提告) 雨衣1件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謝麗美 (提告) ①腰包1個、泡麵1碗、BAR啤酒6瓶 ②新臺幣2萬元 ③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及存摺、三信銀行存摺(起訴書漏載)、林佑吉之身分證、林雅雯健保卡 黃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7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莊謹 (未提告) 新臺幣1萬元 黃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余志祥 (提告) 極鮮三色丼1份、築地綜合刺身丼1份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佳怡 (提告) ①小孩褲子2件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犯罪所得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麗珍 (提告) ②衣物8件、衣架10個 ③白色襯衫1件、灰色外套1件(均已發還)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周冠志 (未提告) ①長褲1件、短褲3件、上衣2件、內褲3件、襪子3雙 ②短袖上衣4件、長褲2件(均已發還)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1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玟均 (提告) 無 黃永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阮虹福 (未提告) 新臺幣50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幸蓉 (提告) 新臺幣800元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徐仙厚 (未提告) B群1罐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喬梅花 (提告) 黃衣服8件、牛仔褲2件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林秉彥 (提告) ①錢包1個 ②新臺幣2044元 ③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 黃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7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69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2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4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29號
114年度偵字第233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40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6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49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49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9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9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53號
114年度偵字第2716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599號
114年度偵字第29968號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
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
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27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黃煜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陳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林尚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裴俽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被害人于大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吳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劉漢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⑴被害人周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蔡昌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謝泳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扣案拖鞋照片2張【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686號、第24690號卷內拖鞋照片相同】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岦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Google地圖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⑴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⑴被害人沈靖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蘇敬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沈靖恆失竊衣物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24686號】 ⑷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⑴告訴人羅竣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⑴被害人余家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⑴告訴人謝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⑴被害人林莊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⑴告訴人余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餐點送達照片1張及消費明細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2 ⑴被害人周冠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3 ⑴告訴人葉玟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4 ⑴被害人阮虹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5 ⑴告訴人李幸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6 ⑴被害人徐仙厚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證明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7 ⑴告訴人喬梅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證明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 28 ⑴告訴人林秉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39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永昌附表編號2至14、16、19至21、23至27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17、1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22所為,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附表編號10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謝泳晴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附表編號14、20之竊盜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依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編號14之被害人沈靖恆、蘇敬
銓放置拖鞋、衣物之地點係在其等共用之門前空間,編號20
之被害人林佳怡、陳麗珍晾曬衣服之亦在同條防火巷,且彼
此緊鄰,是從客觀情況以觀,一般人尚難分辨該等財物為不
同人所有,宜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之,應
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而其先後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沈靖
恆、蘇敬銓;林佳怡、陳麗珍之財物,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附表編號1至2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
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於徒刑執行完畢甫久即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7所
竊得之腳踏車1輛;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衣服7件、褲子3件、
毛巾1條;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衣服2件;附表編號
10所竊得之大嘴猴洞洞休閒鞋1雙;附表編號20所竊得之白
色襯衫、灰色外套各1件;附表編號21所竊得之短袖上衣4件
、長褲2件,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 (財物以新臺幣計算價值) 本署案號 1 黃煜仁 (提告) 113年9月29日1時10分許 黃煜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台中基督堂) 黃永昌未經同意逕自侵入上址廚房,並趁黃煜仁撥打電話分神之際,徒手竊取黃煜仁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UNIQLO白色外套1件、行動電源1顆、鑰匙1串、哈比人小說1本,價值共2500元),得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2177號 2 陳文忠 (未提告) 114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陳文忠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 黃永昌徒手竊取陳文忠晾曬在上址門前之綠色長袖衣服1件、藍色長褲2件(價值共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14006號 3 林尚融 (未提告) 114年3月6日1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黃永昌見上址在施工,遂進入1樓,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尚融所有放置在送餐電梯之外套2件(其中1件內含鑰匙1串,價值共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16984號 4 裴俽以 (提告) 114年3月14日13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御姐越南法國手工麵包店」 黃永昌徒手竊取該店老闆裴俽以放置在點餐檯之現金7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17427號 5 于大鈞 (未提告) 114年2月7日10時11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肯納自閉症社會福利基金會-大有小作所」 黃永昌徒手竊取該所負責人于大鈞所管領放置在2樓辦公室抽屜內夾煉袋裡之現金1200元及存錢筒裡之現金9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17442號 6 吳秋美 (未提告) 114年3月4日16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素食店 黃永昌徒手竊取該店老闆吳秋美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零錢70元、小背包(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存摺、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存摺、私人印章3顆、其胞兄吳瑞金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疾病卡),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1829號 7 劉漢河 (未提告) 114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至15時許間某時許 劉漢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 黃永昌徒手竊取劉漢河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3313號 8 周志偉 (未提告) 114年4月7日10時29分許 周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 黃永昌徒手竊取周志偉晾曬在上址門前之衣服7件、褲子3件、毛巾1條(價值共3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以腳踏車載離。 114年度偵字第24075號 9 蔡昌帆 (提告) 114年2月23日1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黃永昌見上址在施工,遂進入工地,徒手竊取蔡昌帆所有放置在1樓之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9000元、鑰匙1串、衣服4件、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共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5683號 10 謝泳晴 (提告) 114年3月16日晚上某時許、114年3月23日某時許 謝泳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黃永昌徒手竊取謝泳晴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之SKECHERS品牌運動休閒鞋2雙、黑色夾角拖鞋1雙、大嘴猴洞洞休閒鞋1雙(價值共5700元,大嘴猴洞洞休閒鞋1雙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4684號 11 林岦平 (提告) 114年3月3日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南區正義街46巷與復興路3段312巷口 黃永昌徒手竊取林岦平晾曬在上開巷口之衣物6件(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4685號 12 黃美蓮 (提告) 114年3月3日10時38分許 臺中市南區正義街46巷與復興路3段312巷口 黃永昌徒手竊取黃美蓮晾曬在上開巷口之褲子1件(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以腳踏車載離。 114年度偵字第24921號 13 黃麗玉 (提告) 114年4月1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許 臺中市南區正義街46巷與復興路3段312巷口 黃永昌徒手竊取黃麗玉晾曬在上開巷口之衣服10件(價值約7000至8000元),得手後即以腳踏車載離。 114年度偵字第24915號 14 沈靖恆 (未提告) 114年4月7日10時30分許 沈靖恆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居所 黃永昌徒手竊取沈靖恆晾曬在上址門前之羽絨外套2件、大衣1件、西裝襯衫1件(價值共1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4686號 蘇敬銓 (未提告) 114年4月7日10時29分許 蘇敬銓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居所 黃永昌徒手竊取蘇敬銓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之拖鞋1雙(價值共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4690號 15 羅竣威 (提告) 114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羅竣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黃永昌未經同意逕自侵入上址樓梯間,欲徒手竊取羅竣威晾曬在樓梯上之衣物數件,然經羅竣威之母察覺後,遂放下衣物騎乘腳踏車離去(未竊得財物)。 114年度偵字第24688號 16 余家榛 (未提告) 114年3月14日7時30分許 余家榛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騎樓 黃永昌徒手竊取余家榛所有吊掛在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200元),得手後即以腳踏車載離。 114年度偵字第24689號 17 謝麗美 (提告) 114年3月24日13時20分許 謝麗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黃永昌未經同意逕自侵入上址1樓,並徒手竊取謝麗美所有放置在客廳床上之腰包1個(內含2萬元現金、謝麗美之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及存摺、其子林佑吉之身分證、其孫女之林雅雯健保卡)、泡麵1碗、BAR啤酒6瓶,得手後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4700號 18 林莊謹 (未提告) 114年3月16日17時58分許 林莊謹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所 黃永昌未經同意逕自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林莊謹所有放置桌子上之皮包2個,而後抽取裡面之現金1萬元後,將上揭皮包棄置在林莊謹停放門口之腳踏車車籃,而後騎乘自己之腳踏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4913號 19 余志祥 (提告) 114年3月19日19時43分許 余志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管理室 黃永昌徒手竊取余志祥所有放置在管理室外送區之極鮮三色丼及築地綜合刺身丼(價值共765元),得手後向管理員謊稱為大樓住戶,在該大樓7樓之樓梯間食用上揭食物,並於食用完畢後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4914號 20 林佳怡 (提告) 114年4月24日3時43分許 林佳怡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防火巷 黃永昌徒手竊取林佳怡晾曬在上址之小孩褲子2件(價值300元),得手後即以腳踏車載離。 114年度偵字第25689號 陳麗珍 (提告) 114年4月24日3時43分許 陳麗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防火巷 黃永昌徒手竊取陳麗珍晾曬在上址之衣物10件及衣架10個(價值約3000元,白色襯衫、灰色外套各1件已發還),得手後即以腳踏車載離。 21 周冠志 (未提告) 114年4月24日2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好麻吉自助洗衣店」 黃永昌徒手竊取周冠志所有放置在烘衣機內之長褲3件、短褲3件、上衣6件、內褲3件、襪子3雙(價值約3500元,短袖上衣4件、長褲2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6553號 22 葉玟均 (提告) 114年5月8日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小堡寶漢堡店」 黃永昌以該店老闆葉玟均放置在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奶油刀、鐵製開瓶器、打火機,欲撬開、燒開店內抽屜鑰匙鎖(葉玟均未提告毀損),竊取抽屜內之財物,然未能如願打開抽屜鑰匙鎖而離開(未竊得財物)。 114年度偵字第27164號 23 阮虹福 (未提告) 114年5月11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姊妹越南美食店」 黃永昌徒手竊取該店老闆阮虹福所有放置在櫃臺之零錢約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7966號 24 李幸蓉 (提告) 114年5月8日1時8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頂橋福德宮」 黃永昌持鐵線勾取該廟財務委員李幸蓉放置在土地公神像座下之紅包2包(共含800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7981號 25 徐仙厚 (未提告) 114年5月5日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區臺中國民小學」 黃永昌翻越該校圍牆後,徒手竊取該校警衛徐仙厚放置在警衛室內之B群1罐(價值7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7983號 26 喬梅花 (提告) 114年5月7日6時1分許 喬梅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黃永昌徒手竊取喬梅花晾曬在上址門前之衣服8件及牛仔褲2件(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即以腳踏車載離。 114年度偵字第29599號 27 林秉彥 (提告) 114年3月31日8時1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驛前門市」 黃永昌趁林秉彥丟垃圾之際,徒手竊取林秉彥所有放置在餐桌上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2044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藏置在外套口袋內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29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