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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海菱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海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海菱與告訴人李國傑於民國111年11月間分手後,仍維持朋友,被告、告訴人與夏銀卿、吳凱捷於112年6月21日,在被告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0號芸華燈飾有限公司(下稱芸華燈飾公司),商談加入夏銀卿所經營之「BurgerSu美式蔬食漢堡」連鎖餐廳事宜,後夏銀卿因故不願與告訴人、被告合作,被告遂與告訴人達成投資商議,由告訴人投資被告另設立「海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再由該公司負責漢堡餐廳經營,被告為此另邀林品蓉擔任行銷企劃人員。然被告非但未依約設立「海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且明知無力且無意經營漢堡餐廳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7月11日14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佯以前揭投資案所需云云,要求告訴人依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使告訴人對其所稱「海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及旗下漢堡餐廳之經營等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同日下14時58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食髓知味,又持續前揭犯意,於同年8月15日,再以佯以已找好「車流實在很多」之漢堡餐地址且已著手裝潢云云,復傳送不實之餐廳外觀、內部裝潢照片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對前揭投資案之真實性及進度陷於錯誤,而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多次推拖對告訴人對「海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及漢堡餐廳經營之進度,且告訴人查悉其前所傳之餐廳內部裝潢照片實為另與林品蓉合夥之事業,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海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國傑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2紙、證人吳凱捷、林品榕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告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建物外觀、內部裝潢照片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夏銀卿、吳凱捷曾在112年6月21日於彰化縣○○市○○○道0 段00號芸華燈飾有限公司商談過系爭漢堡店的經營事宜,且告訴人確實有在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16日先後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夏銀卿是李國傑的朋友,是李國傑跟他聯繫的,夏銀卿、吳凱捷、李國傑有於該日來我店裡面跟我談要開漢堡店的事情,他們來問我有沒有興趣開漢堡店,「海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不是我的,是李國傑提這個名字出來,問我要不要一起參與,起訴書記載是李國傑要投資我想要開立的「海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這是不對的,我們從頭到尾講的海國公司只是提議而已,沒有合意我們真的要去開海國行銷公司這件事情,沒有講好要設立海國行銷公司,我本人也沒有要執行這件事,我沒有承諾要去設立海國行銷公司,就算要找我執行這件事,也要資金到位才有辦法執行,我覺得很可惜最後大家沒有達成共識,資金也還沒到位,我要怎麼去做,我沒有在112年7月11日打電話要求李國傑出資在漢堡店,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當時我與李國傑正在通話(時長39分26秒),我否認這通39分鐘的電話中有請他投資漢堡店,李國傑會在112年7月11日匯款給我是要還款,112年7月9日李國傑跟我調度150萬元,我112年7月10日有轉150萬元給李國傑永豐銀行帳戶,李國傑說要調度一下,所以他就分兩筆還我,其中就是這一筆100萬元;我和林品榕有合夥燈飾店,燈飾店是我的本業,我和李國傑之間都有在傳訊息,包括我的燈飾店的裝潢照片我也有傳給他,供他參考,我沒有跟李國傑說我已經找好漢堡店的地址,並且著手裝潢,我傳的照片是燈飾店的裝潢照片,李國傑在112年8月16日轉帳80萬元到我永豐銀行帳戶,是要返還我上述的借款以及一筆之前6月他向我調度的30萬元,112年8月15日我跟李國傑通電話1小時27分24秒沒有在講這個投資,也沒有在講我男朋友,我傳送照片給告訴人並不是在說明漢堡店做到何程度,那是我們燈飾店的照片,電話中我跟告訴人說我在工地,林品榕本來說要跟我合作開燈飾店,有說好是她要執行,結果都變成我在做,李國傑想跟我聊天,我會跟他聊到工作上夥伴的事,蘋果艙本來是要做燈飾店,我有在想不然金馬路燈飾店要不要來做漢堡,但這件事最後沒有執行,是林品榕自己一個人去做燈飾;告訴人跟我調度,我於112年7月9日匯給告訴人150萬元,加上前於112年6月26日載告訴人搭乘高鐵時,拿30萬元現金借給告訴人,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講說要還款回來,所以告訴人還我100萬元再加80萬元還回來,告訴人之前給我的150萬元、25萬元及40萬元是我的錢,是告訴人要送我的,他轉帳的後也都有講那些錢要補償我,他講了補償跟不用還,從頭到尾這些就是贈與的錢,告訴人借回去,再匯還給我,李國傑自己於112年8月17日說要投入資金,投資漢堡店跟海國行銷公司,但112年8月17日之後沒有再任何一筆匯款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40頁,本院卷二第190、195、378-388頁)。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夏銀卿、吳凱捷、林品榕曾在112年6月21日於彰化縣○○市○○○道0 段00號芸華燈飾公司商談過系爭漢堡店的經營事宜,且告訴人確實有在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16日先後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凱捷、林品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所提出112年6月21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在芸華燈飾公司開會照片、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16日匯款之往來明細截圖(見他字卷第45-4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佯以設立「海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海國行銷公司)及其下漢堡餐廳經營為由,央求告訴人出資依約100萬元,復佯以已找好車流很多的漢堡餐廳地址及著手裝潢為由再要求告訴人轉帳8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而詐得共計180萬元,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1.就112年7月11日14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海國行銷公司並未成立,說成立海國行銷公司時夏銀卿、吳凱捷都有聽到,之後被告稱她研發要做下去,傳裝潢照片給我,我才又匯款80萬元,到11月間才發現沒有進度等語(見他字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到9月與林海菱是男女朋友關係,111年11月間林海菱提出分手,在112年2月間林海菱跟我講說她需要錢,我跟她提議漢堡店是可以開源的一個方式,我跟她講說我認識夏銀卿Burger Su的老闆娘,6月的時候夏銀卿就開車到林海菱的店,那時候有林品榕、林海菱、我及夏銀卿,還有另一個裝潢室內設計師,她的綽號叫「小白」,我們有五個人在林海菱的店開會,我引薦給他們認識,之後「小白」設計師就幫夏銀卿做了一個簡易的室內設計圖,之後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他們要不要同意要不要合作,那是他們後來的事情;112年4月我在日本時,林海菱跟我說她跟林品榕要開燈具店,她們需要資金150萬元,於112年5月間林海菱再一次問我想怎麼做,我就跟她講兩種方式,一種是借款,一種是我入股投資,如果是借款,我不要立字據,但她如果有分潤之後要還我錢,如果是投資款,那家燈具店我畫了一個三方的圖,我出資150萬元,他們各占10萬元的股份,我是最大股,最後有達成共識這筆150萬元是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我給她極大的方便,沒有寫任何本票、支票、借據,因為她說我虧欠她很多,我覺得如果我能借你錢,那是我相信你這個人的人品,但你不還錢,那就是你人品不好,我因此於112年6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林海菱永豐銀行帳戶,林海菱於6月19日又提一次,說這筆是借款或投資款;夏銀卿跟我是朋友,夏銀卿想再開加盟店,吳凱捷與夏銀卿是好朋友,吳凱捷是幫夏銀卿寫教育訓練手冊的人,我跟夏銀卿說林海菱可以用比較低的裝潢報價,可以試著合作,吳凱捷就聯繫林海菱,林海菱希望我能夠幫她,112年6月21日我、林海菱、夏銀卿、吳凱捷及林品榕有在芸華公司商談要加盟Burger Su美式蔬食漢堡,但夏銀卿有事先走,之後我們就去當地火鍋店開了一個聚餐的會議,當時講好由我出資,林海菱負責處理整件事情,包括海國行銷顧問公司的成立、之後漢堡加盟店的成立,這些都在6月21日初步達成協議之後,至同年7月1日中間我們都有陸陸續續談這件事,甚至同年7月1日大家約好一起去夏銀卿的店試吃她的漢堡,當天我們在萬豪酒店也有做一次聚餐的會議,林海菱都說她會全權負責,112年6月21日當時討論的結果,還沒講好我要出資多少錢,我們只是認為先成立海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後資金部分我們再來計算,海國行銷公司成立的資金我當時已經借給林海菱150 萬元,還有另外25萬元的裝潢款,所以我那時候就跟她講說請她先暫時用這筆款項去成立海國行銷公司,但在7月1日之後我們大概約略知道我出資金額是200萬元,當時我跟吳凱捷說我要分潤10%給她,林品榕的部分我有請林海菱跟林品榕講,也是10%的股份,200萬元部分是林海菱跟我約定的,沒有寫成白紙黑字的契約,我們當時要成立海國行銷公司的目的是希望藉由推廣素食進行減碳,它當作一個樞紐,旗下我們跟BurgerSu合作去經營它的品牌,日後如果可以跟其他素食業者做好聯繫的話,我們也可以一起經營其他品牌,7月1日當時我跟林海菱說,先拿我借給她的150萬元去幫我開海國行銷公司,可是她遲遲沒有這樣做;112年7月1日晚上,夏銀卿曾經致電給我,表示BurgerSu的案子她沒有要再合作,因為林海菱自己主動跑去跟夏銀卿講說她幫她成立了網站,可是夏銀卿聽到以後就非常不高興,因為我們合約都還沒有簽署,那時候我就跟夏銀卿講說這是我們的錯,所以我跟林海菱講,說沒有人答應的事情妳不要這樣做,解釋清楚後,夏銀卿願意再跟我們繼續談合作;因為林海菱一直跟我講她缺資金,我記得在7月3日就匯了一筆40萬元,是贈與,所以我對於她詐欺的訴訟金額裡面並沒有提到這一筆,雖然當時已不是男女朋友,我當她是個人才所以仍願意致贈款項;我否認林海菱有於112年6月26日給我現金30萬元,112年7月9日我有請林海菱協助調度資金給女性友人,但那是我的錢,公司內部來講我自己的錢自己調度,不是借款,林海菱總共跟我借款25萬元加150萬元,還有我贈與她的40萬元,那時候我跟她講說是否能把200萬元調度回來給我,但是她說不行,因為贈與給她的就是贈與給她,150萬元她就還我,她當時是這樣講,我就認為那是借款還款,從112年7月9日、10日之後林海菱一直哭訴,一直打電話跟我講她缺錢,所以我於112年7月11日再匯款100萬元到林海菱帳戶內,我的認知這筆是投資款,是之前112年7月1日講好的200萬元投資款,因為我跟BurgerSu還在繼續談合約,我的認知是這100萬元請林海菱先拿去幫我開立海國行銷公司,但依然沒有進度;(問:你於7月9日說「到時款項回來,會立即轉回去你帳戶」這是什麼意思?)當我朋友調度資金完她還我款項時,我當然可以還給林海菱,因為那個錢是我當初借給她,我要去成立海國行銷公司的錢,(問:借給她成立海國公司,你是不說投資,為何變成借?)當時我們是講150萬元我借給她,還有另外一筆25萬元,因為她傳烏日的裝潢款給我,所以我於112年6月7日匯了150萬元及25萬元,我要調度資金180萬元,我借她都不用簽本票、支票,這個錢是我的,我當然是調度回來,7月10日被告匯還給我,之後因為她缺錢,哭完解釋完以後,我自己再去籌那100萬元,所以100萬元我隔一天就匯給她,請她先幫我成立公司,不是她借我150萬元我再還給她,7月1日當時我們本來就講好,這借的資金要轉為我的投資款,但她既然已經還我,在訴訟過程中我認為她已經還我款項了,所以我要認為後面再匯款她的叫做投資,是詐欺行為,林海菱跟我講她跟林品榕成立的公司缺錢,我們成立的公司在11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中間就已經跟她講好,先用我借給她的錢去成立海國行銷公司,因為林海菱都沒有成立這間公司,7月9日我認為我朋友的錢比較急,就跟林海菱講先調度回來給我,(問:你剛剛說跟她講好把借給她的款項拿來當作投資海國公司,這件事情有無在對話紀錄中?)沒有,我們在電話裏面講,(問:林海菱知不知道你於7月11日因為她哭完再匯給她那100萬元是投資款?)她知道,因為她還我150萬元,當時我們講好了,她說當作之前借款的還款,我的邏輯是這樣,因為我們前面已經約定好了200萬元投資款,林海菱把錢都還我了,要如何幫我開海國行銷公司,所以我認為那100萬元就已經開始是投資款,(問:針對海國行銷公司成立這件事,你們是否有簽任何約或文書資料?)因為當初是相信她,我跟她講了,請你用我的資金去成立公司之後,我們再來把正式的合約寫下來,(問:公司是否有去申請設立?)她沒有,我全權委託她,在海國行銷公司群組發起的那一天委託的,112年6月26日我們就成立了海國行銷的決策小組,成員有我、林海菱、吳凱捷,是吳凱傑發起,我們就委請林海菱去成立海國行銷公司,沒有對話紀錄,也沒有書面化,是口頭上請林海菱去成立,我匯錢給她的目的就是要先成立這家公司,海國行銷公司才能對口夏銀卿的亦素商行;112年6月18日之前我個人沒有要投資,以顧問方式給林海菱一些建議,同年6月21日林海菱可能認為需要我的幫忙,所以我過去,那天吃火鍋時,我覺得行銷企劃案是可行的,才決定要投資,投資標的是一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旗下開一間漢堡店,漢堡店是屬於直營或是加盟由夏琳決定,當天沒有訴諸書面,同年6月26日我與夏琳談成了協議,吳凱捷於同日就發起群組,林海菱有在網路上算命公司名稱也認同海國,112年7月1日試吃的晚上林海菱說會全權負責,吳凱傑認為是分工合作,覺得他要自己用外包的方式做教育訓練,所以先退出;112年7月9日我向林海菱調度資金,我要調度時有講過一週內會把錢轉回去給她,112年7月10日林海菱一直說她沒有錢,我想說海國行銷公司必須要有資金,所以叫她不用轉給我了,但林海菱還是匯給我,她答應我要去申請設立,但她一直都沒有成立公司,112年7月11日我會匯給被告是因為我覺得海國行銷公司我必須要開下去,我請林海菱代辦海國行銷公司,及做Burger Su漢堡店的裝潢;我於112年7月10日傳送訊息稱「小璇那個金額是要還我的,馬麻你的是不要還我」,這句我是指贈與的4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4、159-198頁),依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係主張於112年6月21日晚間會議中告訴人、被告、林品榕、吳凱捷初步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出資、被告負擇設立海國行銷公司及之後Burger Su漢堡加盟店的成立海國行銷公司,吳凱捷負責教育訓練,林品榕負責行銷企劃,於同年6月26日成立群組(於112年6月30日更名為海國行銷決策小組)委託被告申請設立海國行銷公司,於同年7月1日至BurgerSu試吃後談妥告訴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及相關股份分配等情,惟告訴人亦自陳並無書面化如會議記錄、群組對話內容、相關投資契約,僅為口頭討論約定或請託,尚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觀諸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先稱112年6月7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稱與林品榕合開燈具店需要資金150萬元,雙方達成共識這筆150萬元係借款,未約定還款利息或利息,被告對此筆款項則辯稱係告訴人之補償贈與,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自承就此未寫任何本票或借據,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又稱於11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間,跟被告說拿此筆借款150萬元幫告訴人設立海國行銷公司、已與被告談妥這筆借款要轉為投資款等節,然就此亦僅為口頭指示,未能提出錄音錄影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實其說,而被告既以主張此筆150萬元係借給被告與林品榕合夥經營之燈飾店,該燈飾店前期籌備之資金由被告先行支出一節,為被告及證人林品榕所是認,告訴人何以又逕自告知被告將該筆款項挪為設立海國行銷公司之用?甚且觀諸告訴人及被告間於112年6月間、7月間、8月17日之前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內容,除討論公司名稱外,均未見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海國行銷公司申請設立之進度,亦未見進一步討論海國行銷公司之資本額、開立帳戶匯入資本額待會計師查核、欲將借款轉為投資款、各個股東或董事以何方式出資及出資額度、應備妥資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9-234頁),著實啟人疑竇。此外,告訴人認於112年6月7日因被告燈具店經營、裝潢款而轉匯150萬元、25萬元借被告,及贈與被告40萬元,仍屬告訴人所有款項,因而認112年7月9日向被告開口匯款150萬元,係屬調度自己的資金,並非向被告借款,被告匯回150萬元屬於還款,已與民事所有權及債權關係之歸屬認定有悖;又告訴人在被告於112年7月9日、10日哭訴後,自行籌措100萬元於112年7月11日匯給被告,並認定此筆屬於投資款,被告對此則辯稱上述150萬元、25萬元及40萬元均屬告訴人之贈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向被告商借150萬元,經被告表示不滿,告訴人方匯還100萬元,雙方亦各執一詞,告訴人未能提出書證或物證以實其說,對於告訴人係逕自認定112年7月11日匯予被告之100萬元為投資款、抑或有與被告商議此情,亦均無法舉證說明,是告訴人上揭指證非無瑕疵可指,亟待補強證據以實其說,非能遽予採憑。

⑵證人吳凱捷於偵訊時證稱:112年5月間我聽李國傑說要開一間漢堡店,我是經由李國傑認識夏琳(即夏銀卿),夏琳是在經營漢堡店,有在討論加盟或直營夏琳的漢堡店,同年6月21日到彰化林海菱的店討論,在場的有夏琳及她兒子、我、李國傑、林海菱、林品榕,到了7月初林海菱、林品榕、李國傑有再次來臺北聚會討論,討論過程中李國傑有說資金由他出,李國傑也有說錢已經匯給林海菱,至於什麼時候說錢已經匯給林海菱我不清楚,李國傑說他出了180萬元,甚至更多,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私下與林海菱溝通進度時,林海菱說錢在她那邊,但到底是多少錢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就我知道超過18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65-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李國傑認識好幾年,我們的朋友夏琳在臺北北投開一家BurgerSu的漢堡店,我們常去那邊吃,112年間我聽李國傑說夏琳有意願要在臺中開一間漢堡加盟店,正確地點我不知道,到112年初開始正式跟我講要我一起來做,我負責的是教育訓練的部分,真正見到林海菱以及其他未來要工作的伙伴應該是在112年6月21日,我們到林海菱的公司開會,林海菱跟林品榕兩位做了一個提案,告訴我們要怎麼進行合作計畫,漢堡店未來可能會加盟,可能會有很多人來參與這個東西,所以我是負責教育訓練部分,林海菱是負責行銷,她應該行銷能力很好,李國傑應該是出資部分,夏琳身為品牌創造者,加盟Burger Su對她而言,可能要把中南部區域的經營權給李國傑跟林海菱來經營,她與兒子是來評估我們可不可以,給我們意見,7月初我們有到夏琳北投的漢堡店聚會,我的理解是已經確認要合作,所以他們到現場來再進行更深入的討論,比如菜單的設計,而且林海菱跟林品榕沒有吃過漢堡,要做這個店,一定要來店裡吃漢堡,去感受素食漢堡的魅力,所以他們上來討論菜單以及他要如何行銷,後來我有問進度,李國傑說他已經把錢給林海菱,他們要開海國行銷公司,為了以後要開中南部BurgerSu的加盟店,我聽李國傑說匯了200萬元還是180萬元,大概是20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與林海菱、林品榕都不是很熟,我7月初過後曾經問過林海菱,她說她在找點,在找臺中的點,我負責教育訓練李國傑有說會給我乾股,我自己會出點錢,但是正確出多少錢我們還沒有討論,因為整個架構都還沒有出來,後面李國傑說林海菱把錢拿走了,漢堡店也不見了,後來提供的漢堡店車廂,都是騙他的,所傳的裝潢好照片是假照片,這件事就是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6頁),足見112年6月21日有開會討論加盟Burger Su事宜,於同年7月1日有到Burger Su試吃後開會,有談及告訴人出資、分工及股份分配方式,但嗣後證人吳凱捷對此投資案進度之了解,包含告訴人有匯款予被告、被告將錢拿走了、漢堡店不見、裝潢照片是騙人的等節均係來自於告訴人之告知,且對於告訴人匯款金額並不清楚,證人吳凱捷詢問被告時被告僅回覆在找點,證人吳凱捷並未向被告求證資金是否到位。此外,證人吳凱捷並未提及告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請設立海國行銷公司,參以證人吳凱捷創立群組,於112年7月1日即退出海國行銷決策群組,經告訴人邀請加回,於同年7月4日表示要換合作模式,該群組即未再討論申請設立相關事宜,有海國行銷決策小組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320頁),是證人吳凱捷之證述尚難做為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林品榕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擔任該漢堡店的行銷企劃人員,我是林海菱介紹的,林海菱說有一個素食漢堡的品牌要在中部先開一家店,也有看了幾個地方,是林海菱去看之後傳給我,是李國傑出錢的,我知道的金額是約200萬元,交由林海菱運作,這些是林海菱告訴我的,112年3月間開始談,之後陸續運作,後來店沒有開,後續沒有再討論這件事,(當庭檢視)112年6月份林海菱傳訊息跟我說要資金有到位,要約見面,之後就討論我做的簡報內容,(提示告證6第3-10頁)整地的照片是我跟林海菱要開燈飾店的現場,燈飾店與李國傑無關,室內照有些是我另一位朋友的土耳其餐廳照片等語(見他卷第67-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林海菱找我要一起處理素食漢堡的加盟,她請我做行銷企劃的部分,她自己負責發包施工,李國傑是出資方,吳凱捷負責教育訓練,李國傑願意讓利給我們這些沒有出資的人,有提到可能會分10%給我們當報酬,我跟吳凱捷是10%,至於李國傑跟林海菱各別是幾%我不清楚,這是指做品牌加盟的管理顧問公司,協助各個需要加盟的品牌來做這件事情,如果這個公司成立,Burger Su會是我們的第一位客人;我們後來經過幾次開會討論之後,我跟林海菱共同發想怎麼去幫Burger Su做推廣,112年6月份我們有做了簡報,請他們下來,我們做完簡報之後,大家有達到一定的共識,當時還沒有提到要在臺中市或彰化,後續我們在7月份的時候有上臺北試吃,本來那次就要定案,可是Burger Su的創辦人後面有其他想法,所以這件事情沒有繼續下去,7月初試吃完當天晚上,夏琳直接打給李國傑說因為某一件事情,她決定要中止,後來林海菱跟我說我們自己來自創一個素食漢堡的品牌,她也有找她的妹妹跟另外一位友人設計師小白,要一起做研發菜單這件事情;一開始我跟她是要合夥燈飾店,在彰化市金馬路,我們買了一顆蘋果艙要來當我們的店面,進口完蘋果艙到臺灣之後,她就有提到燈飾不好做,不然我們來開素食漢堡,我堅持不願意,我不希望在彰化這個原本我們已經訂定好本來要開燈飾店店址要轉成漢堡店,我有提到我可以協助,我們另外到臺中或是其他地方去找當漢堡店的店址,但是我不同意金馬路這邊直接轉成素食漢堡店的店址,所以我們的燈飾店是有繼續進行的,前面初期的資金是由林海菱支付,後面我有把錢匯給她,最後是我自己獨資營運,我們在隔年1月正式拆夥,拆夥之後我還有給她部分退股的金額;李國傑出資詳細金額我不確定,是林海菱告訴我說資金有進來,就是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的資金到位了,我們才會約上去臺北試吃漢堡,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李海菱跟我講Peter李國傑陸續匯款給她的金額大概是200多萬元,但是我不確定到底哪個部分是要給公司做營運,哪個部分是他們私下的資金,這個我不確定,因為當初我是她的朋友,她會跟我聊到不管是工作上甚至是感情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2頁),足見一開始被告、告訴人、證人吳凱捷、林品榕有開會討論加盟Burger Su,證人林品榕負責行銷企劃、證人吳凱捷負責教育訓練、告訴人是出資方、被告負責發包施工,且談及要成立管理顧問公司,但112年7月初試吃完夏琳即致電告訴人決定要中止,證人林品榕並未提及告訴人委託被告申請設立海國行銷公司,且雖曾聽聞被告提告訴人陸續匯款給被告,但是不確定到底哪個部分是要給公司做營運,哪個部分是他們私下的資金,是實難憑證人林品榕上開證述之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反觀證人林品榕證述與被告合夥在彰化市金馬路經營燈飾店,進口蘋果艙當店面,被告曾提及燈飾不好做,提議將蘋果艙轉成漢堡店,為證人林品榕拒絕等情,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

⑷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112年5月3日告訴人稱:「妳那份我有先留,不用擔心」,被告針對這句回覆「留給我花的嗎?」,告訴人稱:「對呀~不給妳給誰」(見本院卷一第124頁);112年5月3日被告提及「自己走海運進來,11米乘以3米,含內部裝修好,60不到……臺灣有人進,昨天去參觀,報價130,我們自己拉進來,60,但他的比較豪華……我們會弄得很好,但用很少錢」,告訴人稱被告做了很多情報蒐集,很棒;112年5月11日被告稱:「150要借款的話我們應該怎麼配合?」;112年5月11日被告提及蘋果艙鍍鋅板材質的材料介紹說明;112年6月2日告訴人傳送多則訊息,提及「在日本特別為妳買的omlyage和sake,如果妳沒派人收貨,我這幾天會找時間寄過去,就當分手禮,代表我想念有妳的日子」、「對了,妳需要的資金,還是跟之前說的一樣,放心,我不會用這強迫或要脅妳在一起之類的,還是朋友,有需要就跟我說!!別客氣」,被告稱「若你還想當朋友的話,是可以,不過我也不知道用什麼角度跟你調度資金,所以才一直沒有回覆你」,告訴人稱「別想太多了,就直接講」,被告說明當天行程,告訴人要求用講的,通話25分鐘後,告訴人稱「林海菱,你先傳過來帳號呀,等我匯過去,就通知你,要借款你就打借據,要我當合夥人就寫委託書,這麼簡單,你也沒負擔,我不想你為著小事阿雜」,被告傳送永豐銀行帳號,並稱「好啦,生意也阿雜,我們必須想怎麼做起來」,告訴人稱「就祝你事業成功賺大錢」,被告稱「謝謝你,真的」;112年6月5日被告稱「夏琳那邊打來了,他說要討論分潤模式,一個吳小姐」,告訴人稱「妳看怎麼作,他們昨天有打給我,我請她們直接跟妳說了,應該是吳老師,最有錢的那位,妳自己抓一個報價金額」,被告問「有建議用什麼模式合作嗎?」,告訴人電聯被告,介紹吳凱捷背景,復稱:「夏琳剛跟我討論,可能幾種模式,之後妳們再談,重點:我幫你們爭取到總代理不分區……妳們之後可以開群組一起討論,不必透過我」,被告問:「妳不是也要一起嗎」,告訴人稱「妳們應該就可以了,妳需要的資金應該在後天星期三就會到,最晚星期○000-000中間,我也不知道實際拿到多少,會多給你一些」;112年6月6日上午告訴人稱「剛剛確定是175明日到,夠嗎?如果要多一點,先說」,被告稱「150就可以」,告訴人稱「我想你們可以產生化學效應」、「先說明我不想再介入妳的新感情和生活,所以不想跟妳有任何交錯,請放心,至於給妳的錢,是承諾也是以前的完全不了解的補償,不需太有壓力……別擔心,我只希望妳能成功,離開妳之前,幫妳完成這個合作模式,或許妳以後會感謝我,之前妳要離開,結果來了個訴訟,挽回了彼此的信任,是中間我猶豫不決,繼續接受,但我深信我當時還愛妳,這次我不知道妳財務上如此緊迫,也確實失去妳的再一次信任,只能說傻傻分不清,這次妳要離開,又來了夏琳合作機會的發生,我不敢奢望又會有可能,我會保持一定的分際,所以不會加入討論,以免造成妳的困擾,但是,夏琳她們無論如何要我幫忙中間人的角色,我真的不知道該如何,見到妳會心痛難過,聯想到妳的話都會像刺一樣紮心」;112年6月7日17時許被告稱「我們正在做提案報告,收到了150萬,謝謝,管理顧問公司可以想一下名字嗎」,告訴人稱「好,如果素食導向,我想到這些海素(HI-VEGE)、素珍行(PEARL VEGAN)、臻素蒠(SAVORY VEGE)、華素蒠(SAVORY VEGAN),如果管顧公司,那我再想想,妳們也可以提出建議」,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14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間即有向告訴人提及蘋果艙及提出資金需求欲借款,告訴人對被告提及留給被告花、被告需要資金還是跟之前說的一樣,不會以此要脅,還是朋友,說明調資金進度,且提及「至於給妳的錢,是承諾也是以前的完全不了解的補償,不需太有壓力」,則被告因此認此筆150萬元為告訴人之補償及承諾而贈與,尚非全然無稽,且可知被告當時之資金需求係燈飾金馬店經營相關,且考慮進口蘋果艙中。

②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稱:「我的建議,應該及早送出初案,然後確定時間,妳們見面討論,修改,再視彼此誠意,最後定案」、「夏琳個性,會看合作對象,之前的善果集團和美國Thomas因為諸多原因,提案或口頭提案後,都就此作罷,其實她很保護她的品牌和商譽,也就是人格特質傾向,保護猜疑多變,必須取得她的認同與共識才可以,還有前幾天她有表示,她不想入技術股(free),所以變數來了,我想到時候應該可以給程另一種模式來給付她」、「反正,妳們自己跟她喬時間後再跟我說,快就是了,我這邊如果她有問我意見,我會表示,反正球員兼裁判,希望妳們提案成功」;112年6月11日被告提及大綱內容,告訴人回覆大致上可以,先作圖表,被告稱要作成PPT;112年6月12告訴人提供Burger Su行銷合作提案當作開場白,被告傳送品牌加盟ppt檔予告訴人,告訴人稱大綱內容可以,PPT可當成當場簡報,告訴人提供的內容可當作前言;112年6月17日告訴人稱「她們要在6月21日下午與妳們碰面,如何?」,於同年月18日稱「如果那天我還是很不舒服,我就不下去了~吳老師很好相處,有啥說啥,1)專利權就設定30萬(含)以下,2)你們簡報部分,就明定那些可以做,那些不去碰(我前晚已經先和夏琳說明清楚了),3)妳們可以把行銷合作的內容給夏看看」、「妳們四人組,如果加起來,應該會是很強的組合,背景有相同性(都離婚),而且很有動力(賺大錢)」;112年6月19日告訴人約被告出去玩,被告稱「我們當家人當朋友吧,你認為呢?」,告訴人稱「我很想跟你結婚,照顧你一輩子」,並表示想復合,被告稱「你再找個人啦,真的」、「我們都過那麼久了」,告訴人一再表示想復合,稱「縱使,你有了喜歡的人,也請直接跟我說」,被告稱「是有」,告訴人稱「對不起,我很難過,可以告訴我多久了嗎?我只是想釐清時間」、「我想知道更詳細,也會心更死,那我們可以理性釐清其他事情?也就是借款和投資項目的事,我不想搞得太複雜,可以嗎,你有壓力是來自其他人可以理解」,被告稱「就當借款,或投資吧!」,告訴人稱:「可以用說的嗎?我可能撤出,我會有陰影」,告訴人接著與被告電話聯繫1小時50分28秒;112年6月20日告訴人稱「馬麻~經過了昨日,我已經calmdown許多,大概知道自己的問題所在……明日我還是必須有與你單獨見面說話的時間多一些,這樣你的時間是否OK?」,被告稱:「明天看狀況,好嗎?」,告訴人稱「可以的」、112年6月21日22時54分,被告稱「順利上車嗎?」,告訴人稱「有,到新竹了,晚安別太累,謝謝」,被告稱「謝謝你的愛,真的讓我很感動」,告訴人稱「我早該如此,是我的錯,不是你,我應該珍惜妳對我的好,是真的很愛我的好,忘不了」,被告稱「別再怪自己了,我也希望你日後多過得很好」,告訴人稱「不是怪我自己,只是想讓愛你的感覺延續,不要輕易讓時間沖淡,我了解,我也會改,甚至做到更好,也希望以後,有機會與你續緣的,讓我真正全心全意用在妳身上,就這樣簡單」;112年6月24日被告稱「聽說夏琳不要做」,告訴人稱「Jocelyn說的?」、「我簡單說一下,夏琳對簡報很有意見,覺得做的不是很好,我之前有先做另一個版本,昨天大致修改完成」、「她認為胖琳之前跟她說做過爭取部會專案,但是她覺得她做提案的內容很不行,以爭取提案或合作提案和行銷專案,她覺得只是小編的功力」、「我昨天先把我做的給她一份,她說可以,我待會傳LINE給妳,妳再請小編把它整合成PPT,內容部分有先需要再討論,等討論完再製表,她也希望妳們上去吃一次,結論:繼續提案繼續合作試試」、「如果小編心裏受傷,妳就先安撫她,我來做PPT」,被告當日致電告訴人談話16分鐘25秒、57分鐘58秒;112年6月26日告訴人稱「今天談成了一定的協議,同意以下:1)權利金30為基礎,加部份讓例,2)她提供了設備廠商名單系統商,3)先給與1-5加不分區代理,雙方滿意之後全開,4)由我與易素雙邊溝通,5)教育訓練她負責提供」;於112年6月27日0時52分,被告稱「明白,用哪家公司簽約?」,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電話聯繫21分鐘52秒,同日晚間11時許稱「海樂樂創意行銷策略(股)公司(我取的)」、「海哈哈創意行銷策略(股)公司(吳小花取的)」;112年6月29日告訴人希望被告陪伴走完療傷期,112年6月30日再次表達希望復合;112年7月1日被告北上,與告訴人約在捷運奇岩站見;112年7月2日9時40分告訴人稱「吳老師退出群組了」、「夏琳退出群組了」,「我請她回來了,大蓋知道原因了」、針對夏琳退出群組了這句再稱:「下星期一、二可以簽約了」、「這兩人都沒事了,報告完畢」;112年7月3日被告稱「我們本來覺得夏琳好配合,我答應她,我就會下去開,但,她超難搞,我們很怕這樣做事的人」,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聯繫16分55秒;112年7月3日告訴人要求被告傳美照,同日22時許,針對被告前稱「不像我,搬店花180,跟小林開店又180,目前手上案子也都在花錢中,房……」這句回覆「馬麻,我打錢過去了,妳不要阿雜燒惱了,先去付房貸,放心有我在,後面我還會轉,別擔心」、「看到妳照片很開心,謝謝喔!先說好,別有任何壓力,先解決問題是重點」,被告稱「你帳號給我」,告訴人稱「什麼帳號,等你賺錢再說,別太在意,我這是多餘沒用的」,被告稱「匯回去」,告訴人稱「不用啦,你就先留著用,我這邊還有,別多心,以前如此,現在如此,以後如此」;112年7月9日告訴人稱「馬麻,跟你商量一件事,小仙女他們公司最近被下游客戶上市公司燁聯托累到,我這幾天在高雄幫他們處理財務和法務的是,明天星期一,可能要先從妳那裡先調度資金180萬元給我,我讓他們先把台塑的票子給付出去,我已經先轉部分的金額過去了,到時,款項回來會立即轉回去妳的帳戶~時間大約07/20之後,麻煩妳了,謝謝!!」,被告稱「先150可以嗎?」,告訴人稱「180有困難嗎?我跟燁聯財務協商,陸續會兌現部分票據」,被告稱「對,陸續都在付錢,金馬店跟烏日,最近付了100多去了」,告訴人稱「那妳等等,我先問我同學一下」,且就「先150可以嗎?」回覆OK的手勢圖,稱「謝謝!就先暫時調度,沒事的~」,被告稱「明天有空去銀行,帳號」;112年7月10日9時許要求被告通話,懶得打字,簡單講講,接著通話42分51秒,告訴人於10時許稱「拜託,不要匯款,我自己想辦法」,被告稱「等一下出門」,告訴人稱「我想以後要合作」,被告稱「我會去匯款,不要再說」,告訴人稱「不要,那合作怎麼辦,妳不准匯款,轉個彎,不要這麼直接,可以好好說嘛,我真的不是故意,妳可以不要這樣,我沒故意也沒惡意,有什麼說出就可以,不要這樣,以後還要合作不是嗎,真的不要這樣,我只信賴馬麻」、「我以為妳只是放著心安,目前沒用到,我真的沒想這麼多,臨時調度,我也只想到馬麻,我最信賴的妳,其他人我也沒開口,只跟最親的人說,不是只有妳,我的馬麻,事實就是這樣,心裏沒想其他,好啦,乖,別去匯款了,我自己可以」,被告稱「真的沒事,妳沒錯,妳沒有虧欠我,好好過妳要的日子」、「我等等匯好拍照,真的不要再說」,告訴人稱「真的不要啦,拜託,造成妳的誤解,請真的原諒我,這是我們最後一次談話嗎?如果是,請告訴我,如果不是真心,我也不會匯裝潢錢給妳,如果不是真心,我也不忍心看妳阿雜貸款貨款,再匯款給妳」、「我已經借到」,被告稱「你說這樣忙不忙,我已經在銀行」,告訴人稱「你不要匯了,匯去吧,我已經轉給小璇了,真的不用轉了,馬麻聽我的,以後還用的到,你先留著」,被告於同日15時許稱「轉好了,你看看」,告訴人稱「唉怎麼要這樣,到時開公司又要轉回去,拿我時間到先轉回給你好嗎?我需要你合夥,我都已經談到合約內容了,馬麻我的確很需要你」,被告稱「你就還台積電同學吧,你看看收到沒有」,告訴人稱「收到推播,時間到,我自然會先轉回去」,被告稱「我不想再找麻煩,我去個銀行用掉大半天時間,我說我不想再找麻煩了,你沒有在做事,我有耶,總之你不要再匯了,我必須好好工作轉錢,我沒有時間再跟你搞跑銀行」、「所以你不准再匯錢過來」,告訴人稱「那以後怎麼辦」,被告稱「不知道」,告訴人稱「我匯錢給你,是我心疼你,沒其他意思,只是希望減少你的壓力與負擔」,被告稱「結果呢」,告訴人稱「造成你的壓力與負擔始料未及,我只是想解決小璇的問題,沒想到造成妳的問題」,被告稱「你不是一直說你有很多錢,股票還有多少的,結果為了150,為了前女友,請我再去把你的款匯回!我真的覺得世上的男人,夠了,沒有一個可靠」,告訴人稱「我是把我280先轉過去了,我想說你那邊可以先調180就先調,之後她們款項到了我再轉回去」,被告稱「我當時在軋400萬票的時候,你有沒有這樣幫我」,告訴人稱「我沒惡意我在日本,因為隔日所以沒賣股」,被告稱「NO你在台灣,我不相信你身上連幾十都沒有,你甚至沒有開口問我說,幾十萬先給你」、「阿偉爸爸在辦喪事,還是去幫我轉了70,他只是我朋友耶」,告訴人稱「上星期我也把40轉給你,我之前也把150轉給你,我再轉25給你,我是真的都放在投資項目裡」,被告稱「如果再轉錢果來我就封鎖你」,告訴人稱「你真的要這樣嗎,我總共轉215給你,我只是臨時調頭寸,幾天而已,就轉回去給你,我真的沒其他意思,你不要誤會我」,被告仍十分不滿,告訴人一再解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稱「總之,希望你能好好的,我也明白你對我的好,只是我不想你繼續付出,才講了狠話,你對我的情份,我留在心底」,告訴人稱「不要這樣,說好等到年底,你給我機會可以嗎」;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3時44分許告訴人稱「能說話嗎?」被告稱「怎」,告訴人稱「跟夏琳的合約,你們這邊有需要特別的嗎」,被告稱「沒」,告訴人稱「用講的,可以嗎」,被告及告訴人接著通話39分26秒(於14時55分通話完畢),被告於同日17時8分稱「我有在想要跟我妹妹她們買土地」,告訴人稱「1000萬,我是認為可以買」,被告稱「困難重重,我思考一下」,告訴人稱「之前妳是兩人,一人500,現在呢?」;112年7月12日18時許告訴人稱「還有問希望在哪開店?人很重要?店坪數?這三個強調,妳想想」,被告稱「誰問」,告訴人稱「夏琳,他會把形象概念圖做好時,按開店成本設計菜單,兩者一起給」;112年7月15日10時許,被告稱「漢堡店要開第一家,也要合約嗎?夏琳要我們一定要開一間嗎?」,告訴人稱「我是有兩個想法,1)先滿足品牌商他的需求……2)我可以先存放合約金或簽約金給她,讓她解決部分公司發展資金不足或負債等問題,更快取得代理權,總是我會盡快讓她釋放代理權,至於直營店,妳就是看點找點執行,彰新竹竹北(園區福委會超多)接受度較高的戰區,直營人選是她重視的,我們盡量配合,資金就看馬麻,無虞~」;112年7月19日被告傳臺中市南屯區店面出租廣告連結,稱「新竹想要看哪一區,以上我看的南屯,剛好附近有,佛光山、法鼓山,還有慈濟都在附近」,告訴人稱「我在夏琳這,談出資跟代理的事」,於112年7月21日0時許稱「部分結論,比較重要的有,1)我挹注部分資金,也做她們公司的管理者,2)負債按照比例,3)直營地點人選,4)除了BurgerSu代理權,我們可能會會代理素鹽酥雞品牌,她打算拓200加以上,5)我有直接談權利金及讓利的金額,就這些了,還在協商其他細節」;112年7月22日告訴人稱「夏琳下午同意~至於內容與合約細項,再跟妳說」,有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出兩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99、359-451頁),足見經告訴人與被告間時常聊加盟Burger Su之事,包含開會時間敲定、初案內容、PPT內容討論、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復合,112年6月21日開會後對夏琳反映之討論及改進、告訴人續與夏琳協議、討論公司名稱、告訴人希望被告能陪伴走過療傷期及復合、北上試吃、證人吳凱捷及夏琳退出群組,被告表示因搬店、開店、裝潢款心情很阿雜,告訴人主動匯款予被告繳款,被告問告訴人帳戶欲匯回,告訴人回以「等你賺錢再說,別太在意,……你就先留著用,我這邊還有,別多心,以前如此,現在如此,以後如此」,則被告因此認25萬元為告訴人照顧贈與,或無利息無返還期限約定之借款,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以「……可能要先從妳那裡先調度資金180萬元給我,……款項回來會立即轉回去妳的帳戶~時間大約07/20之後,麻煩妳了,謝謝!!」向被告調度資金,被告與告訴人談妥150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至銀行匯款耗費時間,心生不滿,甚且稱:「結果為了150,為了前女友,請我再去把你的款匯回!我真的覺得世上的男人,夠了,沒有一個可靠」,告訴人旋一再表示被告不用匯款了,但被告仍匯款15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我匯錢給你,是我心疼你,沒其他意思,只是希望減少你的壓力與負擔」、「上星期我也把40轉給你,我之前也把150轉給你,我再轉25給你」、「我總共轉215給你,我只是臨時調頭寸,幾天而已,就轉回去給你」,並希望被告等告訴人到年底,可見被告因告訴人向其調度資金匯款150萬元深感委屈,被告極力解釋安撫,於112年7月11日即匯回100萬元予被告,言談之間未見告訴人強調此筆100萬元為海國行銷公司之投資款、敦促被告申請設立海國行銷公司,被告前揭辯稱認為告訴人係向其商借150萬元,並匯還100萬元等語,核與前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稽。

③再者,告訴人於當日14時14分許以微信詢問被告能否說話?跟夏琳的合約有需要特別的嗎?用講的可以嗎?接著雙方通話直至同日14時55分許(時長39分鐘26秒),有前開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告訴人旋即於112年7月11日14時58分許被告匯款10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往來明細可參(見他卷第45頁),雙方於該通電話中所談何事,被告與告訴人說詞不一,告訴人並未提出錄音或其他人證以佐其實,且通話前告訴人尚在與夏琳討論合約階段,合作方式尚不明朗,從前述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尚且問被告「還有問希望在哪開店?人很重要?店坪數?這三個強調,妳想想」即可知,是前開微信通話內容自難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實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證率爾遽認被告當日有佯以海國行銷公司設立及漢堡餐廳經營所需,要求告訴人依約出資100萬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2.就112年8月16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海菱有於112年8月15日傳訊息給我稱「夏琳不給加盟,我研發要做下去了」,因為夏琳跟我之間有一些合約細節的部分還沒有談攏,但是我認為時間上面來講的話,我們先把海國行銷公司成立之後,讓夏琳知道我們有這個誠意,所以她8月15日打給我,我8月16日又匯了一筆80萬元的款項給林海菱,112年8月15日我會對林海菱表示說「那你們自己去做,我就不參與」,是因為林海菱提出一個方案說我們自行自創品牌,我當時認為可能有她的男朋友或是其他人參與,所以我覺得我不便介入她自創品牌部分,但就我的認知這個投資案還有要繼續執行,因為我還在跟夏銀卿談合約,雙軌並行,亦即夏銀卿那部分我繼續談合約,林海菱那部分要自創品牌,她解釋完以後我知道沒有其他人介入,所以我覺得她那個方案是可行的,就直接再繼續投入80萬元,(問:在你轉帳80萬元之前,林海菱有無傳送資料告訴你她經營事業的進度?)她沒有傳,但是她去臺中吃了一些漢堡有傳給我,她說臺中的一個素食漢堡賣到快500元,一個套餐,林海菱收取上述款項後海國行銷公司的設立完全沒有進度,但那是要自創品牌的過程當中,她傳過來蘋果艙照片,說她把錢用在買蘋果艙,那時候在電話裡面我就問她蘋果艙的目的是什麼,她是說可以開餐廳,可是這跟我們當初所想好的完全不一樣,當初我認為是應該在臺中設立素食漢堡店,這樣會比較有生意,當時林海菱說她的錢可能卡在蘋果艙裡面,我就認為蘋果艙我們是不是要拿來當研發中心,我們兩個的共識,她說也行,到了113年3月的時候林品榕才跟我講說她於112年9月11日時已經把蘋果艙的錢匯給林海菱,我不僅是在112年10月才知道海國行銷公司沒進度,我到113年3月的時候才知道原來蘋果艙根本不是她出的錢,(問:林海菱是否有用通訊軟體傳給你包括金馬路蘋果艙的施工照片以及土耳其餐廳的照片?)沒錯,她要表達我們自創品牌之後,要用蘋果艙來當研發中心,她說用我的錢去買了蘋果艙,但我在112年9月中旬發現林海菱成立了一家公司,112年7月間資本額從50萬元到130萬元再到600萬元,我那時候開始懷疑為什麼我的公司沒有進度,於112年10月26日我問她說為什麼我的公司都沒有任何進度,她就傳了一堆說買了貨櫃屋、做裝潢、買了廚房設備、給她妹妹薪資等等之類的,她是告訴我自創品牌那邊有進度,我問吳凱捷,吳凱捷叫我不要相信;(問:為何8月15日突然來了一句說「明天先轉80萬給你」?)因為她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漢堡店要開下去,(問:可是8月15日9時43分你跟她說「我明天先轉80萬給妳」,但林海菱同時就說夏琳不給她加盟?)那時候我們雙軌,夏琳不是不給她加盟,林海菱認為是她搞砸了,所以她不對口夏琳,由我來跟夏琳繼續談加盟,所以我那時候跟林海菱講說那就是雙軌,所謂雙軌是林海菱自己研發開那家店,我這邊與夏琳繼續談所謂的加盟,因為我們總是要有一個在臺北很有名品牌,我們後面也有講到,我要再匯200萬元給她,(問:「明天先轉80萬給妳」要怎麼知道這句話是跟投資有關還是借款,你們之間的資金其實滿複雜的?)我們是投資,(問:除了這句話之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因為這樣看不出來原因關係是什麼?)她後面寫了一句我要研發下去了,我當時在電話裏面就講好,那妳去做研發,錢我這邊出,112年8月15日我以為她男朋友要參與才說我不參與,她跟我解釋只有我們自己做,我決定要參與她的後面,112年8月15日林海菱傳照片給我看,告訴我實際上她已經在付錢做了這些行為,以雙軌來說,夏琳不是終止合約,是要我們有一個比較明確的做法,到底要加盟還是開直營店,(問:8月15日這時候你認為蘋果艙的引進跟海國公司成立漢堡店有關?)有,我認為是這樣,因為她跟我講要把在彰化金馬路的蘋果艙當研發中心,她要自創品牌,問我要取什麼名字,林海菱想把在金馬路的蘋果艙利用成為夏琳的加盟店,夏琳的主張認為應該要在臺中市,(問:這樣你們的投資這件事是否有合意?)我們當初有講好,是夏琳變了,才用雙軌的方式,後來的對話內容,我要再匯200萬元給林海菱,是雙軌的意思,林海菱的蘋果艙成立一個研發中心,夏琳部分我委請她之後幫我開一家臺中的漢堡店;(問:林海菱於112年8月15日傳照片為何你這樣會陷於錯誤?)她傳照片跟我講說她已經把蘋果艙部分就定位了,(問:你要告詐術是要告這些照片?)是,她當時跟我講蘋果艙可以開漢堡店,這些都是蘋果艙整地照片,林海菱傳照片後與我有一通時長1小時27分鐘的通話,是在討論蘋果艙的事情,她有跟我解釋,我決定要投資了,林海菱問我名字要取什麼,我們在討論「未來漢堡」,我們是在電話裏面講好我會再匯80萬元過去給她要進行研發,要設立海國行銷公司她需要200萬元資金,我先後匯了100萬元、80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370頁),足見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微信通知被告明天要轉80萬元給被告,當時一方面由被告自行研發自創品牌,一方面告訴人繼續與夏琳談加盟事宜,雙軌進行,而被告研發由告訴人出資,被告向告訴人解釋沒有他人加入,告訴人決定投資自創品牌等節,依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可知均係與被告在通話中談及,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⑵觀諸被告及告訴人間微信對話內容,於112年7月29日告訴人稱「結論1)我有些困擾等(不是跟妳),我想放棄50%50%中,2)資金都準備好,如果妳仍然想做,可能要接受某些要求(細項要詳述,第一家加盟店,已改),看妳,3)做完第一家,之後簽約,由加盟代理,其餘續約」、「基本上我支持妳做,就是我這邊有我不擅處理的壓力問題就是了」、「我今天有先跟胖林提」、「雖然我跟胖林立場不同」,被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稱「什麼意思」,被告與告訴人通話2小時7分58秒,告訴人傳送對話內容「對方稱『海國的股東有誰,你佔多少呢?』,告訴人回『我獨資』」,復稱「前天就通話一直問,我與妳的事」,被告稱「我礙她眼嗎」,告訴人稱「她覺得我一直站在你這邊」、「她叫我入夥她,我幫她做了這表(即易素商行),然後又看我意志堅決成立公司,又寫了……」;112年8月3日19時許,告訴人稱「馬麻,我下午在臺北跟夏琳交涉一部分細節」、「原來醬料真的是靈魂」,被告稱「沒關係,她可以再慢一點」;112年8月8日10時許,被告傳送漢堡照片;112年8月12日19時許,被告稱「上次在台中買的,一個380」;112年8月15日9時許,告訴人稱「明天先轉80萬給妳」,被告稱「夏琳不給加盟,我們要研發下去做了喔」,告訴人稱「那妳們去做,如果有其他品牌,妳們也可以」,被告稱「應該會叫未來漢堡」,告訴人稱「那你們自己去做,我就不參與」,被告稱「因為對夏琳不好意思嗎」、「不參與的原因」,告訴人稱「妳打來,妳有空的時候,不參與妳們自行研發」,告訴人於同日10時13分傳送照片(室內人坐著旁有罩燈),被告於同日10時23分傳送整地照片12張、錄影1則、有燈飾的室內裝潢罩1張,告訴人傳送國家大院接待會館照片7張,被告於同日10時許傳送連結,與告訴人通話1小時27分22秒,於同日11時22分稱「我等等現場拍個影片,你看看車流實在很多」,告訴人稱「OK」;於112年8月16日14時42分告訴人稱「maigre burger、beyond burger、maigre diner、veggie taco、maigre taco、maigre yogurt、oatpear lmilk……這些是自有品牌,我當初想好的,素食漢堡(英文)、超越漢堡(英文)、素食餐館(英文)、墨西哥捲餅(英文)2個、素食優格(英文)、燕麥珍奶(英文)……這些看看註冊沒?當作我們的自有品牌~」,被告於同日15時許稱「未來漢堡英文怎麼叫」,告訴人稱「future burger」、「beyond meat=在台灣叫『未來肉』,beyond burger=未來漢堡」、「未來肉未來漢堡,應該都被註冊」、「beyond是超越的意思,如果叫『超越漢堡』,有『超越你想像』的漢堡意思」、「口感超越口味超越想像超越」;於112年8月17日11時25分許,被告傳送蘋果倉照片5張,稱「今天蘋果倉定位了!」、「這是彰化市○○路0段000號」,「如果夏琳有興趣開漢堡店,我們當中部第一家,也當中部的總部」、「這開燈具有點浪費的感覺」,告訴人對蘋果倉定位回覆稱「讚喔~終於看到實品屋了」,對如果夏琳有興趣該句回覆稱「我跟她溝通溝通看看」,被告稱「胖林沒有出到錢,還有她做是很不靠譜,還說要開燈具店,開燈具對我來說比較簡單,金馬路再找個地方即可」,告訴人針對這開燈具有點浪費該句回覆稱「等你弄好,不管自有或他牌漢堡店,應該都美美的」,被告稱「這地方不知為何,怎麼看都覺得做吃的好像可」,告訴人稱「我也覺得」,被告稱「這次有一個客人也被她搞砸」、「漫不經心就想做現成的老闆娘,燈她也還不會賣」、「不會賣,還想叫我把海光給他,雜草的事+窗簾的事,我真的都不太想跟他說話了」,被告針對前傳整地的錄影回覆稱「這些東西,我叫工人去現場整理了兩天,她做事態度真的讓我很傻眼,本來想找個可以做事的人大家聯手,但她一直在處理不好」,告訴人稱「很不上心也不用心」,被告稱「對阿,就想玩吧!看有無現成可以撿」,告訴人稱「你開始給她優渥條件,結果CP值很低」,被告稱「說真的她在家畫圖可以,其他不用了」,告訴人稱「我也覺得,她只有小編功能」,被告稱「你快去問夏琳,她想法啦」、「餐飲我陌生一點,她願意給個開頭,我們很快可以上手」,告訴人稱「她現在,我確定沒錢,開第二家,因為要做app」,被告稱「我們開中部店,她怎麼想法?什麼配套?」,告訴人稱「我現在卡在中間,她要台中」,被告稱「彰化是誤打誤撞,有時候是轉機」,告訴人稱「我也覺得」,被告稱「我只要在那邊就有人問開什麼餐廳,今天還有人問是素食還是葷」,告訴人稱「你可以等1、2個月嗎?」,被告稱「台中我們可以半年內再開,你跟她討論半年內馬上再開一家台中,彰化素食人口是全台第一,至要有起頭,我們就會很快」,告訴人稱「我來去問問,如果先開台中,這邊同時布置如何?要不搞兩家一起算了」,被告稱「嗯,好唄」,告訴人稱「同時,看她反應」,被告稱「好得好的」,告訴人稱「預算大概抓多少?」,被告稱「胖林都沒有出錢,要叫她閉嘴嗎?她要開燈句可以自己去開,我員林店一家都煩死了她們兩個店員都不太能搞定」,告訴人稱「你這邊想辦法把蘋果倉先錢投入的成本拿回,這樣比較不傷」,被告稱「反正不管怎樣還有胖林阿,她要就叫她全部拿出來,她自己搞」、「問題是她自己搞她也不能,拿錢她目前也要到9月」、「我如果花200,她給我100,請問要給她多少股份」,告訴人稱「我覺得她繼續參與,可能後面更多麻煩事」,被告稱「你想法跟我一樣,但她就是要叫,要盯,她也能做,現在馬上有啟動了,她資金說要9月底,這樣可以不用管她嗎?」,告訴人稱「她之前不也是說要給,結果一直沒給」,被告稱「台中開了漢堡,彰化也能併行,人員一起訓練」、告訴人稱「對,我是這意思」,被告稱「我告訴你,府均來店幫忙到現在,你知道我燈具店業績真的差很多,燈飾的行業只會越來越難」、,告訴人稱「如果夏大姊,ggyy我們就自創品牌,先看她,我們全力往餐飲跑」,被告針對結果一直沒給該句回覆稱「我想跟他說:出資的是你,你資金無法到位,是不可以的,而且她這個過程中,應該不能碰帳才對」,告訴人稱「她不是常常食言」,被告稱「對阿,什麼都要追才會做,看王董他兒子就知道」,告訴人稱「我想說妳這金馬,可以當我們的實驗起家店嗎?」,被告稱「我想說妳這金馬,可以當我們的實驗起家店嗎?=可」,告訴人稱「那就做,我想間跟夏大姊,說好一些合約內容,那這家當作實驗店家實驗場域,研發出一些產品是吃投票,所以裝潢部分,就有廚房等等設備,到時,我把資金轉給妳,往這全力發展,加盟招商」,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兩人間微信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241、459-509頁),足見告訴人與夏琳間之洽談出現狀況,告訴人考慮放棄,被告於112年8月8日傳送漢堡照片,復於同年8月12日說明在台中買的,一個380元,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9時許突然傳送「明天先轉80萬給你」,被告稱「夏琳不給加盟,我們研發下去了喔,應該會叫未來漢堡」,告訴人稱「那你們自己去做,我就不參與」,被告傳送整地照片、雜草影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傳送接待會館照片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通話1小時27分24秒(通話結束於11時16分),112年8月16日14時42分告訴人傳送自有品牌漢堡名稱與被告進行討論,佐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0時47分匯款80萬元予被告,有往來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6頁),是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無法得知告訴人何以在112年8月15日突然告知被告翌日要匯款80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表明不參與被告之自創品牌,而被告傳送整地照片、雜草影片予告訴人並未佐以文字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接著通話1小時27分,從卷內資料無法得知兩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告訴人稱係在討論蘋果艙開餐廳及解釋沒有人介入因而決定投資,被告則否認有談及漢堡投資與其男友,當日所傳送照片並非在說明經營漢堡店事宜,而是燈飾店的參考照片及向告訴人抱怨合夥人林品榕,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說明該次通話之內容,該此通話前後對話中又未提及海國行銷公司設立相關事宜,在告訴人匯款上開80萬元之前關於自創品牌漢堡之討論不多、考慮將蘋果艙用於經營餐廳係在112年8月17日蘋果艙定位之後,告訴人此部分舉證實屬不足;又考以前述被告向告訴人提及蘋果艙時係用於燈飾店經營店面,及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許稱「不會賣,還想叫我把海光給他,雜草的事+窗簾的事,我真的都不太想跟他說話了」,且針對前傳整地的錄影回覆稱「這些東西,我叫工人去現場整理了兩天,她做事態度真的讓我很傻眼,本來想找個可以做事的人大家聯手,但她一直在處理不好」,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所傳整地照片、雜草影片,應係在說與證人林品榕合夥開立燈飾店面之蘋果艙預備放置現場的影片,及向告訴人抱怨證人林品榕之處事情形,被告前揭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⑶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證人林品榕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於112年8月15日11時許,林品榕稱:「海關驗完了喔,預計四或五運到彰化」、「剛剛報關行說禮拜四早上六點多七點蘋果艙會到」、「約好了,禮拜四會進去,固定蘋果艙做樓梯鎖塑膠木地板」,被告稱「好喔,要不要改做漢堡,燈具另外找地方呢」,林品榕稱「認真?」,被告稱「我這幾天的心得,因為一直有人問做什麼,講燈具很怪」、「燈具和餐廳好像不能併,開燈具簡單,我們那弄到有點像餐廳,大家都在問是餐廳嗎」、「所以要開餐廳,做燈具太浪費,我這個月員林可能會創新低」,林品榕稱「那燈飾店要開在哪,感覺很難找」,被告稱「怎感覺越來越難做」、「真的很看人,業績,不同人就完全不同業績,我哪可能一直顧」,林品榕稱「那你有問過Peter嗎?」,被告稱「有,Peter說開」、「他們是一定要開,但我們是否應該要先研發一下菜單,他最後還是能拿到加盟約,他說的」,林品榕稱「所以一樣是burger su?」,被告稱「Su只是要去學know how」,林品榕傳送燈飾照片稱「這個昨天吃飯看到的,如果要掛燈,這樣應該滿好看的」,被告傳送燈飾照片(四盞)稱「小白的店」、「燈具很麻煩啦!你知道我只要放兩個月業績馬上會掉70%」,林品榕稱「那你有確定要做漢堡了嗎?」,被告稱「要試試嗎」,林品榕稱「我要想一下,如果是在其他地方找點來做漢堡,那我沒問題,把這裡換成漢堡店,我就要思考一下了」,被告稱「燈具才比較簡單吧,漢堡店是剛好可以」、「我在那個地方整整兩天,路過每個人都說是要開餐廳嗎?讓我有點想改做餐聽,一樣可以拓展加盟」,林品榕稱「我知道你的意思,而且漢堡店我也覺得很可以,可是我做燈主要目的是要在外面站穩了,再回去佔建築公司的位置,如果這個做漢堡的話,那我的腳成就會比預期的更慢」,被告稱「燈具店,我才擔心勒,可能真的會被Peter猜到,景氣大幅波動後,餐飲跟碳權會是下一個世代的主流,素食餐廳可以賣碳權」、「還有我目前已經投了快200」,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被告稱「那你要開燈句店嗎?」,林品榕稱「對阿,我希望可以維持原計畫,漢堡店如果要做,開在台中不適比較適合嗎?」,被告稱「你資金到位彰化店你去做,台中漢堡店我再想辦法處理,目前預估應該會破200」,有被告與證人林品榕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地113-132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與證人林品榕談論蘋果艙定位前置作業,且向證人林品榕提議蘋果艙改經營漢堡餐廳,證人林品榕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表示希望維持原計畫經營燈飾店,益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傳送整地照片、雜草影片及燈飾照片予告訴人,所談及之話題應係其與證人林品榕合夥經營經營燈飾店相關,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林品榕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增加告訴人之憑信性。

⑷再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傳送蘋果艙定位照片予告訴人後,接著稱「這開燈具店有點浪費的感覺」,被告與告訴人始開始討論蘋果艙作為漢堡餐廳之可能性,益徵蘋果艙原本係規劃開燈具店(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以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頻率及事業了解程度,理應能正確認知。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0時47分匯款80萬元前,蘋果艙尚未定位,兩人討論未來漢堡名稱亦係在告訴人匯款上開80萬元予被告之後,再佐以證人林品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第37頁告證6第3至7頁)第3至7、10頁這些是彰化金馬路燈飾店的施工照片、蘋果艙就定位之後的照片,第6至7頁應該是小白土耳其風味餐廳店裡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被告前揭辯稱112年8月15日所傳送照片、影片係與告訴人談論金馬路燈飾店經營事宜與合作夥伴林品蓉之事,尚非無據,則被告於當日所傳送照片及影片、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是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所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均非無疑,告訴人匯款上開8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可能性有多,尚難確認是否與投資海國行銷公司及漢堡店經營相關,告訴人上揭指摘被告傳送不實餐廳外觀與內部裝潢照片、佯以已找好車流很多的漢堡餐廳地址及著手裝潢為由再要求告訴人轉帳80萬元,恐非無疑,且乏補強證據相佐,實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現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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