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黃介宏
- 被告阮氏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6、1617、161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小玉」、「許小玉」)係越南 籍新住民,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鄰居,明知無資力清償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其實際並無進行任何與投資相關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A08,A08即將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 部份用以支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約定之利息,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起,A08未依約給 付利息、獲利,且於113年8月24日突出境返回越南,無從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18號第40頁、本院卷第151、16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交付本票影本、匯款紀錄或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告訴人數次給付款項行為,係皆因被告以相同詐欺手法陷於錯誤後陸續給付金錢,被告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故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詐欺行為部分,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普通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且被告吸引各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方式亦不完全相同,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以借款或投資為由吸引各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害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83萬4,500元,且各告訴人僅取得部分利息(詳後述),損害至鉅;復衡以被告雖於犯罪後一度離境返回越南,然回臺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在臺灣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素行良好;暨審酌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理髮業之薪資收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並同住,以及經濟狀況貧困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各告訴人並同意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被告與各告訴人 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約定損害賠償之分期給付期間頗長,故本院諭知最長之5年緩刑期間,以促使被告能因 一定期間之觀察,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等目的,故如於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內,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倘已逾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雖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人仍得循民事救濟管道以維其權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1,283萬4,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分別以返還利息或投資獲利為由陸續將57萬2,600元、10萬500元、300萬元、5萬元、1萬元交還各告訴人(見偵卷第56962號第33頁、偵卷第56910號第59、283、75頁、本院卷第151頁),惟仍各有161萬1,900元、34萬9,500元、557萬元、87萬元、70萬元,共計910萬1,4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款項,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給付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2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02聯繫,佯稱:有錢滾錢分案,穩賺不賠,投資新臺幣5萬元,每月可得500元利息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 現金或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神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3年7月間止 218萬4,500元 ①告訴人A02警詢之指述(偵56962卷第23至33頁) ②告訴人A02113年12月3日偵訊之指述(偵58713卷第101至103頁) ③無摺存款單存根(偵58713卷第40至44頁) ④被告交付之本票影本(偵58713卷第44頁) ⑤告訴人A0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8713卷第50至72頁) 2 A03 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陸續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A03借款,並佯稱:每月利息新臺幣1000元云云,並開立本票取信於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 當面交付 111年8月24日 30萬元 ①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述(偵56910卷第57至61頁) ②告訴人A03警詢113年12月3日偵訊之指述(偵56910卷第277至278頁) ③被告交付之本票影本(偵56910卷第133至135頁) ④告訴人A03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6910卷第137至145頁) 當面交付 112年1月17日 5萬元 當面交付 112年10月6日 10萬元 小計:45萬元 3 A04 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以買地投資及借款為由,邀請告訴人A04投資,並佯稱:每月會支付利息云云,並開立本票取信於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 當面交付 108年5月24日至113年7月28日 857萬元 ①告訴人A04警詢之指述(偵56910卷第63至69頁) ②告訴人A04113年12月17日偵訊之指述(偵56910卷第283至284頁) ③被告交付之本票影本(偵56910卷第159頁) ④告訴人A0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6910卷第161至215頁) 4 A05 被告自101年間起,以買地投資為由,邀請告訴人A05投資,並佯稱:每月會支付利息云云,並開立本票取信於告訴人A05,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 當面交付 111年9月20日 20萬元 ①告訴人A05警詢之指述(偵56910卷第71至75頁) ②告訴人A05113年12月31日偵訊之指述(偵56910卷第289至290頁) ③被告交付之本票影本(偵56910卷第231頁) ④告訴人A05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6910卷第241頁) ⑤告訴人A05匯款明細(偵56910卷第227至229頁) 當面交付 112年11月1日 10萬元 當面交付 113年1月15日 40萬元 當面交付 113年4月24日 4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申辦神岡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5萬元 113年1 月17日 5萬元、3萬元 小計:92萬元 5 A06 被告自108年間起,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A06投資,並佯稱:每月會支付利息云云,並開立本票取信於告訴人A06,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 當面交付 108年11月10日 30萬元 ①告訴人A06警詢之指述(偵56910卷第77至81頁) ②被告交付之本票影本(偵56910卷第261頁) ③告訴人A06匯款截圖(偵56910卷第259頁) 當面交付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當面交付 113年7月24日 35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申辦神岡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 1萬元 小計:7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16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116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自民國116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4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25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5新臺幣5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6新臺幣16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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