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豐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江慧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起訴書所示之期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獲有利益,且金額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動機、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詐得之262萬37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蔡豐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台灣運彩投注
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
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至同年月15時45分許期
間,接續以先刷其以台灣運彩APP選定之投注內容QR CODE投
注再領錢付款、先為其墊付投注金下注再還款云云等詐術,
詐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億客萊彩券行店員江慧
芬,致江慧芬陷於錯誤,誤信蔡豐吉確有支付投注金額之真
意,而同意於蔡豐吉未先支付投注金之情形下,陸續為其先
行投注運彩賽事,於上開期間內共依蔡豐吉之指示為其投注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3萬7900元,扣除過程中蔡豐吉以
其中獎金額續押為投注金及其實際領走之24萬8500元,蔡豐
吉共計詐得免為支付投注金262萬3700元之利益。嗣江慧芬
要求蔡豐吉支付積欠款項,均遭其一再藉故推託而未出面支
付分毫,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慧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運彩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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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行負責人邱士芸名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告訴人江
慧芬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得利之行為,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
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確實矯正之效,又其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案詐得不法利益共計262萬3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