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豪
楊家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45號、114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楊家榮及陳宗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7日至17日期間,在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與長生路口廢棄許氏祖宅內,由林嘉豪把風,楊家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剪斷並竊取黃譯德所管理、置於潛盾機上之電纜線150平方長280尺、250平方長360尺、38平方長200尺、17P3.5平方200尺及電子設備零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陳宗保負責搬運,得手後分別騎乘牌照號碼891-GVQ號、NUL-2920號機車離去。嗣黃譯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5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新建廠房工地內貨櫃,由楊家榮把風,林嘉豪、陳宗保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破壞貨櫃屋鎖頭,入內竊取明昌公司所有之2mm耐燃線4丸、1.6mm耐燃線4丸、電動砂輪機1個、電動鎚鑽1個(價值共計15萬元),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嗣工地領班杜進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鎚1把。
二、案經黃譯德、明昌公司委由杜進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嘉豪、楊家榮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嘉豪、楊家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譯德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告訴代理人杜進福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鐵鎚1把扣案可佐,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嘉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楊家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與陳宗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檢察官認被告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被告林嘉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審酌被告林嘉豪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楊家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前,主動供述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前均有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等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與陳宗保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而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3人就上開財物係均分3份等節,復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堪認3人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然關於3人就上開財物之實際分配狀況,被告楊家榮於警詢供稱:明昌公司的財物被林嘉豪、陳宗保變賣,伊沒分到錢等語;於偵訊供稱:許氏祖宅的物品伊賣掉了,得款2、3萬元等語。被告林嘉豪於偵訊供稱:明昌公司的財物被楊家榮之朋友賣掉,伊拿到6500元,許氏祖宅的電線賣掉了,得款3300至3400元等語。經核被告等上前揭供詞迥不相侔,皆未能供明其等就上開財物之實際分配狀況,且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憑佐,本院就此尚難遽為認定,是被告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數額既有未明,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鉗子1把、扣案鐵鎚1把,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楊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家榮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嘉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嘉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楊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家榮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嘉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嘉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 1 電纜線150平方長280尺、250平方長360尺、38平方長200尺、17P3.5平方200尺及電子設備零件 2 2mm耐燃線4丸、1.6mm耐燃線4丸、電動砂輪機1個、電動鎚鑽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