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高思大
- 被告何志輝、柯天財、林茂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輝 柯天財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輝與被告柯天財、被告林茂盛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旺萊旺彩券行,下稱彩券行)消費,緣被告林茂盛於上開時 、地先與彩券行店員發生消費糾紛,在旁消費之被告何志輝見上情即出面調停,嗣在旁之被告柯天財見有爭執亦出言介入,詎被告何志輝、被告林茂盛、被告柯天財因衝突加劇,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何志輝於上開時、地見被告柯天財出言介入,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柯天財,致被告柯天財受有顏面1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牙齒(11,21)斷裂等傷害。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茂盛,致被告林茂盛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暈等傷害。㈡被告柯天財、被告林茂盛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何志輝發生衝突,被告柯天財、被告林茂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柯天財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何志輝,被告林茂盛則先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何志輝,復接續持彩券行內之椅子推擠被告何志輝,被告柯天財、被告林茂盛上開行為致何志輝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及表淺損傷、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志輝、被告林茂盛、被告柯天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告何志輝、被告林茂盛、被告柯天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何志輝、林茂盛、柯天財於114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陳明對被告林茂盛、被告柯天財、被告何志輝等均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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