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正雄
趙金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正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趙金堂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趙金堂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旋即前往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25之7號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變賣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銷贓得款欄所示之金額。
㈡蘇正雄、趙金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旋即前往寶源公司變賣得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5銷贓得款欄所示之金額,贓款平分花用殆盡。
㈢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行竊時,因見警方巡邏而逃逸,故竊盜未遂。
二、案經黃一杰、呂佳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蘇正雄、趙金堂(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蘇正雄、趙金堂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8、93-99、329-336、頁,聲羈卷第25-32頁,本院卷第89-93、105-109、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一杰、證人吳明進即拖吊車司機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129、4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MPB-9831號機車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蘇正雄及趙金堂等人涉嫌連續竊盜案偵查報告及所附蘇正雄、趙金堂於多次駕駛租賃小貨車出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租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成功西路1K+710工地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成功嶺段94之17號工地工務處辦公室遭破壞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RDR-5913號汽車、RBY-5328號汽車租賃時間資料、租賃契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蘇正雄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寶源公司變賣紀錄、蘇正雄等人駕車前往寶源公司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寶源公司日報表及單據、寶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RDR-5913號汽車及RBY-5328號行車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25頁,偵卷第61-73、131-138、155-161、179-180、185-248、253-257、359-363、414-415頁,聲拘卷第27、37-41、49-51、117-134頁),及破壞剪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5部分,蘇正雄、趙金堂以破壞剪破壞工地大門鐵製鎖鍊後行竊,屬毀壞安全設備;附表一編號16部分,蘇正雄踰越工地圍欄,再持貝殼剪破壞貨櫃屋辦公室之窗外鐵欄杆及窗戶玻璃,屬踰越安全設備及毀壞窗戶。又查,附表一編號15部分,蘇正雄、趙金堂行竊時使用的破壞剪;附表一編號16部分,蘇正雄行竊時使用的貝殼剪,若持上開物品攻擊他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㈡核蘇正雄所為,係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核趙金堂所為,係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蘇正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之犯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犯行,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一罪。趙金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行;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之犯行;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犯行,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㈤蘇正雄、趙金堂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蘇正雄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8罪;趙金堂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查蘇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蘇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蘇正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蘇正雄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蘇正雄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趙金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趙金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趙金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趙金堂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蘇正雄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蘇正雄就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二人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其等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另斟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對蘇正雄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對趙金堂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再衡酌蘇正雄、趙金堂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蘇正雄之附表二編號1至6,趙金堂之附表三編號1至6),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蘇正雄之附表二編號7、8),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破壞剪2支,為蘇正雄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15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蘇正雄就附表一編號1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蘇正雄就附表一編號16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貝殼剪,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未據扣案、所在不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替代性甚高,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深藍色短袖上衣1件,為蘇正雄於本案行竊時所穿著,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然上開衣物為日常穿著使用、尋常可得之物,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故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板手2支,雖為蘇正雄所有,惟蘇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板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蘇正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趙金堂就附表一編號2至15之犯行所竊得如上開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本案告訴人。被告二人雖稱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變賣得款如上開編號銷贓得款欄所示,惟查,告訴人黃一杰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3之遭竊物品價值為51590元,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15之遭竊物品價值為795876元等語(見偵卷第102、107頁),告訴人呂佳燉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7至9、14之遭竊物品價值為21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足見被告二人銷贓得款價值遠低於上開告訴人所陳之原物價值,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二人所竊得如上開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原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就該等物品之實際分配狀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二人就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各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行竊方式 銷贓得款 (新臺幣) 1 黃一杰 蘇正雄 114年8月13日1時23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橋工段1K+935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1,800 元 2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14日2時25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橋工段1K+935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A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5,330元 3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15日23時11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料廠1K+710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12,630元 4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17日0時54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料廠1K+710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15,010元 5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18日0時27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料廠1K+710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9,020元 6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19日2時42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料廠1K+710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15,910元 7 呂佳燉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21日0時16分 建案「富域里山」-烏日區成功嶺段94之17號 水電銅料管線1捲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10,820元 8 呂佳燉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21日21時26分 建案「富域里山」-烏日區成功嶺段94之17號 鋼筋1批及鑿井鋼鐵製鑽頭1個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併編號10一起變賣 9 呂佳燉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22日2時39分 建案「富域里山」-烏日區成功嶺段94之17號 鋼筋1批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併編號10一起變賣 10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22日2時55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料廠1K+710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19,840元 11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23日2時12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橋工段1K+935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12,860元 12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25日0時51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橋工段1K+935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27,310元 13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08月26日2時12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橋工段1K+935 鋼筋1批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離開時因雨天車輪遭泥濘困住,而聯繫拖吊車(KEG-8933)前來協助。 4,920元 14 呂佳燉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28日0時32分 建案「富域里山」-烏日區溫泉路95之288號 鍍鋅隔柵水溝蓋共11個(包含規格為7個45x60、3個80x80)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約4,000元 15 黃一杰 蘇正雄 趙金堂 114年8月28日4時00分 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料廠1K+710 鋼筋及模板各1批 蘇正雄駕駛B車搭載趙金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推由趙金堂先以破壞剪破壞工地大門鐵製鎖鍊後,2人再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9,510元 16 呂佳燉 蘇正雄 114年9月2日1時54分 建案「富域里山」-烏日區成功嶺段94之17號 無 蘇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踰越工地圍欄,再手持貝殼剪破壞貨櫃屋辦公室窗外鐵欄杆及窗戶玻璃後,因見警方而逃逸。 無 附表二(蘇正雄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及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蘇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至6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蘇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7至9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蘇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蘇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5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蘇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6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蘇正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5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蘇正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8 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6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 蘇正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趙金堂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罪刑及沒收 1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趙金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至6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趙金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7至9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趙金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趙金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5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1至1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趙金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6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趙金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5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趙金堂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