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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鴻鍠
被告
呂婉綾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鴻鍠、呂婉綾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鴻鍠與呂婉綾係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時,被告呂婉綾向告訴人梁中昱稱:有投資機會,將由被告莊鴻鍠說明投資內容等語後,被告2人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莊鴻鍠則以簽立合約書或開立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以此取信於告訴人;並於上開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紅利予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間,被告2人突無從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中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柏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匯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約書翻拍照片、本票影本、翔豊有限公司之官方LINE活動消息、告訴人金流明細、被告莊鴻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鴻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鴻鍠辯稱:伊承認向告訴人收取起訴書如附表所示款項,取得款項已交予吳柏毅,伊沒有從中扣取款項等語;被告呂婉綾辯稱:伊僅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莊鴻鍠認識,當時被告莊鴻鍠係保險業務員,伊不清楚其等談論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訴人係被告呂婉綾之美髮客戶,被告呂婉綾介紹告訴人與其夫即被告莊鴻鍠認識,被告莊鴻鍠確信正常投資,始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被告莊鴻鍠倘知吳柏毅進行詐騙,絕無可能自行參與投資約218萬元由吳柏毅操盤外匯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鴻鍠確有經其妻即被告呂婉綾介紹而與告訴人結識,復以投資Trade Max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得各該款項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莊鴻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1頁;呂婉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中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5、63-65、69-70、185-186頁、本院卷一第131-152頁】,且有本票影本、合伯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合約書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呂婉綾)、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歷史交易查詢交易明細6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翔豊有限公司)、LINE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莊鴻鍠)、記事本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莊鴻鍠中信帳戶)各1份(見偵卷第37、39-40、39、40-41、41-42、77-87、99-103、89-93、95-97、105、117、119、127、159、109-115、123、125、129-155、157、223-2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7488號函暨檢附莊鴻鍠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宗(下稱彰化偵卷)第31-1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99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投資為由,交付97萬5,780元予被告莊鴻鍠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莊鴻鍠有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情,認被告莊鴻鍠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查:

⒈被告莊鴻鍠自承確實以委託翔豊有限公司進行操作外匯投資為由,單獨介紹告訴人參與投資,並將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投資款項轉交吳柏毅等情,業據被告莊鴻鍠於警詢時陳稱:伊之前係保險員,一開始係告訴人至伊妻即被告呂婉綾經營之理髮店整理頭髮,後來其等聊到保險及相關投資型保單話題,被告呂婉綾就將告訴人介紹給伊,伊即與告訴人聊及保險事宜,後來告訴人詢問伊有無其他投資,伊即談及外匯美金,因為伊在1家外匯公司兼職,該公司在募集資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每月利息就是逾1%,因為伊也有投資,始而介紹給告訴人,係外匯投資,將投資金額交給外匯公司即翔豊有限公司進行操作,每月會有固定逾1%利息給告訴人,公司流程是將投資金額交給業務員,再交付給公司,告訴人透過匯款及面交等方式,將投資金額交付伊,伊再交付公司進行投資,投資時有簽本票及收據,公司會將利息匯給伊,伊再匯給告訴人,伊記得約7、8次利息,但告訴人拿到利息會再投資,所以就沒有再匯利息給告訴人,伊個人約投資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係與告訴人談保險,伊係保險業務員,告訴人表示不需要了解太多,並詢問伊有無其他投資,伊始而告知有投資,依告訴人要求而分享翔豊有限公司外匯,之後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款給伊,從110年開始至111年,告訴人投資款項都交給負責人吳柏毅,有獲利,告訴人不認識吳柏毅,由吳柏毅匯款給伊,伊再匯給告訴人,因為伊也是第一個投資吳柏毅,所以吳柏毅也匯款給伊,後來聯繫不上係因為吳柏毅出事,導致本金也拿不回來,伊轉告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願意等看看,伊可以提供金流證明,伊不懂股票怎麼弄,只有吳柏毅精通,吳柏毅將錢都拿走,伊也找不到人,告訴人投資款項也是交給吳柏毅,伊本來就對投資不熟悉,係吳柏毅表示依照其語意向客戶講述即可,翔豊有限公司不是伊要求吳柏毅設立,係吳柏毅自己設立,公司名稱也是吳柏毅自行找老師算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3-176、205-206頁),前開所述內容,核與被告莊鴻鍠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相合。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梁中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先認識被告呂婉綾,因為剪頭髮認識,之後經由被告呂婉綾介紹,始認識被告莊鴻鍠,伊記得係剪頭髮當時,被告呂婉綾講述被告莊鴻鍠有投資,後來約出來見面講投資,主要係被告莊鴻鍠向伊講述,被告莊鴻鍠係在星巴克咖排店,拿合約書向伊介紹,當初講述投資10萬元進去,如果投資1年,1年利息都拿得到,如果要回來,是連同本金返還,被告呂婉綾並沒有參與介紹,當初只知道被告莊鴻鍠還有1個上層,不是被告莊鴻鍠經手,依被告莊鴻鍠所述,只記得是外匯投資,當時被告莊鴻鍠表示外匯投資是上層決定,一開始投資都是對被告莊鴻鍠,伊只與被告莊鴻鍠熟識,伊曾於1月間,收到翔豊有限公司之投資廣告,被告莊鴻鍠只說會將款項交給上層,被告莊鴻鍠曾講述上層就是吳柏毅,伊於第二次或第一次投資時,被告莊鴻鍠就曾提及上手就是吳柏毅,而於伊報警前,被告莊鴻鍠曾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去見上手吳柏毅,當時被告莊鴻鍠與吳柏毅已撕破臉,當時伊等約定被告莊鴻鍠進去約定KTV店,如果沒有回覆訊息,伊即報警,被告呂婉綾在投資過程中,並未分擔什麼事,當初伊先認識被告呂婉綾,由其介紹被告莊鴻鍠給伊認識,伊始會一併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51頁),同為證稱因剪髮緣故,曾經被告呂婉綾介紹與被告莊鴻鍠結識,而於被告莊鴻鍠講述投資過程中,被告呂婉綾均未參與招攬或其他行為分擔,且曾經被告莊鴻鍠提及該項投資上層係第三人吳柏毅等情甚詳,與被告莊鴻鍠前開所辯本案投資經過情節確實相符,足認被告莊鴻鍠所辯尚非無稽。

⒊再者,被告莊鴻鍠確有因本案外匯投資,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現實交付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各該款項共227萬8,400元予吳柏毅等情,業為被告莊鴻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核與證人吳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63、57頁),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影本【吳柏毅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吳柏毅台新外幣帳戶)】各1紙、交易明細【被告呂婉綾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婉綾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吳柏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毅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鴻鍠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鴻鍠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吳柏毅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毅台新帳戶)】、本票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莊鴻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莊鴻鍠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票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莊鴻鍠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0014號函暨檢附吳柏毅台新帳戶及吳柏毅台新外幣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93332號函暨檢附吳柏毅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1、212、213、215、216、217、218、219、220、221-223、227-231、233-477頁);而依卷附協議書所載,被告莊鴻鍠分別有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19日及111年1月19日,陸續與吳柏毅合作意向開發MT4獲利趨勢指標與Trade Max,經被告莊鴻鍠投入6,000美元、60萬元及20萬元,由被告莊鴻鍠借資協助該專案開發,其中協議書第二條、協議書1.2營運配置均記載「乙方(指被告莊鴻鍠)因認同甲方(指吳柏毅)開發指標之能力,並擔任此專案借資方,其詳細開發及獲利配置全由甲方負責,合作期間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等語,此有協議書3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48-49、50-51頁),核諸前開投入資金數額亦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莊鴻鍠所示交付吳柏毅之投資金額相合,可知被告莊鴻鍠確實係因開發MT4獲利趨勢指標及Trade Max之投資為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吳柏毅無疑。再參以上開協議書所載MT4獲利趨勢指標即為本案外匯保證金投資等情,亦經證人吳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經比對前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與被告莊鴻鍠及告訴人間簽訂之合約書,二者約定匯款投資對象均為Trade Max,無論格式、編排及用語均高度相似,實質內容並無二致,此有合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93頁),是被告莊鴻鍠辯稱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轉交吳柏毅等語,應為屬實。故而,被告莊鴻鍠確有自行投資並代告訴人投資吳柏毅執行外匯保證金投資之情,應可認定。

⒋此外,翔豊有限公司係於111年9月7日,以吳柏毅為代表人申請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含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45610號函、翔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翔豊有限公司章程、翔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02頁);而該公司係吳柏毅為進行上開外匯保證金投資所設立乙情,亦經證人吳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豊有限公司係伊所設立,該公司與伊、被告莊鴻鍠投資外匯保證金方案有關,成立公司資本100萬元係伊所有,公司大小章、存摺均為伊所持有,當時曾經嘗試要以該公司經營投資Trade Max方案,後續沒有用到,當初成立公司就是為了投資Trade Max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0-56頁),且以翔豊有限公司名義設立之LINE官方帳號曾有於112年1月12日21時20分許起,陸續張貼「凡在活動期間內達投資金額門檻,即可換新年好禮,每個活動名額有限」等語,且有分別以投資金額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及2000萬元等門檻,作為兌換行動電話、家電、精品、名錶及轎車等介紹說明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9-115頁),可資認定吳柏毅係以翔豊有限公司對外招攬投資無疑,亦與被告莊鴻鍠前開所稱投資款項悉數投入由吳柏毅經營之翔豊有限公司相合,足認被告莊鴻鍠上開所辯,應堪採認。是被告莊鴻鍠既已將告訴人及其個人投資款項如數轉交吳柏毅操作使用,堪認被告莊鴻鍠同係居於投資人之地位,經介紹告訴人參與投資後,復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再為轉交吳柏毅,核其所為自難認有何詐術實施可言。又稽以被告參與投資金額高達共227萬8,400元,且被告莊鴻鍠招攬告訴人投入資金與被告莊鴻鍠實際投資之行為時點相近,起訴意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鴻鍠與吳柏毅間就該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顯亦無法排除被告莊鴻鍠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轉而介紹告訴人之可能。是以,起訴意旨僅以被告莊鴻鍠經被告呂婉綾介紹認識,曾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並向其收受投資款等情,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即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告訴人曾經被告呂婉綾介紹與被告莊鴻鍠結識,被告莊鴻鍠確曾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財物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部分:本案審理期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14年度偵字第18242號,認被告2人涉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事實,而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則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陳昭德、郭姿吟、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9月6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清門市 111年9月6日15時31分11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年9月6日15時32分27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5萬元 2 111年10月27日19時許 前址星巴克中清門市 111年11月11日21時15分42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10月27日後某時 現金交付 14萬7,000元    111年11月15日16時45分11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8萬3,000元    111年11月16日9時54分8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35萬5,000元 3 112年1月12日某時 透過LINE聯繫 112年1月18日11時33分40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19萬元 4 112年2月間某日 透過LINE聯繫 112年3月1日16時47分16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8萬5,78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收款帳戶及憑證 1 110年9月16日13時10分2秒許 匯款(莊鴻鍠台新帳戶) 4,600美元 吳柏毅台新外幣帳戶  110年9月16日16時43分許 莊鴻鍠台新帳戶 1,400美元 吳柏毅台新外幣帳戶 2 110年11月18日13時58分53秒許 匯款(呂婉綾玉山帳戶) 60萬元 吳柏毅中信帳戶 3 110年12月22日20時39分5秒許 莊鴻鍠台新帳戶 5萬元 吳柏毅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2日20時39分39秒許 莊鴻鍠台新帳戶 5萬元 吳柏毅台新帳戶 4 111年1月19日某時 現金交付 20萬元 本票 5 111年3月3日某時 匯款(莊鴻鍠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780美元 付表單 6 111年5月1日某時 現金交付 80萬元 本票 7 112年1月1日17時39分13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5萬元 吳柏毅中信帳戶 8 112年1月1日7時54分56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6萬元 吳柏毅中信帳戶 9 112年1月18日0時5分33秒許 匯款(莊鴻鍠中信帳戶) 8萬5,000元 吳柏毅中信帳戶 10 112年2月5日某時 現金交付 10萬元 無 11 112年3月26日某時 現金交付 10萬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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