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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瑾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第2925號、第2926號、第2927號、第2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瑾晨犯如「主文附表」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主文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主文附表」編號2、3、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瑾晨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2)或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二、王瑾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3、4)或加重竊盜(附表編號5)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得手。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瑾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95、104至106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王致豪、「大摳仔」、「阿育」間,就附表編號2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佳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尚未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未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3、4、5部分,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3、4、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4、5竊得物品已分別變賣得款1萬5000元、2萬元(本院卷第106頁),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自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其獲得如附表編號3、4、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未分得竊得物品或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供稱竊得物品由共犯即不詳男子取走,其未分得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獲有利益,尚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王瑾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編號2 王瑾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編號3 王瑾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 王瑾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 王瑾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經過 竊得物品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113年12月8日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康福工程有限公司「登陽上清宇」工地內辦公室 王瑾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致豪、「大摳仔」、「阿育」前往左列工地,再由王致豪、「大摳仔」、「阿育」持兇器油壓剪,破壞窗戶防護欄杆後,從窗戶侵入該辦公室內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復由王瑾晨駕車離去 康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IV線2.0mm40捲、IV線5.5mm8捲、HR線1.6mm4捲、PEX線2.0mm*1C2捲、IV1.25mm*5C2捲、IV線30mm400米、IV線14mm400米、IV線5.5mm100米、IV線8mm100米、IV線1.2mm2捲,價值合計17萬5818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33卷第51至54頁) 2、證人即共犯王致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1233卷第45至50、143至146頁) 3、證人鍾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33卷第59至62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233卷第63至69頁) 4、遺失清冊(偵31233卷第57頁) 5、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31233卷第71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1233卷第81頁) 6、路口監視畫面截圖、蒐證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地圖(偵31233卷第83至108頁) 7、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緝2924卷第99至103頁) 2 113年12月11日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 王瑾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亨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螺母1桶、釘袋2袋、17號板手3把、尖嘴鉗3支、延長線1個、插銷1個、喇叭2個、手套1個、洗手乳1瓶、2.0mm電線紅色、白色、綠色各1捆、2.0mm電線藍色、黑色、灰色、橘色、咖啡色、黃色各2捆、5.5mm電線紅色、黑色、白色各1捆、1.2mm電線紅色、白色各1捆、1.6mm電線紅色、白色各1捆、熱水器零件(價值合計5萬9790元) 1、證人即告代理人賴雋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52卷第29至32頁) 2、證人鍾振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28152卷第41至42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152卷第43至46頁) 3、證人即工地保全石漢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52卷第37至39頁) 4、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8152卷第57至61頁) 5、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GPS紀錄截圖(偵28152卷第63至72頁) 6、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緝2924卷第99至103頁) 3 113年12月18日2時35許 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永平路交叉路口工地 王瑾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門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工地鐵箱內電線及工地內零件 雄裕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2.0線徑70卷、1.2線徑8卷、5.5線徑2卷、壓接零件300個(價值合計18萬3600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44卷第37至39頁) 2、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444卷第43至51頁) 3、車行租賃契約書(偵27444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輛報表(偵27444卷第55頁) 4、蒐證照片(偵27444卷第61頁) 5、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緝2924卷第99至103頁) 4 114年2月2日4時12分許 臺中市○○○○路00號仙公廟斜坡對面停車場 王瑾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框式)後車廂之工具箱內右列物品 許展嘉所有之電線(1.6單心線、2.0單心線、5.5單心線、白扁線共10卷,價值合計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展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355卷第37至38頁) 2、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涉案車輛照片、車行租賃契約書、竊取電線樣式圖及種類(偵20355卷第39至6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職務報告(偵20355卷第77至8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2289號函文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20355卷第87至90頁) 5、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緝2924卷第99至103頁) 5 114年2月16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聯合行政中心工地 王瑾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自工地側門進入工地,持兇器油壓剪破壞貨櫃屋大鎖入內竊取右列物品 佳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PVC銅線(價值合計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84卷第41至42頁) 2、蒐證照片、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示意圖(偵37484卷第47至58頁) 3、承租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37484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484卷第63頁) 4、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緝2924卷第99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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