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高思大、鄭永彬、李宜璇
- 當事人陳亞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炘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亞炘為臺中市臺中女國際青年商會(下稱「臺中女青商會 」)民國108年度(任期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會 長,利用職務上保管臺中女青年商會基金之機會,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將臺中女青年商會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匯至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乙帳戶」)內,旋即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108年度臺中女青年商會會長,負責 保管臺中女青年商會之基金,並有於前揭時間,將甲帳戶內之50萬元定存解約後轉匯至自己名下乙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將該50萬元匯到我名下乙帳戶,單純是為了要保管該筆款項,我沒有動用那50萬元,主觀上也沒有侵占款項的犯意,該筆50萬元後來111年間 用於會館裝修及設備添購,支出共27萬3578元,剩餘款項已於112年匯回甲帳戶內返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臺中女青年商會108年度之會長,任期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負責保管臺中女青年商會之基金,並因而持有甲帳戶,此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張紓語之證述相符。被告於108年7月12日9時35分許,至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 行,將甲帳戶內建館基金50萬元尚未到期之定存辦理期前解約,轉匯至自己名下乙帳戶內(匯入前乙帳戶餘額2萬9008 元),於同日11時7分完成轉匯後,緊接著乙帳戶有下列14 筆款項支出後,餘額為0元: ①108年7月12日11時28分,網路轉帳支出15萬15元,備註記載「陳治源」。 ②108年7月12日11時41分,繳費支出5萬3029元,備註欄記載 「北富銀信用」。 ③108年7月12日11時45分,網路轉帳支出4萬4015元,備註欄 記載「浩輔科技」。 ④118年7月12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支出1萬5000元,備註欄 註記「陳宥蓁」。 ⑤108年7月12日13時12分,金融卡轉帳支出515元,備註欄註 記「0000000000000000」。 ⑥108年7月12日14時24分,網路轉帳支出1萬4042元,備註欄 註記「裕融車貸」。 ⑦108年7月12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支出1萬2000元,備註欄 註記「梁靜旻」。 ⑧108年7月12日17時59分,網路轉帳支出2萬15元,備註欄註 記「轉台新房貸」。 ⑨108年7月12日18時54分,網路轉帳支出13萬15元,備註欄註記「轉國泰」。 ⑩108年7月12日20時2分,網路轉帳支出3萬元,備註欄註記「000000000000」。 ⑪108年7月13日9時35分,網路轉帳支出2萬7154元,備註欄註記「江政勳6月薪」。 ⑫108年7月13日9時38分,網路轉帳支出2萬7966元,備註欄註記「賴婉綺6月薪」。 ⑬108年7月13日9時38分,網路轉帳支出4760元,備註欄註記 「劉子瑄6月薪」。 ⑭108年7月16日3時42分,信用卡支出482元,備註欄註記「3 75268」。 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 第1140002859號函及檢附之定存中途解約傳票(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頁)在卷可稽。 ㈡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之支出均與臺中女青年商會無關,是我個人支出。其中陳治源是我哥哥,該款項是我還給他的錢;北富銀是我的信用卡費;浩輔科技是支付我事務所的費用;陳宥蓁部分是我轉錢給我妹妹作為家用;裕融車貸是我自己的車貸;梁靜旻是我事務所員工,是事務所在用的費用我還給他;13萬轉國泰是轉給我自己國泰帳戶,該帳戶是我支付房貸的帳戶;編號⑪至⑬都是付我事務所員 工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5頁),是被告將該50萬 元匯入乙帳戶後於短時間內供己花用殆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一再辯稱:我是為了保管錢才將50萬元匯到我帳戶,我沒有動用臺中女青年商會該筆50萬元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依臺中女青年商會通過的基金管理辦 法,才會將50萬元轉匯到自己名下乙帳戶,這是為了將臺中女青年商會基金跟會款分開保管,我們在會員大會上有講云云,然依本案曾到案之證人張紓語、張雅菁、陳玉滿、林秦蔚、蔡秉芸等臺中女青年商會前任、現任會長或會員,其等於偵查中或證稱根本不知被告將5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帳戶一事,或證稱係經現任會長張紓語清查帳務後始知悉此情,換言之,根本沒有會員知道被告此以種方式保管基金,難認被告辯稱其轉匯款項之舉係經臺中女青年商會開會同意一節為真。又遍查被告提出之臺中女青年商會基金管理及使用辦法(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任何一條規範規定會長可將公款匯至自己名下帳戶保管,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有哪次會員大會曾經決議同意其以此種方式保管臺中女青年商會之款項;再者,依證人蔡秉芸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臺中女青年商會之會員,我是2006年的會長,當時卸任時,臺中女青年商會就有50萬元的建館基金,是定存,寄在我及臺中女青年商會聯名的三信帳戶,一直存了10幾年等語(見偵卷第343-345頁) ,則臺中女青年商會既早以該商會名義開立甲帳戶,該50萬元建館基金並長期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此即已達到建館基金與其他會款分開保管之目的,殊無可能有被告所辯需將該50萬元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我其他帳戶還有錢,手頭上多於50萬元,我沒有侵占犯意云云,然被告未經臺中女青年商會同意,於108 年7月12日上午辦理定存解約,將該50萬於同日11時7分轉匯至乙帳戶後,即陸續將款項用以支付自己之債務或應付款,於同日即不到24小時,乙帳戶餘額僅剩下6萬362元,至4日 後即同年月16日乙帳戶餘額則為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既已挪用該50萬元,縱被告之其他帳戶尚有資金,亦無礙侵占行為之成立。更何況,倘被告其他帳戶尚有資金,其大可使用自有資金來支應前揭14筆支出,何以不顧臺中女青年商會蒙受定存利息之損失,執意費時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期前定存解約,並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供己使用?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可運用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名下之乙帳戶、被告所營龍頴記帳士事務所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將50萬元轉匯至乙帳戶前,帳戶餘額各為2萬9008元、860元帳戶;另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12日帳戶餘額為5136元,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本院卷 第191、199頁),是前揭帳戶餘額合計顯然遠低於50萬元,且帳戶餘額無法支應前揭應付款,益徵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利用保管該筆50萬元之機會,逕自挪用臺中女青年商會之基金,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該50萬元我用在111年間臺中女青年商會會館裝 修及設備添購,剩餘23萬8600元已於112年匯還至臺中女青 年商會甲帳戶云云。然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早在108年7月12日即將上開5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轉匯至自己名下乙帳戶內,並隨即花用殆盡,業經說明如前,是該侵占行為業已完成而屬即成犯,縱被告事後有為臺中女青年商會111年間會館裝修及設備 添購支付款項,抑或是在證人張紓語查帳並要求還款後,將部分款項匯回臺中女青年商會之甲帳戶內,亦無解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被告以此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士,且自行開設記帳士事務所,對於帳務處理相關法令應屬熟稔,當無不知挪用款項之嚴重後果,竟率將臺中女青年商會委其代為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忠誠義務,並損害臺中女青年商會之權益,其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07年間,已有2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保管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書;本 院卷第13-14頁;偵卷第277-284頁),可見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量刑自不宜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臺中女青年商會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侵占款項金額高低、事後還款之情形(詳見後述);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記帳士事務所,月收入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很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入己之50萬元,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主張已匯還23萬8600元,且為臺中女青年商會會館裝修及設備添購時支出共27萬3578元,明細如下:①木工工程支出10萬7000元、②地板工程 及窗簾1萬8900元、③冷氣3萬6000元、④鋁窗3萬6000元、⑤桌 子1萬9000元、⑥廢棄物處理及清潔費1萬4000元、⑦電腦2萬8 900元、⑧吸塵器7495元、⑨鞋架2203元、⑩架子(小置物架等 )1500元、⑪鐵架(大置物架)2580元等語。經查: ㈠上開①、②、⑤、⑦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女青年商會111年度 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98-199頁),該等支出之項目尚屬會議決議所通過擬由會館基金中提撥支出之項目,且被告有提出①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 11頁)、②之品捷企業社報價單及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號轉帳之明細(見偵卷第115頁)、⑤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自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之明細(偵卷第117、177頁)、⑦之報價單及自被告合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179頁)在卷可查;另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7日匯還23萬8600元至臺中女 青年商會之甲帳戶,為證人張紓語證述在卷,且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是上開款項合計41萬2400元,應認被告已返還。 ㈡又被告主張上開③冷氣3萬6000元、④鋁窗36000元之支出,依 被告所提出弘舜空調企業行報價單及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3頁)、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匯款資料(見偵卷 第119頁),對照甲帳戶交易明細,該2筆款項係直接自臺中女青年商會甲帳戶轉匯付款,並非被告支付之款項;而⑥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且依被告先前提出予臺中女青年商會之裝修設備添購明細表(見偵卷第67頁右邊),其木工工程之工程項目即已包含拆除、清運及清潔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費用之額外支出;另⑧至⑪部分,依 被告提出之臺中女青年商會111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98-199頁),該等支出項目,難認屬會議 決議所通過擬由會館基金中提撥支出之項目,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其確有代為付款之單據;況且,被告自陳其於110年11 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為臺中女青年商會代墊款項合計77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7頁),縱被告所述為真,然依卷內現存之甲、乙帳戶及臺中女青年商會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於108年7月1日至112年2月7日間,被告將臺中女青年商會甲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自己名下乙帳戶之金額合計即有89萬334元(交易明細詳如附表 ),是前揭⑧至⑪部分之款項縱由被告支出,即不能排除被告 實係以自臺中女青年商會帳戶內匯至自己帳戶之款項支應,是被告主張⑧至⑪部分款項已返還,無法採信,不應予以扣除 。 ㈢從而,被告所侵占之50萬元,扣除已返還或事後代付之41萬2 400元,就剩餘8萬7600元,為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將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名下乙帳戶部分: ①108年7月1日2時2分,匯款1萬7400元。 ②108年7月1日2時29分,匯款75元。 ③108年9月4日12時12分,匯款9800元。 ④108年12月3日14時16分,匯款10萬元。 ⑤109年1月10日8時41分,匯款10萬元、9萬7400元。 ⑥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19分,匯款5萬元、5萬元。 ⑦111年8月20日5時10分、13分,匯款5萬元、5萬元。 ⑧111年9月27日21時19分,匯款5萬元。 ⑨111年10月3日22時59分,匯款5萬元。 ⑩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匯款5萬元。 ⑪111年12月15日19時、19時01分,匯款5萬元、4萬9650元。 *被告將臺中女青年商會聯邦銀行帳戶轉帳至乙帳戶部分 ⑫111年6月30日,匯款6萬6009元。 *以上合計:84萬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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