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姿宜
- 選任辯護人
- 羅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5係A03之胞妹,2人均為A01(A01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之子女,A05與A01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櫻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豐公司)係家族企業,原由A05之父親劉醇銘、劉醇銘之胞弟劉醇裕、劉醇正共同經營,分別享有、負擔櫻豐公司各三分之一之權利、義務,劉醇銘之配偶即A01為櫻豐公司之監察人,A05則於櫻豐公司擔任會計。嗣劉醇銘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後,由A01承繼並管理、處分本屬於劉醇銘所有部分之櫻豐公司權利、義務。而櫻豐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A01名下之臺中市○○區○○段地號65號土地(下稱福庄段65號土地),於113年12月26日出售與案外人劉家鴻,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326萬6000元於114年1月21日匯入A01申辦且交由A05保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臺企帳戶),再由A05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同年2月10日將應分得之三分之一款項即各104萬7000元分別匯款予劉醇裕、劉醇正。惟A01應分得之104萬7000元價款,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於同日自A01臺企帳戶提領後拒不交付A01,其中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A05個人帳戶,而將上開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A01、A03委由林羿帆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4年2月10日自A01臺企帳戶提領104萬7000元現金後,未立即交付告訴人A01,而先帶回家中放置,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個人帳戶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告訴人A01要伊提領現金以交付之,但告訴人A01時常神智不清,伊先生跟伊說錢不少,還是用匯款的比較好,等告訴人A01提供帳戶後才匯款,114年4月1日在公司,告訴人A01、A03、爺爺都在,爺爺叫伊把錢匯給媽媽,伊就匯給媽媽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受告訴人A01委任實際保管A01臺企帳戶,其有民法第532條之權限,即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福庄段65號土地賣得之價款326萬6000元,扣除相關費用所餘款項由三房(即劉醇銘、劉醇裕、劉醇正)各分配104萬7000元,分配給大房之104萬7000元為大房全體公同共有,因未取得大房全體共識,被告因而未交給告訴人A01。被告係於114年1月23日受告訴人A01通聯指示提領104萬7000元,提領後因擔心交付現金會被他人取走且無金流紀錄,又恐遭A03拿走無從對證而一時未交付,況告訴人A01於114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3月25日出院,難以將現金交給告訴人A01。告訴人A01於114年3月31日始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土地款項交付之事、同年4月1日在櫻豐公司討論如何交付,被告於當日取得告訴人A01銀行帳戶,即於同年月7日匯款,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A03之胞妹,2人均為告訴人A01(於114年4月20日死亡)之子女。緣櫻豐公司係家族企業,原由被告之父親劉醇銘、劉醇銘之胞弟劉醇裕、劉醇正共同經營,分別享有、負擔櫻豐公司各三分之一之權利、義務,劉醇銘之配偶即告訴人A01為櫻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則於櫻豐公司擔任會計。嗣劉醇銘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後,由告訴人A01承繼並管理、處分本屬於劉醇銘所有部分之櫻豐公司權利、義務。而櫻豐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告訴人A01名下之福庄段65號土地,於113年12月26日出售與案外人劉家鴻,出售價款326萬6000元於114年1月21日匯入被告保管之A01臺企帳戶,再由被告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同年2月10日將應分得之三分之一款項即各104萬7000元分別匯款予劉醇裕、劉醇正,被告另於同日提領104萬7000元現金,其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卷第74至77頁、第311至3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198頁、第258至262頁),並有櫻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劉醇裕)、福庄段65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A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2月10日各匯款104萬7000元至劉醇正、劉醇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4月7日匯款104萬7000元至A01台中銀行帳戶)、A01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14年4月20日死亡)、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2日豐地一字第1140008816號函暨附件:福庄段65號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A01與劉家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05豐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5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14年9月12日豐原字第1148006719號函暨附件:A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14年2月10日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7頁、第59頁、第95至131頁、第179至193頁、第371至3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
1.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個帳戶(A01臺企帳戶)是在A01名下,但事實上是櫻豐公司所有,因為我是櫻豐公司會計,當初為了櫻豐公司才開立這個帳戶,所以登記完就由我保管使用,當時告訴人A01開立完該帳戶就交给我。這塊土地(福庄段65號土地)是櫻豐公司出錢買的,是以A01名義登記,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爸爸是大哥,劉醇裕是二哥,劉醇正排老三,這塊土地算是家族共有的。土地販售是A01、劉醇裕、劉醇正決定要不要賣,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辦理。當初價金支付是開支票,所以匯到A01臺企帳戶內。因為家族有3房,歷年來只要公司相關的財產都是切3等分,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是一房分得104萬7000元,所以A01也是分到104萬7000元。A01後來癌末腳不方便,有打電話跟我說,土地售出後她分得的部分,要我提領出來給她,我在114年2月10日同步作業,將三房分得的錢1次處理,因為A01有打電話告知我要提領給她,所以我就用現金提領的方式領她的部分。領出來後我將現金先放著,因為A01癌症住院,無法直接交給她,之後我就把這些現金存入我郵局的帳戶,我分很多筆存入我的帳戶。因為金額很大,我就分很多筆匯入等語(見他卷第74至76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受託管理A01臺企帳戶及分配福庄段65號土地出售價款,則被告提領A01臺企帳戶內之款項當係在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惟其明知所提領之104萬7000元係告訴人A01所有,竟於提領後未即時交付,反將部分款項分批存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堪認被告已違背原受告訴人A01委託保管A01臺企帳戶及分配出售福庄段65號土地價款之本旨,顯有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之犯意甚明。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並不因被告侵占行為完成後,嗣後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A01而解免罪責。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若被告擔心交付現金恐欠缺金流證明,則其大可如同劉醇裕、劉醇正獲分配部分,暫不提領款項待取得告訴人A01金融帳戶帳號後以匯款方式交付,或不提領款項逕將A01臺企帳戶資料交付告訴人A01即可,實無提領現金後,分批存入自己帳戶之理。況苟被告真擔憂此節,於交付現金時亦可拍照存證、覓證人一同前往見證,或請告訴人A01出立收據為憑。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其本案所為,實有自我矛盾之情。
2.被告供稱與先生討論後,決定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等語,惟本案除未見被告向告訴人A01告知欲變更交付款項方式之表示外,在被告不知告訴人A01其他私人帳戶資料之情況下,更無被告索要告訴人A01其他私人帳戶資料之憑據,反逕將款項分批存入自己帳戶內,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信。
3.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所提領之104萬7000元即係應分配與告訴人A01部分之價款,辯護人辯護稱該筆款項屬大房全體(即A01、A03、被告)公同共有,顯非事實。
4.另告訴人A01所有其他金錢縱曾遭告訴人A03取走,亦係告訴人A01與告訴人A03間之問題,非謂被告即可違背告訴人A01委託意旨拒不交付上開款項。
5.再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提領上開款項後,至同年2月14日告訴人A01住院日止,仍有相當時間可交付現款,辯護人以告訴人A01住院乙節,作為被告無法交付款項之理由,實乏所據。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皆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醇裕、鄭聯臺、王美齡,及向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函調支票號碼NYA0000000至NYA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領情形,以證明被告曾向渠等告知提領現金係受告訴人A01囑託,及告訴人A01所有款項曾遭他人取走之情。惟依辯護人之主張,傳喚證人劉醇裕、鄭聯臺、王美齡欲證明之事項,均係聽聞自被告而非告訴人A01,況被告提領A01臺企帳戶內之款項應仍屬原授權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告訴人A01所有其他金錢是否曾遭他人取走乙節,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更無從作為被告拒不交付出售福庄段65號土地價款與告訴人A01之合法事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告訴人A01之女兒乙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占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因受託管理A01臺企帳戶及分配出售土地價款,本應妥善管理及分配,竟未能謹守分際,悖於告訴人A01對其之信賴,為圖己利率將應分配予告訴人A01之104萬7000元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A01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少,惟已將侵占之104萬7000元全數歸還告訴人A01,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又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就主要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業將侵占之104萬7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A01,而彌補所生損害,是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一定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本案告訴人A01業已死亡,被告不可能再對之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必要。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之104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返還告訴人A01,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1 114年2月14日 20萬元 A05豐原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2 114年2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3 114年3月10日 20萬元 A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