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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江文玉

  • 被告
    何歆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歆瑜 陳沂汎(原名陳冠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862、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裁定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歆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沂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君翰(暱稱「小米」,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賭博內容為百家樂、539、棋牌、運動賽事賭球等)之不詳經營者(下稱 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起,承租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又於112年9月13日起,由柯君翰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並設立億創行銷 工作室(下稱:億創工作室),在上開2址架設電腦主機及 相關網路設備,並分別於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招募聘僱何歆瑜(暱稱「魚魚」)、陳沂汎(暱稱「沐沐」)、陳亞邑(原名陳亞群,暱稱「豆豆」)、林靖皓(暱稱「阿皓」)、陳楷諭(暱稱「阿楷」,前開陳亞邑、林靖皓及陳楷諭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何歆瑜、陳沂汎、陳亞邑、林靖皓、陳楷諭即與柯君翰及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期間,以附表一「分工」欄所示方式之分工,向不特定人發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易倍體育網」下注賭博,及負責處理賭客使用「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所產生之問題。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7室之A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3號卷(下稱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99-100、109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下稱第55725號偵卷)第173-181、297-299、201-209、275-27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第660號易字卷)第131-132頁、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29-30、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第55725號偵卷第55-65、279-285頁、 本院第660號易字卷第130-131頁、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72-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第55725號偵卷第111-118、293-295 頁、本院第660號易字卷第131頁、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83-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第55725號偵字卷第141-148、289-291頁、本院第660號易字卷第131頁、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93-97頁)相符,並有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偵查報 告5份(見第4135號他字卷7-11、127-136、137-155、185-201、203-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照片17 張(見第4135號他字卷第19-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蒐證相片25張(見第4135號他字卷第47-58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2年3 月16日 一服密字第1120000016號函(見第4135號他字卷第59-6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4135號他字卷第61-78頁)、「 億創行銷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第4135號他字卷第79頁)、金流資料1份(見第4135號他字 卷第81-8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12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87-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39張(見第4135號他字卷第157-175頁)、柯君翰112年1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陳亞邑、林靖皓;陳沂 汎、何歆瑜】(見第55725號偵卷第67-73、75-78頁)、陳 亞邑112年1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柯君翰、林靖皓;陳沂汎、何歆瑜】(見第55725號偵卷第119-122、123-126頁)、林靖皓112年1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陳亞邑、柯君翰;陳沂汎、何歆瑜】(見第55725號偵卷第151-154、155-158頁)、被告何歆瑜112年1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陳沂汎;陳亞邑、柯君翰】(見第55725號偵卷第185-188、189-192頁)、被告陳 沂汎112年1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陳亞邑、林靖皓;陳沂汎】(見第55725號偵卷第211-215、217-221頁)、「DD工作表」1紙(見第55725號偵卷第18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2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室之A】(見第55725 號偵卷第231、233-2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見第55725號偵卷 第241-245頁)、手繪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現場 位置圖1紙(見第55725號偵卷第247頁)、員工分工一覽表1紙(見第55725號偵卷第249頁)、搜索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7樓之A之現場照片4張(見第55725號偵卷第251-252頁)、「櫻花恰恰好」社區住戶資料表翻拍照片1張(見第55725號偵卷第253頁)、「易倍體育網」網頁截圖3張(見 第55725號偵卷第257-258、265頁)、查扣電腦內資料:SKYPE群組、「DD工作表」、「設定檔」、「安全教育事項」、「新人前置作業」、11月班表、群組對話紀錄等截圖1份( 見第55725號偵卷第259-264頁)、柯君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第55725號偵卷第267-272頁)、扣案物品照片22張 (見本院第660號易字卷85-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何歆瑜、陳沂汎與同案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及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分別於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期間,以附表一「分工」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有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被告2人均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率爾與同案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及「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負責人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分工之 地位及內容、參與本案期間久暫、本案賭博網站之規模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敦 促被告2人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課以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2人如有 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歆瑜供稱:扣案之電腦主機、SAMUNG手機都是公司發給我供本案犯行使用,IPHONE手機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第660號易字卷第131頁、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106頁),被告陳沂汎供稱:只有IPHONE手機是我自己的,其他手機、電腦主機都是公司發給我,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第660號易字卷第131-132頁、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106頁)。基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何歆瑜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陳沂汎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均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 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未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如 法院認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依法應沒收之物,仍得逕為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查,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於擔任推廣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受僱期間犯罪,係其 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尚非不勞而獲,亦非參與賭博之對價,是為顧及其等生活需求,併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本院認應以其等月薪扣減最 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基此:⒈被告何歆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從112年9月加入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56,000元等語(見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29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何歆瑜每月之犯罪 所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1,600元×2月=3,200元);⒉被告陳沂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伊是在112年5月入職,月薪28,000元,總共領了6個月 薪水等語(見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29頁),扣除前開酌減 之26,400元,被告陳沂汎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其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600元(計算式:1,600元×6月=9,600元)。被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歆瑜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某日止 、被告陳沂汎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與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陳楷諭及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不詳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因認被告何歆瑜、陳沂汎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 1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本案賭博機房班 表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均堅詞否認係自111年12月起即參與 本案犯行,被告何歆瑜辯稱:我是從112年9月到職等語,被告陳沂汎辯稱:我是112年5月1日到職等語。經查: ⒈被告何歆瑜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加入之時間為112年9月,「魚魚」的暱稱是公司給的,工作內容是客服,維護「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的會員問題等語(見第55725號偵卷第180-181、298-299頁、本院第660號易字卷第131頁、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29-30、112頁),被告陳沂汎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加入之時間為112年5月1日,工作是擔任推廣賭博網站 ,開發陌生客戶;「沐沐」的暱稱是公司給的,之前公司有班表,按照之前員工留下的名字等語(見第55725號偵卷第203、277頁、本院第660號易字卷第131頁、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29-30、112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是伊在臺灣大道2段360號12樓1205房一起推廣賭博機房的同事,伊是該處的負責人,負責員工招募跟應聘;被告何歆瑜在公司的代稱是「魚魚」,被告陳沂汎的代號是「沐沐」,但伊已經忘記她們何時開始進公司工作,這些代號是公司決定的,代號是延續的,因為要服務之前的客戶,客戶只認名字不認人,之前的人會離職,離職之後,後面的人有可能繼承他人的名字,繼續維護之前的客戶;班表不是我做的,「魚魚」、「沐沐」是當初在職的員工,代號後面的數字不是員工的生日,是入職的時候請員工隨便弄一個代號,是key薪水用的而已;「魚魚」是 當初的行政,不是何歆瑜,「沐沐」是當初的人事,不是陳沂汎,當初的「沐沐」是做人事,現在的陳沂汎是做行銷;我們有換點,被告何歆瑜是在換點之後在櫻花的時候來的,具體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第393號易字卷第73-80頁),由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所供與證人柯君翰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何歆瑜、陳沂汎供稱代號為公司發給乙節,並非無據,且其2人之工作內容,亦與證人A1所提出之班表記載 為「魚魚」為「助理」、「沐沐」為 「人事」之工作內容 不符,則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是否果為證人A1所提出之班表記載為「魚魚」、「沐沐」,實非無疑。 ⒉證人A1雖證稱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即為「魚魚」、「沐沐」,並提出111年12月「班表」為據,然該「班表」均係以代 號稱之,除證人A1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代號所代表之人即為被告何歆瑜、陳沂汎,且證人柯君翰亦證稱該公司有承繼前人代號之例,是尚無從以被告何歆瑜、陳沂汎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代號為「魚魚」、「沐沐」,即遽認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即為證人A1所提出「班表」中之人。況查,證人A1並非自111年12月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 均在該址工作之員工,抑或與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或同案被告柯君翰有何密切關係而得以知悉該賭房機房自111年12月1日起迄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運作情形,要難以其指訴即遽 認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均係自111年12月起即開始在上址工 作,而於前開期間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何歆瑜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某日止、被告陳沂汎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1 柯君翰 擔任主管,負責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監督現場狀況、維護現場設備。 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2 陳亞邑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3 林靖皓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4 何歆瑜 擔任行政及客服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協助其他機房成員訂餐、調整機房成員休假表與班表、協助申辦通訊軟體供機房成員用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及協助賭客反映使用問題予「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人員。 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5 陳沂汎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6 陳楷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電腦主機1臺        │  陳沂汎  │ ├──┼─────────────┤       │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4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Redmi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7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8  │電腦主機1臺        │  何歆瑜  │ ├──┼─────────────┤       │ │9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0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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