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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宜璇

  • 當事人
    李宥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頡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詐欺或兼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㈠最末行「為利潤之分配」,應補充更正為「為利潤之分派,足生損害於林楷竣及群益期貨公司對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2行「附表二編號13至1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2至17」;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 臺中市」應更正為「臺南市」。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2 筆匯款日期「112 年7 月8 日」應更 正為「112 年7 月6 日」;附表一編號3第2筆匯款日期「112年7 月6 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7日」(參李宥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交查卷第475 頁、他卷第48、50頁)。 ㈢起訴書第10頁附表參:「李龍材」應更正為「陳龍材」。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將交易明細電子檔竄改後傳送檔案予告訴人林楷竣行使之犯罪事實,是該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且公訴人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0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3人行詐,致告訴人等受有 金錢損失,且金額非低,並損害群益期貨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參以被告迄未能得到告訴人等之諒解,無法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及其自陳現大學在學中,兼職家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前揭犯行,各向林楷竣、陳宥任、陳龍材詐得之款項,扣除曾支付予其3人之利潤後(詳見附表「總投資金額 」及「匯回利潤」所載),各為53萬5243元、381萬1009元 、320萬元,此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稱其另 返還告訴人3人各5萬元,有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參,且於告訴人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案 件中供陳確有該給付款項之事實,是再扣除上開返還之金額後,就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萬5243元、376萬1009 元、315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變造之交易明細電子檔係準私文書,雖 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楷竣部分 李宥頡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2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宥任部分 李宥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6萬1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龍材部分 李宥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被   告 李宥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頡與林楷竣、陳宥任前為國立中興大學之同學,陳龍材為陳宥任之父,李宥頡明知其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之績效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林楷竣佯稱:最近從事期貨交易投 資獲利頗豐,可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云云,並出示操作期貨交易獲高報酬之資料取信林楷竣,致林楷竣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李宥頡,由李宥頡以其向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約定林楷竣可獲投資利潤之65%,李宥頡則可抽取投資利潤之35%。嗣李宥頡操作期貨操盤失利,復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先將上開期貨交易帳戶內112年1至3月之交易明細匯出電子檔後加以竄 改,將虧損投資結果變更為獲利結果,再於112年1至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電子檔傳送予林楷竣,復於112年5至8月間,向林楷竣訛稱:投資績效良好,可再增加投資款 項補足期貨交易口數云云,致林楷竣誤認為投資績效良好,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李宥頡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宥頡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期間,李宥頡為取信林楷竣,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予林楷竣誆稱為利 潤之分配。 ㈡於111年10月16日,向陳宥任佯稱:最近從事期貨交易投資, 111年8月間獲利360萬元,可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作期貨交 易云云,並出示操作期貨交易獲高報酬之明細資料取信陳宥任,復於112年7月間,向陳宥任訛稱:已考取海外外匯自營商交易員(FTMO)資格,可委由其代為操作FTMO,每月有8萬 元之利潤云云,致陳宥任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李宥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李宥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內,由李宥頡以上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約定陳宥任可獲投資利潤之65%,李宥頡則可抽取投資利潤之35%。期間,李宥頡為取信陳宥任,於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款項予陳宥任誆稱為利潤之分配。 ㈢於112年9月4日,至陳龍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向陳龍材佯稱:可進行Inbase Trader期貨投資交易,外 匯經紀商Inbase Holding Limited為吸引臺灣投資人進入,每交易一口指數型商品可獲得0.8美元之佣金,其以2萬元美金測試一個月,已獲佣金3817美元,報酬率為19%云云,並 出示操作期貨投資之交易紀錄取信陳龍材,致陳龍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李宥頡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宥頡國泰銀行帳戶)內,並約定陳龍材可獲佣金收入之65%、投資利潤之50%,李宥頡則可抽取佣金收入之35%、投資利潤之50%。嗣於112年10月間,李宥頡未依約支付獲利,林楷竣、陳宥任、陳龍材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楷竣、陳宥任、陳龍材委託林忠宏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頡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林楷竣、陳宥任、陳龍材等人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款之事實。 2.坦承在群益期貨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之績效不佳之事實。 3.先辯稱:伊沒有竄改不實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林楷竣提出之交易績效表經過是伊與告訴人林楷竣編緝及統整,篩選出較好之交易結果以及希望未來可做的交易,112年9、10月間伊有將實際上的交易結果匯出交予告訴人林楷竣,告訴人林楷竣會主動詢問伊是否要補投資款,伊才宣稱未來是可以獲利的,如果要投資的話須再補足餘數等語。 4.後辯稱:告訴人林楷竣在研究所的時候有做金融分析,告訴人林楷竣想知道伊怎麼做投資,並分析伊的投資績效,伊想要告訴人林楷竣分析好的部分,就把伊從期貨交易帳戶轉出之EXCEL報表,設函數留下伊想要的資料後再傳給告訴人林楷竣,另因告訴人3人投資時,伊手上投資部位金額已經大於告訴人3人匯進來的款項,所以伊才會將告訴人3人匯入之部分款項,直接轉匯予其他投資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竣、陳宥任、陳龍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不實理由、提供不實交易明細,致告訴人林楷竣等3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林楷竣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告證二、三、五、十) 被告以上開不實理由、提供不實交易明細,詐騙告訴人林楷竣,致告訴人林楷竣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期貨交易帳戶績效報表(告證十一、告證十二) 被告提供不實期貨交易績效報表予告訴人林楷竣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陳宥任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證十五至十九) 被告以上開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陳宥任,致告訴人陳宥任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取圖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證二十六至二十九) 被告以上開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陳龍材,致告訴人陳龍材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李宥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李宥頡國泰銀行帳戶、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林楷竣等3人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匯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告訴人林楷竣等3人之事實。 3.被告收取告訴人陳龍材、陳宥任投資款後,隨即將部分款項轉匯予其他投資人即劉子豪、曹士軒、蔡培成、陳涵榆之事實。 8 群益期貨公司113年6月19日群期字第1130000370號函、113年7月1日群期字第1130000389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被告期貨交易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止,以上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大部分均為虧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楷竣、陳宥任、陳龍材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53萬5,243元、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381萬1,009元、於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3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林楷竣等3人告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嫌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部分: 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部分: 1.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之期貨服 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係指募集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但不包括以信託基金方式募集資金;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 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之「期貨經理事業」,應 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言。復按「經營業務」之概念,「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義務者,始克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可參。 申言之,行為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須以此賺取報酬或藉此營利,否則即無構成該罪責之餘地。 2.依證人林楷竣、陳宥任、陳龍材、陳泱霖、林軒凡等人所述,投資人並非提供個人期貨帳戶及出入金帳戶,授權被告以投資者名義操作期貨交易,而係證人等提供資金予被告,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投資,倘有獲利,雙方再依內部關係予以分配。且投資者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實與被告自有資金混同,亦不能排除被告已將資金用作他處,是被告所為,核與「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全權委託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未成立公司或以收取佣金、手續費、或以募集基金等方式,為證人等全權操作期貨交易之具體約定,僅係針對少數私人間,基於信任因素,邀約證人等投資,難認被告所為屬「經營」行為。末查,告訴代理人林忠宏律師陳稱,證人等與被告沒有約定若投資虧損要如何分擔,渠等之認知是如果有虧損,要再找被告討論或協商,因為被告當時提出高報酬的明細,都說會獲利,所以沒有談到虧損如何處理等語,是探究被告與證人等間之真意,被告應係與證人等共同集資進行期貨投資行為,尚難認被告所為屬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有間。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部分: 所稱洗錢,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中,被 告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被告轉匯上開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僅係進行期貨投資或由被告自行使用,顯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有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嫌均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楷竣交付、取回投資款明細 編號 匯款/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轉出之銀行帳號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111年12月28日 300,000 現金交付   2 112年4月8日20時04分許 22,463 林楷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20時42分許 50,000 3 112年7月6日20時43分許 50,000 112年7月7日13時10分許 9,900 4 112年8月1日14時25分許 150,000 112年8月1日14時26分許 62,417 總投資金額(A) 644,780 匯回利潤 5 112年9月15日17時28分許 100,000 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 林楷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 9,537 李宥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利潤合計(B) 109,537 犯罪所得(A)-(B) 535,243 附表二:陳宥任交付、取回投資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轉出之銀行帳號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112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 莊為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 2 112年5月11日17時57分許 50,000 陳宥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18時許 50,000 3 112年5月12日14時42分許 100,000 莊為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48分許 100,000 4 112年5月20日09時45分許 50,000 陳宥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6月2日10時36分許 50,000 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50,000 6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50,000 7 112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 400,000 8 112年7月7日09時47分許 1,000,000 葉淑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7月31日09時52分許 1,200,000 10 11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 220,000 陳宥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9月18日18時28分許 1,000,000 總投資金額(A) 4,420,000     匯回利潤  12 112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 80,000 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 葉淑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9月4日 200,000 交付現金   14 112年10月4日05時16分許 80,000 李宥頡中信銀行帳戶 葉淑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10月6日19時26分許 48,991 16 112年10月9日21時26分許 100,000 陳宥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10月11日06時48分許 100,000 利潤合計(B) 608,991     犯罪所得(A)-(B) 3,811,009 附表三:陳龍材交付投資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轉出之銀行帳號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112年9月7日15時36分許 2,000,000 陳龍材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頡國泰銀行帳戶 2 112年9月26日10時03分許 1,200,000 陳宥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投資金額 3,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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