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學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龍為三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三巨公司)負責人,因業務往來而結識告訴人陳建毓,於民國112年3月間,邀約告訴人陳建毓參與投資成本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投資方案,陳建毓應允後,願意出資100萬元以參與投資,即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翌日(即31日)前往三巨公司與被告簽訂100萬元投資契約。被告因未能募足資金,該投資遂未能如期進行。詎被告竟因三巨公司內部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向告訴人陳建毓收取之100萬元投資款項挪做支付三巨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等支出使用,而將該100萬元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三巨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為解散登記,告訴人陳建毓追索投資款項無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中檢介玄113偵47468字第11490144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且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嗣於114年5月16日始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臺中市設有住、居所或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
㈡查:
⒈被告係三巨公司負責人,因業務往來而結識陳建毓,於112年3月間,邀約陳建毓參與投資成本總計約2700萬元之有關鞋款訂單之專案投資方案,告訴人陳建毓應允後,願出資100萬元以參與該專案投資,即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址設臺南市○○區○○○○○道00號)戶名陳學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翌日即112年3月31日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三巨公司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約定告訴人陳建毓出資之100萬元係投資被告供三巨公司執行鞋款訂單使用。被告因未能募足資金,該投資遂未能如期進行。詎被告因三巨公司內部發生資金周轉問題,逕將向告訴人陳建毓收取之100萬元專案投資款項挪作支付三巨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等其他支出使用。嗣三巨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解散登記,告訴人陳建毓追索前揭投資款項無著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55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他6938卷第19至21頁、113偵47468卷第17至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毓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3他5567卷53第至55頁、113偵47468卷第17至21頁),且有告訴人陳建毓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巨公司專案投資規劃書、空白之三巨公司投資契約、告訴人陳建毓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三巨公司基本資料(見113他5567卷第17至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三巨公司歷史資料(見113他5567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按,堪先認定。
⒉茲三巨公司係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且告訴人陳建毓係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向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申辦之帳戶。是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陳建毓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帳戶之100萬元,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自難認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⒊至告訴人陳建毓雖係住在臺中市,而與被告以LINE聯繫前揭專案投資事宜,且在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匯款上開100萬元,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113他5567卷第45頁),然被告當時尚未持有該100萬元,且尚未著手侵占犯行,自難認告訴人陳建毓所在及匯款地之臺中市為本案侵占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復斟酌被告之戶籍地及犯罪行為地均位在臺南市等情,為期證據調查之方便性,俾收訴訟經濟之效,同時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