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建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之員工,彼此為同事關係,因二人工作互動上素有嫌隙,被告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應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更正)之暱稱「KIDD」、「KIDD Ruan」發表動態訊息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生貶損於告訴人之名譽,且涉及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侮辱,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證人楊明峯、徐維澤、簡振能、游子弘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明峯」之證人楊明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動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發查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他字卷第73至76頁)、證人楊明峯、證人徐維澤、證人簡振能、證人游子弘警詢之證述(發查卷第47至51、53至57、59至63、65至69頁)、112年12月2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16日告訴人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發表之動態訊息截圖照片(他字卷第29、31、33、35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發查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發布關於「口吃」(附表編號1及3)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及3之主詞「口吃」係指告訴人,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口吃」係稱呼告訴人,並陳稱:我印象中告訴人沒有口吃的狀況,且我理解「口吃」是講話很快的意思,但是我不覺得告訴人講話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審理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時,告訴人口述過程字正腔圓,明顯無「口吃」之現象(見本院卷第70頁)。又本案證人楊明峯、證人徐維澤、證人簡振能、證人游子弘警詢之證述中,針對如何自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限時動態知悉所影射之人為告訴人時,均未提及告訴人口述有「口吃」之現象或自「口吃」之言論可推知係指稱告訴人(見發查卷第49、55、61、68頁),足徵熟識被告及告訴人之人亦無從自附表編號1及3之內容聯想到所指係告訴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發布附表編號1及3內容提及「口吃」之部分係指涉告訴人,此部分尚難認定屬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㈢關於被告稱告訴人為「大唬」、「大唬學長」(附表編號1至3)及「苗栗小唬懶」(附表編號4)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文字係其於通訊軟體LINE限時動態上發布,而其所稱「大唬學長」係指告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據我所瞭解告訴人是苗栗人,他常常說他媽媽是大湖鄉長,所以我尊稱告訴人為「大唬學長」應該沒有誹謗名譽的問題,至於「苗栗小唬懶」是我看新聞,發現苗栗的議員很會造謠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為苗栗人,且告訴人之母親為大湖鄉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通訊軟體LINE限時動態發布,我有設定一些人看得到,但是多少人我忘記了…我遭受告訴人的造謠攻擊很久了,職場霸凌也不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1頁),並參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16日間發布限時動態之內容(見偵卷第15至3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上有嫌隙,並且知悉告訴人與苗栗縣大湖區具有地緣關係,而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上以「大湖」之諧音稱呼告訴人為「大唬學長」、「苗栗小唬懶」。
⑵被告雖有以上開用語稱呼告訴人,然其用語「唬」及閩南語用語「唬爛」之諧音「唬懶」,於一般社會生活之習慣多用於評價他人言論誇大不實,而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依被告所發表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被告以上開戲謔之暱稱稱呼告訴人,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雖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且有長期不睦之情況,及被告於職場之個人條件、告訴人處境及本案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堪認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亦不至於減損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且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反而因被告以他人居住地區之諧音戲謔、嘲笑他人之行為,易使旁人對其個人修養或言行品性有疑。
⑶至被告上開言語,固造成告訴人主觀感受上認為遭受被告冒犯、羞辱,然名譽感情是指一個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在內,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明明確。綜上,應認被告社群媒體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關於被告發布「足夠資料大唬學長記過兩支有資格」之言論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坦承「足夠資料大唬學長記過兩支有資格」是指告訴人,然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參查中龍鋼鐵公司的規定,依照規定,告訴人應該要記過(見本院卷第31、32頁)等語。被告顯係基於其觀察告訴人於工作時之行為,參酌其二人任職之中龍鋼鐵規章,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為告訴人之言行依照規章之規定得記過懲處,縱然此未經過嚴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發布附表編號1及3內容提及「口吃」之部分係指涉告訴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稱告訴人為「大唬」、「大唬學長」及「苗栗小唬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一負面評價言論尚不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固然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惟此乃被告在有一定之客觀事證為基礎下,陳述其對於該事件之看法,並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縱使其用字遣詞稍嫌主觀,仍未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尚難遽謂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均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發布時間 證人楊明峯截圖轉傳給告訴人時間 1 上行下效口吃跟大唬今天正常發揮 112年12月2日0時16分(推估) 112年12月2日23時16分 2 大唬學長又在做怪了 112年12月4日17時26分(推估) 112年12月4日21時26分 3 足夠資料大唬學長記過兩支有資格 口吃再兩支過不就拜拜了 112年12月22日17時27分(推估)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4 苗栗小唬懶完全無誤笑死 113年3月15日20時47分(推估) 113年3月16日15時4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