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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江健鋒

  • 被告
    高豐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強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豐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偽冒其子高堅傑之名義,聯繫告訴人黃玉龍表示欲訂購蘆薈飲品350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2000元)、剝皮辣椒319箱(價值51萬400元),告訴人表示須先給付訂金60萬元,被告即以手頭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先給付10萬元訂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被告遂指示不知情之蔡飛龍,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福安郵局,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指示之金融帳戶,借此取信告訴人,告訴人進而同意由被告指派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於113年1月28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義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義格公司)載運上開商品,嗣因被告未給付價金,且聯繫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與買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創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潔公司)銷貨單、證人高堅傑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蔡飛龍於偵查中之供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家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運輸司機許宸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5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證人許宸彬與「汽水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8日請證人許宸彬去義格公司載運蘆薈飲品及有收到剝皮辣椒等商品,且未全額付款予告訴人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以兒子名義對告訴人行詐,是告訴人請要伊代賣上開物品,所以伊找司機去載運這些貨品,載到桃園蘆竹給伊客戶陳鼎元,陳鼎元有付款給伊,這些錢本來是要交給告訴人,但因有一些管銷費用,如運費、倉儲、差價,及代墊的訂金,扣一扣都不夠了,所以一毛錢都沒有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指述先後不一,前後衝突,如果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就部會有詐欺的問題,被告與告訴人間都是民事糾紛非刑事範圍,告訴人並沒有陷於錯誤,與詐欺罪的要件不符。證人許宸彬將貨品載到證人陳鼎元指定的倉庫,總貨品加起來達60幾萬元,威化餅佔9萬多元、紅棗瓜子10幾萬元 ,再去分算告訴人請被告載出貨品需要支付的運費、倉儲費等,這些基本數扣掉,也剩下不多,被告還有幫告訴人清償其債權人即證人林家慶,這66萬元被告並沒有中飽私囊,若被告有心要詐欺告訴人,何必把證人陳鼎元給的錢清償證人林家慶,被告在本案沒有詐欺意圖及行為,也沒有詐害告訴人金錢的事實,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月28日某時,指派貨運司機即證人許宸彬前往義格公司載運蘆薈飲品,另有收受剝皮辣椒等物,而除於113年1月26日某時,指示證人蔡飛龍前往臺中福安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2717號卷第163至165頁,偵42063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84至2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飛龍於偵訊時、證人許宸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創潔公司業務林孝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2717號卷第19至20頁、第145至147頁、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21至159頁),並有蔡飛龍113年1月2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0萬元至陳佳欣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黃玉龍提出與「高豐強」LINE對話紀錄擷圖、創潔 公司113年1月25日銷貨單(蘆薈飲3510箱、剝皮辣椒319箱) 等在卷可參(見偵22717號卷第47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二)而被告雖未給付除上開10萬元貨款外之其餘款項,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說明如下: 1.告訴人歷次指、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1月28日被騙,我是賣家,經朋友介紹自稱高堅傑之人,購買蘆薈飲3502箱,老蕭剝皮辣椒319箱,共為121萬2400元,我向其表示訂金要一半約60萬元,但買家稱因為要過年手頭資金較緊湊,故以臨櫃匯款方式付了訂金10萬元,我就將全部貨品都出貨,並經由買家自己叫的大貨車由林口區後湖路欣萬倉倉儲有限公司出貨,但我不知貨物載到何處。我與對方見過1次面,是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後續買賣都是透過LINE聊,對方有給我1張名稱為高堅傑名片等語(見偵22717號卷第19至20頁)。 (2).於偵訊時結證稱:義格公司是我上游廠商,我請高豐強找司機到社頭去義格公司載蘆薈飲,我有先付給義格公司訂金,我本來預計等高豐強給我蘆薈飲的價金之後,再將剩餘的貨款給付給義格公司,我賺取中間的差價,剝皮辣椒的情形也是一樣,高豐強找司機去義格公司載走全部的貨,卻只有給我10萬元,其他的款項都沒有付。跟義格公司有交易過2次,第1次是有將商品拿給高豐強去抵我積欠他的債務53萬元左右,第2次就是請高豐強載,不是賣給高 豐強,我再提供與義格公司的進貨資料等語(見偵22717 號卷第181至183頁)。 (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藍鴻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昶辰商行的負責人是我太太潘玫秀。113年1月28日之前,被告有向我訂購蘆薈飲品3502箱、剝皮辣椒319箱,總貨 款差不多是121萬多元。貨源從義格公司的林孝賢這邊來 。被告跟我訂貨,沒有給貨款,被告請人載去哪裡、賣給誰我不知道,全程都是由被告指使我怎麼做,因為我那時公司剛創業失敗急需要錢,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叫貨,但不知道為何他不能叫貨,所以他介紹林孝賢,請我跟他聯絡。偵22717號卷第61頁,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左邊有1個「有多少先匯啊,10萬元、15萬元都好」是指第2批交易 的蘆薈飲品,他要先付訂金。不是我請被告幫忙代賣物品,那時是被告的信用不好,他跟義格實業有限公司叫不到貨,所以用我名字去叫,被告要把賣東西的錢給我,但後來都沒有給我,偵22717號卷第65頁右下方「週四貨款蘆 薈飲700400,辣椒先生569600元,很嚴重了,別鬧了,請依照我們說好的金額支付」是我發給被告,因為被告把商品載走,但沒有給我任何貨款讓我去支付義格公司或創潔公司。我確實有欠林家慶錢,但這是屬於我跟林家慶的債務,我跟林家慶在去年都還有合作做生意慢慢還款,所以這個貨款不關林家慶的債務問題。應該是112年12月底至113年2月初跟創潔公司訂購貨品,跟創潔公司林孝賢接觸 。我約112年11月或12月在林家慶的辦公室認識被告,我 只知道被告是從事買賣批發。關於創潔公司對我的告訴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三的這些商品,是我直接跟創潔公司下訂,是被告指示我去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3、4是本案的蘆薈飲品、剝皮辣椒,編號4訂購的蘆薈 飲品是3510箱,編號3、4是被告說他會去載,賣掉的錢要給我,賣的錢不是要給林家慶抵債。剝皮辣椒、蘆薈飲品的銷售價格那時與被告討論,編號3、4的商品賣完之後,應該會有利潤8萬元至10萬元左右,大概是多少價位已經 不記得,因為是用對話所以LINE記錄內沒有被告指定要賣多少錢,我有同意被告從賣的價金去抵掉,因為我那時做生意失敗,身上沒有資金,被告說他在那邊無法訂貨,所以我幫他把貨運出來,他拿去賣,他會把利潤分給我,所以運費跟倉儲費會由我的利潤支付出去。藍鴻國際有限公司112年間主要經銷飲料、餅乾、啤酒相關,但沒觸碰過 義格公司的這些產品。本案蘆薈飲品、剝皮辣椒是被告叫我跟創潔公司買,說他可以把這兩個品項全部銷售出去,叫我先跟林孝賢訂購,他負責銷售,利潤是大家一起分,我也不知道這些商品最終是誰要的,因為是被告跟我說他有辦法,如果不是被告跟我說,我本身不會跟義格公司有任何交易。被告那時說他不能跟義格公司或創潔公司訂貨。林家慶只有介紹被告叫「高ㄟ」(臺語),被告也沒有遞名片給我,是我聯絡不到被告時,經由友人拿到被告的名片,名片上的名字為高堅傑,所以我一直認為高堅傑就是「高ㄟ」本人,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高堅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42頁)。 2.證人林孝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的附表,訂貨時間是112年7月25日至8月11日,附表二、三是訂購 商品,附表一、二、三的訂購內容是黃玉龍跟創潔公司下訂,蘆薈飲品是放在社頭的義格公司,剝皮辣椒放在臺中貨倉,黃玉龍訂貨後,剝皮辣椒是被告請我們委外的業務公司載至他的倉庫,蘆薈飲品是他們派車來社頭義格公司載,附表二編號3、4的品項,多次在他的訂購單內都有呈現付款的資訊,項目比較複雜是因為最後1次我們追不到貨款,到他臺 北倉庫去找貨時才發現跟闡述的不一樣,所以當天才會去報警,他當下還有趕快轉一些金額進來。總貨款金額應該是200多萬元,實際收到的錢是20、30萬元,報警時在追黃玉龍 ,司機告訴我們說這個貨是載去林家慶、被告那邊,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是聯合詐欺。在接洽過程中,黃玉龍沒有說跟我們訂購的貨是被告要跟訂的。認識被告,公司之前有跟被告交易,他目前也是有拖欠我們公司貨款。對我們來說,被告信用不好,去年那個案件之後,我們公司就對他停止出貨,一直在追溯前面所積欠的貨款,在113年1月25日訂購蘆薈飲品、剝皮辣椒前,被告就欠我們公司200多萬元,我們不會 出貨給被告。偵22717號卷第69頁,訂購日期是2024年1月25日,上面有sales「林柏安」,這1張是蘆薈飲品的部分,這筆的單位是3510箱,2月19日確定沒有支付。偵22717 號卷 第71頁這1張是剝皮辣椒的部分,錢沒有支付。我後來有聯 繫被告,被告說這些貨是黃玉龍請他去載的,載去桃園的廠商那邊,依我所知這批貨是林家慶請被告幫他賣掉。偵22717號卷第69至71頁這兩份銷售單是創潔公司銷售蘆薈飲品、 剝皮辣椒給黃玉龍的資料,黃玉龍一開始是用他們另外1家 公司訂貨,他在對話群組內加入1個人並說是大股東,就是 因為這個大股東一直延遲付我們公司貨款,但黃玉龍說他也有貨品希望買賣,後來他跟他老婆用另外一家公司跟我們訂貨,所以客戶是潘玫秀跟昶辰商行,我當下不知道黃玉龍為何要跟我們訂購蘆薈飲品、剝皮辣椒,只是認為他要訂,可以賣就賣,黃玉龍那時有跟我說額外這部分不需要讓他們大股東知道,就是由他太太的商行直接跟我們訂就好,訂購數量如銷貨單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並無使用其子高堅傑名義與其聯繫之情明甚,公訴意旨認被告偽冒其子高堅傑之名義聯繫告訴人乙節,實乏所據。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先係指稱被告向其購買蘆薈飲品、剝皮辣椒等物之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要其向創潔公司訂購蘆薈飲品、剝皮辣椒等物,待賣出後再來分潤等詞,則告訴人與被告就前揭蘆薈飲品、剝皮辣椒等物,雙方間究係買賣關係抑或共同商議向創潔公司購買出售後再分配利潤之合作關係,要非無疑;復觀諸告訴人提出與「高豐強」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蘆薈飲品、剝皮辣椒等物有關者,僅有告訴人要被告前往載運、詢問貨款有無問題、要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另上揭創潔公司113年1月25日銷貨單也只見告訴人以其妻潘玫秀經營之昶辰商行向創潔公司訂購商品之紀錄,全無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該等物品之單據或對話,亦無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向創潔公司購買出售後再為分配利潤之內容,是該對話紀錄、創潔公司113年1月25日銷貨單當無從作為被告有向告訴人訂購蘆薈飲品、剝皮辣椒等物,或被告要其向創潔公司訂購該等物品之憑據。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足資佐憑被告曾向其佯以前揭話語之事證,實難以其單一且先後不一之指證,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假意訂購蘆薈飲品、剝皮辣椒等物,或要告訴人向創潔公司訂購該等商品,並誆以出售後分潤之語之施用詐術之事實。 (三)從而,被告雖有自義格公司運走蘆薈飲品,及收受剝皮辣椒等物,且未給付除上開10萬元貨款外之其餘款項予告訴人,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虛偽訂購蘆薈飲品、剝皮辣椒等物,或要告訴人向創潔公司訂購該等商品,並誆以出售後分潤之語,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至被告將上開蘆薈飲品、剝皮辣椒出售後,未能將貨款交付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進行分潤,固有違誠信,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僅能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假冒其子高堅傑名義,向告訴人虛偽訂 購商品,而涉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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