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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有保全人員24小時值班駐守之春福興波工地建築物地下室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支尖嘴鉗(未扣案)剪斷附加在該地下室電器室大門上之掛鎖鎖頭後,進入該電器室內,竊取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務助理許茗蓓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並搬運至電梯口,惟因電纜線過重無法搬運上車,未能順利搬走而未竊取得手。嗣許茗蓓發覺工地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遭搬運之電纜線上紅色膠帶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鑑定結果與陳建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茗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建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於113年3月28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6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大支尖嘴鉗,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93至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茗蓓於警詢、本院審理(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0至60頁);證人即偵查佐鄭元新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569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6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20692號函暨員警114年6月1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查。而上開工地上之建築物外觀已大致完工,為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5頁),且證人許茗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現場工地有24小時保全人員看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該工地有24小時保全看管等語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該工地建築物地下室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被告亦自陳:我知道一般工地有保全人員,故我知悉本案工地可能有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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