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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田德煙黃光進葉培靚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彥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彥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金來來小吃店」老闆。告訴人陳茂松於民國112年2月3日18時許,前往上址小吃店請被告女友陳淑怡代為烹飪食材,而後即與被告、林建宇玩骰子飲酒,然被告於玩骰子過程中,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蒞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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