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彥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彥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金來來小吃店」老闆。告訴人陳茂松於民國112年2月3日18時許,前往上址小吃店請被告女友陳淑怡代為烹飪食材,而後即與被告、林建宇玩骰子飲酒,然被告於玩骰子過程中,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蒞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