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光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光陽前為「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志聖公司)之物管二課課長(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離職),負責管理志聖公司零組件之庫存及將相關零組件交與需求人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光陽於在職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利用收取需求單位所提出之「需求工單」之機會,先從志聖公司之倉庫內將該等「需求工單」上所記載之零組件領出後,未交給需求單位,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零組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1萬214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在志聖公司內,先利用其業務上負責登載「維修工單」所需零組件數量之機會,將虛假之零組件需求數量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維修工單」電磁紀錄文書上,復將上開不實「維修工單」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公司電腦系統而行使之,再自志聖公司倉庫內,將該等不實「維修工單」電磁紀錄文書上所登載之零組件(價值共1113萬3546元)領出,致使不知情之志聖公司倉管人員誤認有該等不實「維修工單」所記載之零組件需求,而同意鄭光陽領取該等零組件,足生損害於志聖公司之權益。
㈢後因志聖公司於113年4月8日接獲零組件需求單位反應遲未拿到所申請之零組件後,經詢問鄭光陽此事,鄭光陽方向志聖公司坦承有侵占志聖公司零組件及登載不實等情事,並於113年4月30日簽立「自認書」1紙交與志聖公司,志聖公司方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志聖公司委由林德文及張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光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5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69至72、425至427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林德文、張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6、83至85、425至42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遭侵占貨款資料、被告簽立之自認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志聖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物料明細表暨物料系統螢幕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33至35、37、39、87至89、93至37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零組件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分別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期間,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方式賡續為之,是本院認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故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志聖公司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志聖公司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志聖公司500萬元,自114年5月起,開始按月分期給付12,000元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3至414頁),暨告訴人志聖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供參)。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其業務侵占價值共301萬2145元之零組件及詐欺取得價值共1113萬3546元之零組件,並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志聖公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作及傳輸至告訴人志聖公司電腦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光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之零組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光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之零組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