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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間,多次以告訴人史塔克工業社即游仲佑之名義向海川鐵材有限公司下訂黑鐵板及花板並將上開黑鐵板及花板變賣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惟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5,833元,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其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單獨一造之因素,造成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共計134萬5,833元,有被告113年9月5日簽立之償還承諾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堪認其本案獲得134萬5,833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張嘉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皓為史塔克工業社(代表人:游仲佑、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間至113年9月間)
    ,平日在臺中港碼頭從事鐵材維修工作,並負責向海川鐵材
    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進貨,為從事業
    務之人,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5月26日至8月30日期間,以史塔克工業社名義向海川鐵材
    有限公司下訂黑鐵板共454片、花板12片共計新臺幣(下同)1
    34萬5833元,並駕駛史塔克工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海川鐵材有限公司載運前開鐵板等物,之後即
    將前開鐵板等物載運至鋐益環保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00號)變賣約5、60萬元而花用殆盡,嗣經史塔克工業社總
    經理游景森發覺海川鐵材有限公司請款金額過高,詢問張嘉
    皓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塔克工業社即游仲佑委任詹明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皓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史塔克工業社名義向海川鐵材有限公司進貨,並將鐵材拿至鋐益環保有限公司出售之事實。 2 證人游景森於警詢中證訴 被告有侵占鐵材之事實。 3 鋐益環保有限公司收入物品登記簿 被告有將鐵材運至鋐益環保有限公司出售之事實。 4 海川鐵材有限公司出貨單 被告以史塔克工業社名義向海川鐵材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 5 LINE對話內容截圖、償還承諾書 被告坦承侵占史塔克企業社鐵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係史塔克工業社受雇員工,雙方並非委任關係,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若構成背信罪嫌,因侵占為特殊之
    背信行為,不另論以背信罪嫌。又被告係在海川鐵材有限公
    司出貨單簽署姓名,表明有收到鐵材之事實,並無偽造文書
    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業務侵占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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