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張意鈞
- 當事人江韋侖、郭旭原、簡正印、林家佑、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郭從得、陳瑞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侖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郭旭原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簡正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 被 告 林家佑 游宗錫 游三福 林獻諭 郭從得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瑞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第33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江韋侖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郭旭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簡正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家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游宗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三福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獻諭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郭從得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瑞豐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韋侖、郭旭原、簡正印、林家佑、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郭從得、陳瑞豐(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韋侖、郭旭原、簡正印、林家佑、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郭從得、陳瑞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江韋侖、郭旭原、簡正印、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建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不實登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上文書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江韋侖、郭旭原、簡正印、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江韋侖、郭從得、陳瑞豐、林家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江韋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江韋侖係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理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旭原係監造建築師,簡正印則係安鼎營造公司負責人,游三福係聯聚瑞安建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游宗錫、林獻諭則為工地主任,郭從得係拓洋營造公司負責人,陳瑞豐為理仁柏舍建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林家佑則係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據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以維護建築監管;江韋侖、郭旭原、簡正印、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江韋侖、郭從得、陳瑞豐、林家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規避聯聚瑞安建案或理仁柏舍建案有未按圖施作及超挖土石方之事實,足生損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九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聯聚瑞安建案、理仁柏舍建案已辦理改善施工計畫申請復原施工、回填土方,已展現彌補損害之悔意,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3月24日函(見 本院卷第157-160頁)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書(外放於偵卷)在卷可參;又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九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提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69-121、153-180、193、298-299、303-3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江韋侖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江韋侖、郭旭原、簡正印、游三福、林獻諭、郭從得、陳瑞豐、林家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上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聯聚瑞安建案、理仁柏舍建案已辦理改善施工計畫申請復原施工、回填土方,可認其等積極彌補損害,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斟酌上開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量、所生危害,及職業、經濟狀況,分別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㈦至游宗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0 年1月5日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7月19日確定,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 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被告等人提出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行使,而非屬被告九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1號被 告 江韋侖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郭旭原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簡正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林家佑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被 告 游宗錫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游三福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林獻諭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郭從得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瑞豐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侖(所涉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號3樓,下稱聯聚建設公司)負責人及理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理仁建設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間,聯聚建設公 司及理仁建設公司陸續取得下列建案之建造執照,旋即進行建造工程開挖地下室,詎江韋侖為謀求下列建案有更多平面車位及車道空間俾供販售予消費者,竟與下列建案之營造工程人員或監造建築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韋侖授意營造工程人員不依原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核定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施工,擅自以聯聚建設公司設計部另行繪製之工程圖樣施工,並在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之下列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詳情如次: ㈠聯聚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聯聚瑞安」 建案(建造執照字號:109年度中都建字第01589號),委 由聯聚建設集團旗下之安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2樓,下稱安鼎營造公司)承造,由郭旭 原建築師監造,簡正印則係安鼎營造公司負責人,游三福 係安鼎營造公司就聯聚瑞安建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游宗錫 、林獻諭則為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江韋侖、簡 正印、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郭旭原等人均明知聯聚 瑞安建案於109年11月9日開工後,地下1至6層有未按核定 圖說施作超挖、主要構造及面積與核定之工程圖樣說明書 不符、營建賸餘土石方未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收容 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併同餘土處理計畫報臺中市都發局 備查(變更時亦同)等事實,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或用印, 表彰聯聚瑞安建案並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後,向臺中市 都發局申報行使之,以規避聯聚瑞安建案有未按圖施作及 超挖土石方之事實,足生損害臺中市都發局對於建築管理 之正確性。 ㈡理仁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 理仁柏舍」建案(建造執照字號:109中都建字第02598號 ),委由聯聚建設集團旗下之拓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拓洋營造公司)承造, 郭從得則係拓洋營造公司負責人,陳瑞豐係拓洋營造公司 就理仁柏舍建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林家佑則為工地主任,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江韋侖、郭從得、陳瑞豐、林家佑等 人均明知理仁柏舍建案於109年12月16日開工後,有營建賸餘土石方未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收容處理場所之地 址及名稱併同餘土處理計畫報臺中市都發局備查(變更時 亦同)等事實,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名或用印,表彰理仁柏舍 建案並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後,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行 使之,以規避理仁柏舍建案有未按圖施作及超挖土石方之 事實,足生損害臺中市都發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銘志委任蔡其龍律師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韋侖、簡正印、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郭旭原、郭從得、陳瑞豐、林家佑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鳳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行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黃柏雄、蔡嘉生、劉宇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㈠聯聚瑞安建案部分:地下室送審及實際銷售之平面圖、工程 進度空拍圖、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用途變更及二次施作 同意書、車位平面圖、實際銷售車位平面圖、109中都建字第01589號建造執照存根查詢結果、臺中市都發局111年8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85839號函及所檢附之聯聚瑞安建 案查處情形說明、臺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3日中市都工字 第1110137288號函(未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施工) 、臺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38090號 函(未申報勘驗先行施作)、臺中市都發局111年7月4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43119號函(擅自變更施工計畫)、臺中 市都發局111年7月18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50006號、第11101500061號函(未於實際產出餘土前變更餘土處理計畫報 備查)、臺中市都發局111年7月18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500062號函(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安鼎營 造公司111年6月28日(111)安營字第1110628002號函及所檢附之土方流向說明書、安鼎營造公司110年元月無文號函(收文日:111年1月7日)所檢附之【附表七】臺中市建築工 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111年2月16日收文之建築工 程勘驗申報書及附件(申報勘驗項目:地下室基礎及污水 處理設備)、111年2月16日收文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 附件(申報勘驗項目:B5頂版)、111年3月8日收文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附件(申報勘驗項目:地下室4樓頂版)、111年3月29日收文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附件(申報 勘驗項目:地下室3樓頂版)、111年4月18日收文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附件(申報勘驗項目:B2頂版)、111年臺中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及相關新聞報導。 ㈡理仁柏舍建案部分: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案件申請書、地下 室送審及實際銷售之平面圖比對表、工程進度空拍圖、房 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用途變更及二次施作同意書、109中都建字第02598號建造執照存根查詢結果、臺中市都發局111 年8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85839號函及所檢附之理仁柏舍建案查處情形說明、臺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3日中市都 工字第1110137287號函(擅自變更施工計畫書)、臺中市 都發局111年6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38090號函(未申 報勘驗先行施作)、臺中市都發局111年7月4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43122號函(未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施工) 、臺中市都發局111年7月18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50014號 、第11101500141號函(未於實際產出餘土前變更餘土處理計畫報備查)、臺中市都發局111年7月18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500142號函(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 拓洋營造公司111年6月28日(111)拓營字第111062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土方流向說明書、拓洋營造公司111年6月9日(111)拓營字第1110511001號函(收文日:111年6月9日)所檢附之【附表七】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 表及相關新聞報導。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江韋侖、簡正印、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郭旭原 就犯罪事實一、㈠聯聚瑞安建案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所 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韋侖、簡正 印、游宗錫、游三福、林獻諭、郭旭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韋侖、簡正 印、游三福、林獻諭、郭旭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江韋侖、郭從得、陳瑞豐、林家佑就犯罪事實一、㈡ 理仁柏舍建案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韋侖、郭從得、陳瑞豐、林 家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江韋侖就上開2建案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另認「理仁柏舍」建案之工程勘驗申報亦涉有不實情形等語,惟查,「理仁柏舍」建案僅曾於110年4月1日 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後續施工期間除賸餘土石方外,即未再為任何施工申報,而所謂「放樣」僅係工程建設的施工階段開始時,測定及標示出各種工程設計物在土地上的位置,而「放樣勘驗」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於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進行,故理仁柏舍建案於該次申報勘驗時,地下室挖掘土方工程既尚未實際進行,則依原設計圖說標示位置並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自無登載不實之處。此後理仁柏舍建案施作過程中未再進行其他項目之申報,並經臺中市都發局以未申報勘驗先行施作為由予以裁罰等情,亦有臺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表、臺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38090號函在卷可佐,故就理仁柏舍建案部分,難認除附表二所示文書以外,被告江韋侖等人尚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建案名稱 申報勘驗項目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項目 不實登載人 聯聚瑞安(109中都建字第01589號) 申報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 安鼎營造公司110年元月無文號函(收文日:111年1月7日)所檢附之【附表七】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 其中「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申報預計處理數量為6544立方公尺,實際送出1萬6828立方公尺,仍於會勘結果欄勾選「施工現場確實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處理完畢」,並於綜合意見欄位填寫「本案件確實依規定完成」等不實事項 簡正印、游三福、林獻諭 111年2月16日收文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附件(申報勘驗項目:地下室基礎及污水處理設備)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不實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 簡正印、游宗錫、游三福、郭旭原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人員督察紀錄(填表日期110年12月28日) 督察按圖施工項目不實勾選「合格」 游三福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請表(查核日期110年12月28日) 查核或監督結果欄位不實勾選「合格」、「查核總結」不實勾選「合格」 郭旭原 臺中市建築學會所出具之「工程未申報勘驗先行施工部份安全鑑定報告」所檢附之附件九「111年1月工程施工切結書」 不實登載標的物已新建完成基礎、一般基礎(地下5層地板)等主要構造相關尺寸配置均按設計圖施工、尺寸、面積與設計圖相符 簡正印、游三福 111年2月16日收文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附件(申報勘驗項目:B5頂版)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不實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 簡正印、林獻諭、游三福、郭旭原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人員督察紀錄表(填表日期111年2月16日) 督察按圖施工項目不實勾選「合格」 游三福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請表(查核日期111年2月16日) 查核或監督結果欄位不實勾選「合格」、「查核總結」不實勾選「合格」 郭旭原 111年3月8日收文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附件(申報勘驗項目:地下室4樓頂版)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不實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 簡正印、林獻諭、游三福、郭旭原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人員督察紀錄表(填表日期111年3月8日) 督察按圖施工項目不實勾選「合格」 游三福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請表(查核日期111年3月8日) 查核或監督結果欄位不實勾選「合格」、「查核總結」不實勾選「合格」 郭旭原 111年3月29日收文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附件(申報勘驗項目:地下室3樓頂版)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不實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 簡正印、林獻諭、游三福、郭旭原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人員督察紀錄表(填表日期111年3月29日) 督察按圖施工項目不實勾選「合格」 游三福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請表(查核日期111年3月29日) 查核或監督結果欄位不實勾選「合格」、「查核總結」不實勾選「合格」 郭旭原 111年4月18日收文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附件(申報勘驗項目:B2頂版)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不實登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 簡正印、林獻諭、游三福、郭旭原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人員督察紀錄表(填表日期111年4月18日) 督察按圖施工項目不實勾選「合格」 游三福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請表(查核日期111年4月18日) 查核或監督結果欄位不實勾選「合格」、「查核總結」不實勾選「合格」 郭旭原 附表二 建案名稱 申報勘驗項目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項目 不實登載人 理仁柏舍(109中都建字第02598號) 申報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 拓洋營造公司111年6月9日(111)拓營字第1110511001號函(收文日:111年6月9日)所檢附之【附表七】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 其中「益郁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原申報預計數量為1萬1073立方公尺,實際送出1萬8270立方公尺,仍於會勘結果欄勾選「施工現場確實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處理完畢」,並於綜合意見欄位填寫「本案件確實依規定完成」等不實事項 郭從得、林家佑、陳瑞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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