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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劉依伶

  • 被告
    許凱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道0 段0000號2 樓之3,下稱「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而林○○係「盈○營造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詎乙○○明知林○ ○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在國外,且未獲林○○之事先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12月7 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時間:民國11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已發行股數1,500,000 股(已發行1,500,000 股)」、「紀錄:林○○」、「三、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董事研 擬之分割計畫書草案提請討論……案由二:公司名稱及所營項 目變更……案由三:修正公司章程……案由四:訂立『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案由五:選舉分割新設立『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及「決議:出席股東全體表決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用以表彰「盈○營造公司」於112 年1 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且無異議通過 分割「盈○營造公司」新設「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盈○營造公司」之名稱為「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盈○營造公司」所營項目、修正「盈○營造公司」章程等決 議之意,並委由不知情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 年12月 7 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盈○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變更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而於112 年12月11日就「盈○營造公司」申請分割減資、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林○○、「盈○營造公司」及臺中市 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知悉此情,乃 於113 年6 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記載前揭內容之「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112 年12月7 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盈○營造公 司」變更登記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林○○只是掛名股 東兼監察人,實際上沒有出資也沒有參與公司事務,所以公司的任何權利義務都跟她沒關係,她根本不會有任何損害、損失、任何利益衝突,而且我有徵求她的同意、電話中也有告知她這件事,何況我的股份就超過2/3,我不用經過她的 同意就可以合法召開股東會、我有權利可以決定公司分割,即便紀錄人不實在,也對臺中市政府的登記管理沒有任何影響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告發人林○○則係「盈○營 造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而告發人於112 年11月18日正在國外,被告於112 年12月7 日前某時許委由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時間:民國11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已發行股數1,500,000股(已發行1,500,000股)」、「紀錄:林○○」、 「三、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董事研擬之分割計畫書 草案提請討論……案由二:公司名稱及所營項目變更……案由三 :修正公司章程……案由四:訂立『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程……案由五:選舉分割新設立『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及「決議:出席股東全體表決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用以表彰「盈○營造公司」於112 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且無異議通過分割「盈○營造公司」新設「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盈○營造公司 」之名稱為「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盈○營造公司 」所營項目、修正「盈○營造公司」章程等決議之意,再委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 年12月7 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盈○營造公司」變更登記,經公務員將上揭變更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而於112 年12月11日就「盈○營造公司」申請分割減資、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准予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41至43 、83至85、127 至128 頁,本院卷 第4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告發代理人林育生 律師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41至43、83至85頁),並有「盈○營造公司」登記卷附資料、告發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9 日函、「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盈○營造公司」112 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營造公司」112 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盈○營造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12 年12月1 1日函、「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盈○營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營造公司」112 年11月1 日董事同意書、「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112 年11月18日董事同意書、「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淮○會 計師事務所資料等附卷為憑(他卷第5 至28、47、51至52、53至55、57 、58、59至60、61至62、63至64、65、67至68 、69、70、71至72、75至77、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告發人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未見被告有向告發人提及欲於112 年11月18日召開「盈○營造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將決議變更「盈○營造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正章程,及分割「盈○營造公司」新設「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亦無徵得告發人同意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人員等內容(他卷第89至95、99至114 、129 至130頁);佐以告發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收到開會通知,而且我於112 年11月18日不在國內,「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的會議紀錄是我,這些都是偽造的,我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資料,發現被告已將「盈○營造公司」分割,我事先都不知情等語明確(他卷第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林○○於112 年11 月18日在國外,當時並未出席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也未擔任該次開會之紀錄人員這件事,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告發人於112 年11月11日即出境,至112 年11月21日始入境一節,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考(他卷第47頁),堪認告發人不知被告有於112 年11月18日召開「盈○營造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記錄該次會議情形,且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其登載為該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我知道林○○在大陸,我有告知她開會要兩個人、會掛她的名 字,我有留存股東會期間與她的通話紀錄,我於電話中也有告知她這件事情,議事錄的紀錄掛林○○的名字,她都有同意 ,我有對話紀錄證明林○○授權我幫她簽名,112 年11月18日 當天有用LINE通話告知林○○要開會,她都知情並同意云云( 他卷第84、127 、128 頁),然由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不可能跟林○○細講何時何地開會、會議內容等語(他卷第128 頁),則被告究竟有無事先告知告發人欲於112 年11月18日召開「盈○營造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徵得告發人之同意而擔任該次紀錄人員,要非無疑;且參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其與告發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彼等對話時間係112 年10月26日、對話內容並無有關欲於112 年11月18日召開「盈○營造公司」股東臨時會一事(他卷第129 、130 頁),另觀告發人所提出雙方於112 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也未有相關對話內容(他卷第99至114 頁),至被告提出之112 年11月17日至19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雖可見被告、告發人於此段期間有語音通話情形(他卷第89至95頁),惟憑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通話時有告知告發人將於112年11月18日召開「盈○營造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徵得告發人之同意擔任該次會議紀錄,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片面之詞,實乏確切事證可資佐憑,無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 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 人以上時,應互推1 人擔任之」、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 人或2 人。置董事1 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 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議事錄之作成,均已具備反覆性及經常性,若公司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僅置董事1 人者,即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而該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即係股東(臨時)會主席,並須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故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乃該董事因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 ㈣從而由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9 日函暨所附「盈○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盈○營造公司」112 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營造公司」章程觀之(他卷第5 1至52、53至55、57、61至62頁),「盈○營造公司」章程規 定不設董事會,僅置董事1 人,且被告為「盈○營造公司」董事長並持有145 萬股、告發人為監察人並持有50萬股,則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即係股東臨時會主席,且須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故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核屬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縱然被告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且於112 年11月18日有實際召開「盈○營造公司」股東臨時會,惟被告明知告發人當天不在國內、未透過其他方式與會,亦未記錄該次會議情形、同意擔任紀錄人員,猶在「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已發行股數1,500,000股(已發 行1,500,000股)」、「紀錄:林○○」、「決議:出席股東 全體表決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等內容,顯係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 年12月7 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盈○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而臺中市政府受理「盈○營造 公司」申請分割減資、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依據前揭說明,僅就被告委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含「盈○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形式上審查,不再實質審查其內容之真實性,亦即一經提出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觀要件相符。輔以,被告自係知悉若依實際狀況填載於議事錄上,恐難通過主管機關之形式要件審查,亦無從由公務員將變更後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乃逕自在「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前開內容之記載,再委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盈○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縣市政府的承辦都有自己的意見,當初這個承辦說開會要2 個人,有的縣市說1 個人就可以,我是在臺中市政府送,我只能屈就於承辦人意見,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做,他就是不會審核通過等語即明(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殆無疑義。遑論被告於偵訊時既稱其於112 年11月17日、18日均有透過LINE與告發人聯繫、該段期間每天都有與告發人通電話等語(他卷第84頁),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他卷第89至95頁),而被告又知曉告發人當時出國,則被告大可待告發人回國後,再召集股東臨時會,殊無必須於112 年11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再於該次議事錄記載由告發人記錄之旨。準此,被告以前揭登載不實事項於議事錄之非法手段,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誤依形式審查所見,以為告發人有於11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出席股東臨時會,且「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告發人所記錄作成,乃將原本不應獲准登記之前述申請分割減資、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認正確無誤,亦足以生損害於告發人、「盈○營造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所為未對告發人、臺中市政府造成損害云云,洵屬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㈤至於「盈○營造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辦前述變更登記事項,是 否源於法令要求,僅屬本案之事發緣由,無礙於被告應依法通知具股東身分之告發人前來參與股東臨時會、在議事錄記載「紀錄:林○○」時須獲告發人之事先同意或授權等節。換 言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及決議之必要性,與被告是否善盡「盈○營造公司」董事長職責而合法召集會議及在議事錄上誠實記載,實屬二事,被告自不能徒以公司確有召開會議之實際需求,作為其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填載全體股東出席並參與表決、紀錄人員是告發人等不實事項之合理化事由。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有權召集股東會、決定公司分割、告發人只是人頭為由,指其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同無足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又被告將「紀錄:林○○」、不實出席股東人數及議決結果等 事項記載於「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其後再提出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登載不實之「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形同以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其手足之延伸,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內容不實之「盈○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歷程,適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著手實行,且讓議事錄之內容彰顯於外使得主管機關之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其所犯上開2 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故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尚難憑採。 五、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1 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 年8 月25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且於112 年9 月26日確定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於本院審理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8頁),職此,上開㈠所示詐欺案件縱於112 年8 月25日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影響該案業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僅約1 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㈠所示案件雖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 年,即再度罹犯刑章,且俱屬以欺瞞他人之方式為其犯罪手段,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盈○營造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卻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其犯行所生危害亦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查被告登載不實之「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提出於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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