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鄭咏欣
- 被告林孟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樺與告訴人魏若丞為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同事,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庚公司工廠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並隨手持三角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雙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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