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張美眉
- 被告陳鏇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鏇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鏇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鏇煉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電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27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日11時27分許,假 冒李芸岑姪女李忻恩名義,以本案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李芸岑,向其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廠商,致李芸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洪煥棠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芸岑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芸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且其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對告訴人李芸岑遭詐欺經過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交出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及不爭執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芸岑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查詢單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芸岑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4年3月24日函一服密字第114000622號函暨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乙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本案門號SIM卡有無交付他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係遺失(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辦貸款而交付他人,其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本有可疑。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電信門號,衡情貸款人對該電信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有無提供電信門號並無關係。縱令需要對保照會,借款人也實無需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 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存在,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本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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