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許若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若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記名式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壹張及該卡內儲值金額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若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4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使用。A男於113年7月5日13時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店(下稱X店),見林文信遺忘在該店內之機台上之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記名式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1張(下稱本案icash卡,卡片本身價值400元,遭侵占當時尚餘儲值540元)、現金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侵占林文信上開財物,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逸。嗣許若婷於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A男收取本案icash卡,再於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生活門市(下稱Y店),使用本案icash卡,購買小美紅豆粉粿冰棒1支(價值25元)、可口可樂600毫升2瓶(價值70元)、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1個(價值89元)、日式佛蒙特咖哩雞肉飯1個(價值89元),價金折扣15元後合計258元自上開尚餘儲值扣除。
二、案經林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若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之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A男於113年7月5日13時4分許在X店拿取告訴人林文信遺忘之本案icash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被告所有之甲車離開;嗣1名女子於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Y店使用本案icash卡為上開交易等事實(見偵卷第16、17、77至79頁,易卷第39、42、43、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A男上開行為究屬竊盜或侵占遺失物,未經法院認定,本案icash卡是否為「贓物」尚無定論;我平常都將甲車停放在友人曾騰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1樓之2之住處樓下之停車場,並將甲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曾騰儀及在他娃娃機商品倉庫幫忙之人都可以使用甲車,當時我也在該倉庫幫忙;我於113年7月5日沒有出借甲車,可能是A男自行騎走甲車;我沒有收受本案icash卡,也沒有持該卡消費云云。經查:
(一)上開A男於113年7月5日13時4分許在X店拿取告訴人遺忘之本案icash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被告所有之甲車離開;嗣1名女子於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Y店使用本案icash卡為上開交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文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25、26頁),復有第三分局113年11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3年7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X店之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擷圖(113年7月5日:X店、Y店、路口;113年7月15日:Y店)、告訴人行動電話內icash 2.0管理與餘額查詢畫面擷圖及電子發票明細擷圖、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9至13、27至33、43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本案icash卡係贓物: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本案icash卡等物遺忘在X店內之機台上而離去,本案icash卡等物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指A男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無論認A男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或竊盜罪,本案icash卡係贓物之基本事實均同,附此敘明。
(三)A男確係基於被告之同意而騎乘甲車,且兩人間應有一定情誼:
1.被告固不爭執上開A男於113年7月5日騎乘被告所有之甲車離開X店之事實,惟否認於該日有出借甲車,並先後抗辯如下:
⑴於113年10月6日警詢中辯稱:我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邊的大樓停車場,我把甲車鑰匙放在門邊或甲車上,因為我是從事網拍,會有客人在家中來來去去,他們到附近的時候就會借甲車使用,所以是誰使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
⑵於114年1月3日偵訊中辯稱:我於113年7月5日都會去位於臺中市南區之大慶夜市附近幫我朋友曾騰儀賣網拍;我將甲車停放在曾騰儀位於大慶夜市附近的某停車場,我不記得地址,甲車鑰匙我都不拔,他們有些人買飲料、便當,不用問我,就可以騎乘甲車,我有時候也會騎乘別人的機車;別人騎乘甲車之油錢都我自己負擔,我沒有想過甲車被騎壞要怎麼處理,我沒有遇過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
⑶以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辯稱:當時到臺中市南區幫忙包貨,是朋友介紹,並非正式上班,計算方式是有做有錢算件現領,前後幫忙3個月左右,沒去就沒聯絡了;印象中地點是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大慶夜市附近;當時那邊來來去去幫忙的人很多等語(見偵卷第81頁)。
⑷於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平常都將甲車停放在曾騰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1樓之2之住處樓下之停車場,並將甲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曾騰儀及在他娃娃機商品倉庫幫忙之人都可以使用甲車,當時我也在該倉庫幫忙;我於113年7月5日沒有出借甲車,可能是A男自行騎走甲車等語(見易卷第39頁)。
⑸以114年8月21日刑事答辯狀辯稱:甲車長期停放在朋友工作場所,甲車鑰匙常置於甲車上以方便搬運或臨時使用,此為長期慣例;我是事後接獲警通知,才知甲車曾被他人使用等語(見易卷第49頁)。
⑹於114年8月26日審理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是誰騎走甲車,甲車鑰匙都插在甲車上面,放在停車位供我的朋友們使用等語(見易卷第63頁)。
⑺被告上開歷次陳述,①關於自己工作內容先後辯稱「網拍」(警詢中)、「幫曾騰儀賣網拍」(偵訊中)、「幫忙包貨」(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在曾騰儀之娃娃機商品倉庫幫忙」(準備程序中);②關於甲車停放位置先後辯稱「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邊的大樓停車場」(警詢中)、「曾騰儀位於大慶夜市附近的某停車場,我不記得地址」(偵訊中)、「印象中地點是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大慶夜市附近」(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曾騰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1樓之2之住處樓下之停車場」(準備程序中);③關於甲車開放何人使用先後辯稱「來家中的客人」(警詢中)、「曾騰儀他們」(偵訊中)、「曾騰儀及在他娃娃機商品倉庫幫忙之人」(準備程序中)、「我的朋友們」(審理程序中),多處明顯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開放眾人使用甲車乙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又證人曾騰儀於114年2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的職業是娃娃機台主,被告的機車鑰匙都插在機車上面,不知道是不是別人騎的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被告此前於114年1月3日偵訊中辯稱「我幫曾騰儀賣網拍」等語,與證人曾騰儀上開證述顯然不符;此後於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我在曾騰儀之娃娃機商品倉庫幫忙」等語,業如上述。被告所辯轉折甚為顯著,堪認係刻意調整說詞以求符合證人曾騰儀上開證述,上開證述與被告先前所辯既有此等根本上不一致之處,則上開證述能否據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證人曾騰儀於該次偵訊中所述,重點在否認自己係A男及否認自己有享用被告使用本案icash卡購得之物,而未積極否定被告同意A男騎乘甲車一節(見偵卷第108頁),是難認證人曾騰儀上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開放眾人使用甲車乙情為真。
3.且被告上開辯稱「甲車鑰匙都插在甲車上」之情,無疑係置甲車於極易遭竊之狀態,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以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自陳:當時到臺中市南區幫忙包貨,是朋友介紹,並非正式上班,計算方式是有做有錢算件現領,前後幫忙3個月左右,沒去就沒聯絡了;當時那邊來來去去幫忙的人很多等語(見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5日(即A男侵占本案icash卡等物當日)係從事短期之非正式工作,同事流動性頗大,被告與同事間並無深厚情誼或信賴基礎。考量機車之騎乘,涉及油料耗損、車損風險、違規歸責等問題,若非基於相當情誼,一般人通常不會將自己個人所有之機車輕易提供他人騎乘,殊難想像被告願放任甲車供眾多同事不經告知隨時騎乘。由此觀之,A男確係基於被告之同意而騎乘甲車,且被告既同意A男騎乘甲車,兩人間應有一定情誼。
(四)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cash卡為上開交易:
1.被告雖不爭執上開1名女子於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Y店使用本案icash卡為上開交易之事實,然否認被告即為該女子。被告於113年10月6日警詢中,經警察詢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有1不知名之女子持本案icash卡至便利商店消費,妳是否知悉該女子為何人等語,被告第一反應係回答:「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本人,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並未否定該女子係被告之可能性;然被告至114年1月3日偵訊中改口辯稱:這個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78頁),所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該女子非被告乙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門號),且迄偵訊時被告已個人使用該門號10餘年,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77頁)。足認被告之行蹤可據該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等資料加以判斷。該門號所在之基地臺地址於113年7月15日21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與Y店間步行(非直線)距離僅約240公尺(直線距離更短)、步行時間僅約4分鐘,相當接近,且時間包含本案icash卡在Y店用於上開交易之時間「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有被告門號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該基地臺與Y店間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偵卷63、67頁)。可認本案icash卡在Y店用於上開交易時,被告所在位置有可能即在Y店內。
3.至被告以114年8月21日刑事答辯狀辯稱其住所距Y店僅240公尺,日常生活範圍與上開基地臺訊號範圍重疊等語(見易卷第5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陳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為其唯一之住居所地址(見偵卷第15、77頁,見易卷第37、57頁),可見上開所辯與被告向來陳述不符,尚難採信。
4.又證人曾騰儀雖於114年2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記得113年7月15日我們有在東海那邊,我們是用現金消費,我一整天都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然被告門號所在之基地臺地址於113年7月15日僅自0時6分許至3時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距東海大學較近,其後被告門號所在之基地臺地址則在依序臺中市南屯區、西區、南區、東區、南區,均不在東海大學附近,有被告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門號載具於同日共有4筆消費,僅有1筆位置似接近或在東海大學內(商家:果國有限公司東海分公司,發票開立時間:0時1分許),其餘3筆位置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七一一分公司,發票開立時間均係17時59分許,距東海大學已遠,且時間、地點均與本案icash卡在Y店用於上開交易之時間、地點較近,有被告門號載具消費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9、111頁),可知證人曾騰儀上開所述「我們有在東海那邊」等語,無從排除被告使用本案icash卡在Y店為上開交易之可能。而證人曾騰儀固亦證述「我一整天都跟被告在一起」等語如上,惟因被告進入Y店消費時,證人曾騰儀可在店外稍候,不必隨同入店,是與被告使用本案icash卡在Y店為上開交易之情形不相衝突,附此敘明。
5.某女子於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Y店使用本案icash卡為上開交易時,該女子所攜側背包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攜側背包款式相同,業經被告以114年8月21日刑事答辯狀自承在案(僅辯稱該款式為市面常見,見易卷51頁),且有Y店113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攜側背包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32頁)。被告固辯稱該款式為市面常見,惟側背包款式(含顏色、花紋、形狀、大小)千變萬化、多不勝數,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攜側背包又非職場或學校制式用品,竟與上開擷圖中某女子所攜側背包款式相同,依經驗法則,「巧合」之機率甚低,是被告所辯不能排除被告與該女子係同一人之可能性。
6.A男侵占本案icash卡後係騎乘被告所有之甲車離去,本案icash卡在Y店用於上開交易時,被告復身處Y店數分鐘步行範圍內,而使用本案icash卡之女子所攜側背包又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攜側背包款式相同,綜合上開3件情事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Y店使用本案icash卡為上開交易。被告固否認其即為該女子,惟上開3件情事「偶然」重合之機率微乎其微,尚不足動搖本院對「被告即為該女子」之確信。至被告另辯稱本案icash卡為A男侵占、為該女子使用,兩事件相距10日,有時間斷層,無法連結至被告等語,然行為人取得贓物後,本未必立即使用,亦可能等待合適時機到來或避免查緝,經相當時日後始使用贓物,是被告以相距時間長短抗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確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A男收受本案icash卡:1.A男確係基於被告之同意而騎乘甲車,且被告既同意A男騎乘甲車,兩人間應有一定情誼,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cash卡為上開交易,亦經認定如上,卷內既無事證顯示被告以其他途徑取得本案icash卡,應認被告確係自有一定情誼之A男收受本案icash卡無誤。
2.被告平常消費係用自己行動電話內之統一超商會員及LINEPay,不使用icash卡,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8頁),是被告絕無可能誤以為本案icash卡係自己所有之icash卡而使用之,且被告平常既有使用LINE Pay等電子支付,自有預見icash卡與用戶之身分綁定,用戶不會輕易交付予他人持用。
3.被告倘因與A男間有一定情誼,主觀上認為A男係基於正當理由交付本案icash卡予被告使用(例如:A男交付自己之卡供被告使用,以示感謝出借甲車),固符合經驗法則,惟被告始終否認自A男收受該卡之客觀事實,足見被告於收受時主觀上對於該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認知,故極力撇清與A男之關係並否認曾收受該卡,以免在「有無主觀犯意」方面無法自圓其說。是以,被告就其自A男收受該卡之客觀事實始終否認,適足顯示被告確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A男收受本案icash卡。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單純收受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icash卡及該卡內儲值金額5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