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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生與告訴人簡毓成、陳怡惠、吳瑞華互不認識,然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飲酒唱歌時,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酒瓶毆打告訴人簡毓成,致告訴人簡毓成受有前頸部、左側下唇、左側大拇指、左側後胸壁、下背部、骨盆、左側小腿等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陳怡惠,造成告訴人陳怡惠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頭痛等傷害,被告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吳瑞華,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瑞華頭部及拉扯頭髮,造成告訴人吳瑞華受有頭皮、臉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毓成、陳怡惠、吳瑞華分別於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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