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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黃崧嵐

  • 被告
    陳宗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26、5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與林嘉豪(已先行審結)、何文軒(已殁,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朋友關係,陳宗保竟單獨或夥同林嘉豪、何文軒為下列犯行: ㈠陳宗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搭乘由不知情之何文軒駕駛不知情之黃 佳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該處由店長廖肇民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載之物品,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㈡陳宗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搭乘由不知情之何文軒駕駛不知情之黃 佳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該處由店長廖肇民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載之物品,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㈢陳宗保與何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由何文 軒駕駛不知情之黃佳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搭 載陳宗保,共同前往並翻越圍牆進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 點,徒手竊取該處由經理王世宏所管理如附表一編號3遭竊 物品欄所載之物品,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㈣陳宗保與林嘉豪、何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由何文軒駕駛不知情之黃佳玲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 ,搭載陳宗保、林嘉豪,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 ,徒手竊取該處由廠務副理盧樹文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4 遭竊物品欄所載之物品,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等又接續承前同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何文 軒駕駛不知情之黃佳玲所承租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 ,搭載陳宗保、林嘉豪,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 點,徒手接續竊取該處由廠務副理盧樹文所管理之2綑電線 、一些高壓線隔板、8盒斷電器及1桶螺絲等物,惟經保全黃汝勝察覺有異,並將上開物品搬運下車而未遂。 ㈤陳宗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搭乘由不知情之何文軒駕駛不知情之黃 佳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該處由店員陳建儒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欄所載之物品,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㈥陳宗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搭乘由不知情之何文軒駕駛不知情之黃 佳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該處由店員陳建儒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欄所載之物品,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㈦陳宗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撬開朱孝先上開住宅之門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未經同意即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並致電何文軒來將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共同搬運上車。陳宗保復承前犯 意,接續與何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點,搜尋有無其他 值錢物品,然因無其他值錢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振宇五金臺中清水店店長廖肇民、振宇五金臺中沙鹿店店員陳建儒、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副理盧樹文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朱孝先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宗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18、11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17、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豪、何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1至115、123至131、135 至138頁;偵51726卷第69至76、167、168頁;偵53915卷一 第205至218、363至37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肇民、盧樹文陳建儒、朱孝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0頁;偵51726卷第85至90頁;偵53915卷一第567、568頁、卷二第5至9、113至119頁);證人王世宏、黃汝勝、黃佳玲、張品文、林子傑、張志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5、21至24頁;偵51726卷第91至96頁;偵53915卷二第269至275、311 至315頁;偵18卷第319至327、393至395、399至401頁)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認意性自白於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僅論以一結夥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僅論以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何文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林嘉豪、何文軒為本案犯行,而竊得價值近高達新臺幣50萬元之物品,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編號1、2、5、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 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 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遭 竊物品欄所示財物,分別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文軒及與同案被告林嘉豪、何文軒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實際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狀況,參酌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上開一同竊得之財物負共同沒收之責。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何文軒及與同案被告林嘉豪、何文軒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應追徵 其價額2分之1及3分之1。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2、6、7、8遭竊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編號7、8所示竊得之物,其中鑽石開孔器3卡、玻璃磁磚用鑽頭2支、零件盒1個、防撞手 拿零件盒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51726卷第119頁;偵53915卷一第5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數量/單位) 損失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 1 陳宗保 振宇五金臺中清水店(店長廖肇民提告) 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振宇五金臺中清水店) ⑴手電筒2支 ⑵電纜鉗3把 3,47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2 陳宗保 113年9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大鐵剪1把 1,2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3 陳宗保、何文軒 唯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王世宏 表示不提告) 113年9月7日凌晨0時51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唯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公尺之電纜線6條 24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4 陳宗保、 林嘉豪、何文軒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副理盧樹文提告) 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113年9月9日凌晨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30平方、60米之電線1批 ⑵250平方、120米之電線1批 ⑶60平方、200米之電線1批 18萬8,2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5 113年9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無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 6 陳宗保 振宇五金臺中沙鹿店(店員陳建儒提告) 113年9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臺中沙鹿店) 1.紫外線光手電筒1支 2.六角氣動起子頭組1組 3.美工刀片XD-93A 2盒 4.美工刀片UNIKA 1盒 5.自動點火瓦斯烙鐵1支 6.鑽石磨棒1支 2,103元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 7 陳宗保 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2分許 1.鑽石磨棒10支 2.砂輪帶柄長圓型2支 3.鑽石開孔器2卡(已發還) 4.鍍鈦六角餅玻璃鑽2支 5.玻璃磁磚用鑽頭3支(其中2支已發還) 6.鑽石開孔器1卡(已發還) 7.零件盒1個(已發還) 8.防撞手拿零件盒1個(已發還) 1,61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8 陳宗保 朱孝先(提告) 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黃金項鍊1條 2.黃金戒指3只 3.高壓洗淨機1台(已發還) 尚未估價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 9 陳宗保、 何文軒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宗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支、電纜鉗參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宗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鐵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宗保共同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公尺之電纜線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宗保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十平方、六十米之電線壹批、二百五十平方、一百二十米之電線壹批、六十平方、二百米之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宗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外線光手電筒壹支、六角氣動起子頭組壹組、美工刀片XD-93A貳盒、美工刀片UNIKA壹盒、自動點火瓦斯烙鐵壹支、鑽石磨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宗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磨棒拾支、砂輪帶柄長圓型貳支、鍍鈦六角餅玻璃鑽貳支、玻璃磁磚用鑽頭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宗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參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113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他卷) 1.證人黃汝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5至36頁) 2.113年9月7日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37至40頁) 3.唯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照片(第41至43頁) 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5頁)5.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照片(第47至51頁) 6.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1至53頁) 7.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8.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57至59頁) 9.證人王世宏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10.證人王世宏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第73頁) 12.證人盧樹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5頁) 13.證人盧樹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51726號卷(偵51726卷) 1.證人張志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人員對照表(第97至100頁) 2.告訴人朱孝先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101至103頁) 3.被告陳宗保遭執行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第113至116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17至118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9頁) (4)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23頁) 4.113年9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21至122頁、第125頁) 5.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27至128頁) 6.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1頁) 7.113年10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朱字第113100902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27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53915號卷一(偵53915卷一) 1.被告陳宗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人員對照表(第133至140頁) 2.被告陳宗保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25號搜索票(第1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41至143頁 )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45至147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03頁) 3.113年8月28日振宇五金行清水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53至162頁) 4.113年8月28日振宇五金行清水店之會員消費紀錄(第162至163頁) 5.113年8月28日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長春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64頁) 6.113年8月28日振宇五金行清水店遭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第165頁) 7.113年9月5日振宇五金行清水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66至172頁) 8.113年9月5日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長春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173頁) 9.113年9月5日振宇五金行清水店遭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第174頁) 10.113年9月13日振宇五金行沙鹿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91至192頁) 11.113年9月18日振宇五金行沙鹿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93至196頁) 12.同案被告何文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指認人員對照表(第219至226頁) 13.同案被告何文軒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第271頁) 14.同案被告何文軒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25號搜索票(第27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79至281頁 )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283至285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91頁) 15.同案被告林嘉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 認人員對照表(第377至384頁) 16.同案被告林嘉豪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未發現應扣押物品】 (第437至445頁) 17.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69頁) 18.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611至61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53915號卷二(偵53915卷二) 1.振宇五金行清水店之會員卡號BB8794號113年8月28日消費結帳紀錄(第11頁) 2.振宇五金行清水店之會員卡號BB8794號113年9月5日消費結帳 紀錄(第19頁) 3.振宇五金行清水店遭竊案之犯案路線圖(第23頁) 4.振宇五金行沙鹿店113年9月26、30日之門示報價單(第133至135頁) 5.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8日至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3至294頁) 6.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照片(第295至297頁) 7.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形圖(第299頁) 8.證人黃汝勝提出之遠傳電信報修申請單(第301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18號(偵18卷) 1.證人黃佳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人員對照表(第329至332頁) 2.證人林子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人員對照表(第403至40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6983號鑑定書(第465至49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113年11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3435號鑑定書(第495至524頁) 5.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270號通信調取票(第525至527頁) 6.證人黃佳玲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29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8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681至691頁) 8.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93頁)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4523號鑑定書(第705至710頁) (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本院易字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36566號鑑定書(第86至87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9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3頁) 4.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9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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