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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邵廷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順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順凱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之博贏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石順凱明知其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2時4分許至113年6月15日1時8分許,向經營本案彩券行之詹佳穎陸續要求購買、下注彩券,致使詹佳穎陷於錯誤,依石順凱手機所顯示之QRCODE進行下注,完成投注運動彩券<足球>扎馬雷克@克麗奧佩托拉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6萬元3筆,共28萬元;<網球>杜克沃斯@貝瑞提尼4萬元1筆、5萬元2筆,共14萬元;<網球>布里克@洛倫佐‧穆塞蒂5萬元2筆,共10萬元,累計投注金額達52萬元。石順凱下注後即於本案彩券行內停留觀看賽事,後於113年6月15日1時52分許,向詹佳穎佯稱要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邨永村吃宵夜後,再返回支付前述彩券投注金額,惟石順凱離開上開彩券行後即逕自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網咖拿取行李,復搭車前往臺北,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52萬元,嗣因石順凱遲未前來結算未中獎之投注金額,經詹佳穎多次聯絡均無法取得聯繫而始悉受騙,經詹佳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順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詹佳穎下注之詐欺得利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獲得高達5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與告訴人談論後續賠償的金額,僅尚未達成共識,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未與告訴人聯繫,亦不接聽告訴人所撥打之電話,係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方終於接聽告訴人之來電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7至28頁、易緝卷第88至89頁),基此,尚難認被告有真摯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5至69頁、易緝卷第75頁、第83頁、8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8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易緝卷第89頁),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3年,嗣已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易緝卷第51至53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故本案實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5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投注之彩券,共中獎11萬3,400元,因被告逕自離去而未領取,已由告訴人經營之本案彩券行先行領取填補所受部分損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緝卷第86頁),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89頁),是以本案尚有40萬6,600元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113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 ②詹佳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至26頁) ③博贏運動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偵卷第27至30頁) ④彩券行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0至32頁) ⑤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網咖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32至33頁) ⑥包廂登記使用人為被告登記資料、警方循線查得本案涉嫌人照片(偵卷第34頁) ⑦被告所下注之台灣運動彩券影本10張、彩券兌獎收據影本2張(偵卷第41至49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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