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粗250平方毫米,長55公尺,重量13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林柏維、李鴻(已先行審結)、朱國俊(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由林柏維、李鴻、朱國俊三貼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之廠房後方,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瓦斯噴槍、破壞剪刀,由李鴻使用瓦斯噴槍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燒融,再由林柏維、朱國俊將電纜線拉出,林柏維則持破壞剪刀將電纜線剪斷,得手後離開現場,再於同日4時31分許,由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維、朱國俊至上址載運上開電纜線(粗約250平方毫米,長約55公尺,重量約1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鴻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住處,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後平分之。嗣誠岱公司總務李佳容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柏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朱國俊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誠岱公司之代理人李佳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1-194、199、200、205-208、217、218、331-335、411-41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職務報告、113年2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誠岱機械廠之現場照片、113年2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2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誠岱機械廠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9-190、219-229、231-26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共犯朱國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李鴻、共犯朱國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誠岱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惟仍未賠償誠岱公司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次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共犯朱國俊共同竊得誠岱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3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電纜線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誠岱公司,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纜線賣給回收場,賣了1萬多元,我分到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3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共犯朱國俊事後變賣電纜線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共犯朱國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且電纜線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竊取之「原物」,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李鴻、共犯朱國俊共同於該次犯行負沒收之責而予以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同案被告李鴻、共犯朱國俊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㈢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共犯朱國俊一同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即瓦斯噴槍、破壞剪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渠等何人所有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