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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雯明知「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商品介紹及商品照片之著作(下稱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2張,重製後傳輸張貼在其以蝦皮帳號「hong1995vivi0302」經營之蝦皮賣場「洪家衣裳」,作為販售該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本案圖片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員工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發現,於113年8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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