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源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鞋子肆拾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黎氏芳、昱威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實行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
害人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告賠償證明文件、和解契約書、保
證書、商標法案件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33至41
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
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智易卷第15至20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見本院智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仿冒之鞋子40雙,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07號
被 告 陳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榮明知「NIKE」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號)等商標字樣分別係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
基公司)所有,且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
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以每雙新臺
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向某大陸地區廠商購得未經商標
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鞋子40雙,再以不知情之
配偶黎氏芳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昱威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
號碼:TEPTTZ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HMW0000000、HMW
0000000號)入境,以此方式將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仿冒
「NIKE」鞋子40雙輸入抵臺,欲再以500元之價格出售。嗣
於114年2月12日,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在東
立台北港海運快遞貨專區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不知情之配偶黎氏芳名義,輸入上開仿冒鞋子,欲以每雙500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 2 證人黎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嫌之事實。 3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函文及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個案委任書2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扣案鞋子照片、包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品罪嫌。扣案之鞋子40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