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王振佑、林申棟、鄭百易
- 法定代理人李庭榕
- 被告群曜國際批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群曜國際批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庭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2970、3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庭榕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 被告群曜國際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代表人,明知介紹「奈米科技海綿」彩色商品圖片6張(下稱本案美術著 作)為告訴人郭哲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後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群曜公司內,自不詳網 站搜尋、下載本案美術著作後,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張貼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Her森森購 物網站」,藉此供不特定之民眾瀏覽選購,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庭榕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群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㈠ 犯第91條第2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㈡意圖營利犯第 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㈢犯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 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庭榕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群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且依被告李庭榕、群曜公司(下合稱被告2)與告 訴人間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元, 未達100萬元,是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1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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