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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䝷禕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䝷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䝷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9 月30日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警方因盤查可疑車輛,見被告於副駕駛座焦躁不安,並從口袋丟棄針頭,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針頭2 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 項,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3至57、135 至136 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7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業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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