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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光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於同日9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1696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89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13日執行期滿於翌日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聲請人以被告當時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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