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彭國能
- 被告楊媛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媛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媛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4年2月20日14時24分許,警方在其投宿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墨鐵會館」606房,經同宿者王 紹恩之同意執行搜索(斯時被告外出),扣得王紹恩所有之毒咖啡包,警方復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被告於偵查中經2次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認查獲前曾施用同款毒 咖啡包。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其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大麻,其尿液中應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内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現有多件涉嫌詐欺案件,現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本件被告雖經選為多元處遇緩起訴對象,然偵查屢經傳喚未到,且本件與持有毒咖啡包之王紹恩共同為警查獲,足見被告與毒品人口有所來往,如未施以觀察勒戒,客觀上難以戒除其毒癮。綜合考量被告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聲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分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 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被告楊媛扉於警詢時僅承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情事,然否認有施用其他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33至35頁),惟按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釋明確。而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媛扉為警採集之尿液先經EIA/LC-QTOF初步篩檢後,再經GC-MS/LC-MS/MS確認,結果仍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為848ng/ml,高出閾值濃度15ng/ml甚多,若非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應不致其尿液檢 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大麻代謝物含量。是以,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285卷第13、25、27、21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然被告楊媛扉確有於114日15時40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楊媛扉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經函詢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經家人收執陳述意見書後並未加以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9至21 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