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佳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佳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高銘建獨資之鹿夾鹿讚商行)之店員(嗣已離職),其明知店內會員點數可供兌換商品,每點具有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值,及店員僅可在顧客將消費取得之商品兌換點數,及調節錯誤之點數紀錄時,使用支付終端機(俗稱POS機)之兌換、補點功能為會員帳戶增加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11時55分許、下午2時3分許、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擅自操作支付終端機之商品點數兌換、補點功能,在不詳會員帳號增加170、20、91、150點會員點數,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支付終端機連結之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相當於4,3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邱佳翰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業經高銘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店店長高銘建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銘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訴205卷第4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56、5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高銘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2、55至57頁),又有員警職務報告、娃娃機店支付終端機之商品點數兌換、補點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高銘建與被告之約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23、27至3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鹿夾鹿讚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114訴205卷第2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高銘建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高銘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0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31頁),及告訴人高銘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4訴205卷第4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高銘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高銘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訴205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在不詳會員帳號增加170、20、91、150點會員點數,而取得相當於4,310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高銘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給付告訴人高銘建之金額已等於前揭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就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