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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怡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自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電線10餘捲(PEX200長度5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PEX50長度250公尺、價值1萬5000元,FR150長度600公尺、價值4萬8000元,PEX20長度100公尺、價值3000元,2.0mm電線長度18尺、價值2萬4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31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8時15分
    許,潛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
    築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由陳泓志所管領之電線10餘捲(PEX
    200長度5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PEX50長度250
    公尺、價值1萬5000元,FR150長度600公尺、價值4萬8000元
    ,PEX20長度100公尺、價值3000元,2.0mm電線長度18尺、
    價值2萬4300元),得手後,旋於翌日(11日)2時55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楊哲瑜(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牌計程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由楊哲瑜協助搬運卸貨後離去,
    黃怡郡變賣上開電線得款2萬餘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
    經管領工地之陳泓志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泓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泓志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哲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暨告意旨認被告黃怡郡攜帶兇器破壞鎖具、
    剪斷電線加重竊盜部分,查被告黃怡郡否認攜帶兇器,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怡郡攜帶兇器犯案,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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