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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蔡有亮

  • 被告
    張為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陳政義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關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記載 ,應補充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犯罪手法」欄關於「竊取」之記載, 均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得手財物」欄關於「現金4000元、500元 禮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金1500元、家樂福500 元禮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為勝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竊 盜罪處斷」。 二、被告就其所犯之竊盜未遂罪,雖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 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接續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政義所有財物,使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賠付 其中1萬元,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所是非,有彌補告訴人損失 之意,並審酌被告部分竊盜犯行為未遂,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7800元(4000元、1500元、1800元現金、500元 禮券),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時,已當場賠付1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收訖無訛等情,有該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號被   告 張為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頂 樓機車停車場,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陳政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陳政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政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門禁刷卡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14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手法 得手財物(新臺幣) 1 113年7月10日某時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現金4000元。 2 113年9月23日8時37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3 113年9月24日8時29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4 113年9月25日8時28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5 113年9月26日8時31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6 113年9月30日8時30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7 113年10月4日8時37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8 113年10月7日8時15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9 113年10月8日8時42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10 113年10月9日8時21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11 113年10月14日8時20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12 113年10月15日8時43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手。 無 13 113年10月16日8時27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現金4000元、500元禮 券1張。 14 113年10月17日8時25分 以陳政義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現金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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