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徐煥淵
- 被告JAIBAO SUCHANA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IBAO SUCHANAN(舒茶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0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AIBAO SUCHANAN(舒茶南)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減肥藥玖盒(OZY藍色包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AIBAO SUCHANAN(舒茶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本應注意其輸入之減肥藥內可能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屬禁藥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輸入至我國,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 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減肥藥9盒(OZY藍色包裝),經鑑驗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3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於公訴意旨雖聲請 沒收包裝上開藥物之包裹,但包裹本身並非違禁物,且僅為包裝所用,於違反藥事法犯罪無直接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1號被 告 JAIBAO SUCHANAN (泰國籍、中文名:舒茶南)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IBAO SUCHANAN(泰國籍,中文名:舒茶南,下稱舒茶南 )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OZY產品」宣稱對於減肥、 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OZY產品」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已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泰國賣家,以郵寄 包裹方式,自泰國寄送內含西布曲明成分之「OZY產品」9盒之包裹(郵包號碼:LZ000000000TH號、落地號碼:65349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3年12月17日,查驗裝有上開「OZY產品」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上開「OZY產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茶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舒茶南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扣得「OZY產品」減肥藥9盒、郵寄紙箱1個。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扣案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4 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向泰國賣家購買「OZY產品」減肥藥,寄送至臺灣之事實。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 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 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上揭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惟觀諸系爭包裹內之系爭藥品,包裝上有「OZY產品」,且被告購買之賣家之LINE顯示照 片亦為販售減肥藥之照片,是被告辯稱係供己飲用,亦非顯不可採。又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處所等情,有系爭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輸入上開藥品係供己所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藥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般減肥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廖志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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