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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培維

  • 當事人
    朱巧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巧妏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巧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巧妏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大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環保公司)員工,明知大豐環保公司與桀弘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湘淩)同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於105 年8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台灣黃頁網站上刊登「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聯絡人:朱XX、手機:0000000000、詢價LineID:ice_7777」等內容,冒用桀弘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前開台灣黃頁網站資料係「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刊登,足生損害於「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台灣黃頁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陳湘淩於112年12月29日上網查詢公司資料時,發覺有前開情形,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淩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51頁),核與告發人陳湘淩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9 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正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黃頁詢價平台頁面、「桀弘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正確登記資料頁面、際標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際字第114017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台灣碩網 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碩(行)字第114032101號函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法大字第114042580號函覆資料、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正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暨變更登記表、被保險人朱巧妏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15、17、35、37頁;訴卷第285頁、第323-324頁、第327-328頁、第335頁、第344頁、第417-425頁、第441-44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廣告內容,其刊登之公司名稱為「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桀弘企業有限公司」,兩者公司名稱並非相同,則「桀弘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自明,故「桀弘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湘淩雖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偵卷第31頁),然核其性質應屬告發,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台灣黃頁網站刊登「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廣告,輸入「桀弘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事實欄所示之內容,綜合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係以「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對外招攬客戶,上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在台灣黃頁網站刊登「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廣告,並登載聯絡人:朱XX、自己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詢價LineID:ice_7777等內容,該等廣告內容自刊登時起,即留存於網際網路,仼何人均得蒐尋取得上開資訊,且被告刊登上開廣告之目的,既係對外招攬客戶,於第三人透過網際網路蒐尋取得上開資訊時,被告主觀上即有對該第三人行使上開刊登內容之意,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存之證據,本院僅能認定告發人於網際網路蒐尋取得上開廣告資訊內容,亦即僅能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為1次,僅論1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對外招攬客戶,竟以上開手法刊登不實內容之廣告,影響環保業者公平競爭之機會,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暨參酌被告並無仼何前科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訴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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