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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2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被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文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緯、林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林文正雖非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其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緯共同實施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認被告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登騰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緯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文正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參與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林文正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林文正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是以,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陳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林文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三、沒收部分起訴意旨認498萬8,000元、500萬元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從被告林文正帳戶匯入被告陳緯之帳戶內,自屬被告2人所有,應予沒收等語。然本院考量如沒收上開款項,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陳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為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文正則為陳緯胞姊陳如萍之配偶,為陳緯之姊夫。陳
    緯、林文正均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共同基
    於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利用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陳
    如萍與林文正聯繫,由林文正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0時1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臨櫃
    辦理從林文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498萬8,000元到得意第三方裝潢顧
    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供陳緯辦理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時之資本額查核程序,然因陳緯發現不能由股東以外
    之人匯入股款,遂由陳緯通知林文正,並由陳緯親自前往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與林文正會合,陳緯即於同日13時
    許,臨櫃將上開498萬8,000元轉帳至林文正上開帳戶內,再
    由林文正於112年8月17日14時19分許,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篤行分行內,臨櫃從林文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500萬元,到陳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緯因此取得足夠款項
    ,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於同日15時4分許,臨櫃辦理從陳緯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得意第三
    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緯再委請不知情之勤美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劉登騰,根據上開股款繳納情形為查核簽證
    ,於112年8月17日完成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
    由會計師劉登騰於112年8月21日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
    相關設立登記資料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12年8月22日
    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陳緯隨即於同日11時37分許,自
    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501萬元,至林文正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作成上開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足
    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前開所載全部客觀事實。 ⑵其確有與被告林文正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匯和之事實。 ⑶其於偵查中開庭前,於庭外有刪除與被告林文正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被告林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確有於前開所載時間,分別匯款498萬8,000元、500萬元予被告陳緯之事實。 ⑵因驗資結束,被告陳緯於112年8月22日轉帳501萬元予被告林文正之事實。 ⑶其於97年就擔任佳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擔任北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上開2家公司負責人至今之事實。 ⑷其匯款498萬8,000元時,即知收款帳戶戶名為「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緯」,且被告林文正知悉會計師告知款項要匯到被告陳緯個人戶頭,所以必須要重新匯款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陳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其借錢驗資,一開始雖係跟胞姊陳如萍聯繫,但後來都是跟被告林文正直接連絡之事實。 ⑵其有於112年8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與被告林文正會合,辦理相關匯款以進行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查驗程序之事實。 4 被告林文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緯(公司設立登記後,戶名即改為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4年2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40000493號函 ⑴被告林文正有於前開所載時間,分別匯款498萬8,000元、500萬元予被告陳緯,被告陳偉有於前開所載時間將498萬8,000元先匯還被告林文正,地點均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事實。。 ⑵被告林文正匯款498萬8,000元至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取款憑證背面上載明:「老婆弟弟籌備資本額」等文字之事實。 ⑶被告陳緯於112年8月22日11時37分,匯款501萬元予被告林文正之事實。 ⑷被告陳緯匯款500萬元至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之事實。 5 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2080號函、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被告陳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同意書 得意第三方裝潢顧問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
    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足
    以生損害於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復有最
    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
    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
    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
    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
    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
    項不實」之罪。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
    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陳緯、林文正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利用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陳緯、林文正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並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前開498萬8,000元、500萬元均
    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從被告林文正帳戶匯入
    被告陳緯之帳戶內,自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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