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湯有朋
- 被告王志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9 號、第8620號、第8686號、第97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9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王志明雖係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自 稱「全凱恩」、「菜脯」之成年友人,藉以取得作為詐欺告訴人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高進謚及黃薰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5人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全凱恩」、「菜脯」之成年友人作為對告訴人高進謚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等舉動,係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自稱「全凱恩」、「菜 脯」之成年友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之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以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黃薰立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與 高進謚遭詐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並無彌補告訴人5人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幫助洗錢、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8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2頁】,素行 不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消毒相關工作,扶養胞妹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第8620號第8686號第9709號被 告 王志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雲林縣政府)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用於刊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統一交貨便寄件包裹所用。該詐欺集團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 ,向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高進謚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寄交提款卡至附表所示7-11便利超商。 二、案經陳石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天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郭妤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進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A門號、B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石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石藤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陳石藤之通聯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天成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張天成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妤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郭妤華之對話紀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高進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進謚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高進謚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㈥ A門號、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2日申辦A門號、B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朱啓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備 註 ⑴ 陳石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陳石藤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自國外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原昇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寄件人電話為A門號 ⑵ 張天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張天成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自國外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福國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寄件人電話為A門號 ⑶ 郭妤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郭妤華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政戰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收貨人電話為A門號 ⑷ 高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向告訴人高進謚訛稱將來台開設公司,需先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3日,在臺南市○○區○○○00 0號7-11善化胡厝寮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①賣家、退件人電話為A門號(貨號Z00000000000號) ②賣家、退件人電話為A門號;訂購人電話為B門號(貨號Z00000000000號) 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 告 王志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雲林縣政府)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9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志明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用於刊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統一交貨便寄件包裹所用。該詐欺集團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30日前某時許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之香港網友,向黃薰立誆稱:有意把錢寄回臺灣後一起交往,惟須先借用國內金融帳戶資料供其辦理匯款云云,致黃薰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豆腐 岬門市,使用以本案門號設立之交貨便包裹訂單,將借自黃秀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案經黃薰立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黃秀玲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配送單號Z00000000000號設立資料查詢結果。 ㈣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19、8620、8686、9709號(下稱 前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98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該門號行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察官 李 鵬 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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