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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8號

違反保護令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夫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0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最後2行:「、騷擾」之記載應刪除,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徒手攻擊被害人甲○○,雙方發生肢體推擠,並以右腳踢向被害人等行為,已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嗣後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9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無收入,生活靠孩子資助、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4號
  被   告 丙○○○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甲○○為
    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並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員警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
    ,當面告知丙○○○本案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詎丙○○○明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走進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老阿漠經典麵食館內,走至正在用餐之甲○○
    後方並徒手攻擊甲○○,雙方發生肢體推擠,丙○○○並以右腳
    踢向甲○○,2人隨後繼續互相推擠(甲○○稱其無明顯傷勢,暫
    不提出傷害告訴),丙○○○即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
    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因懷疑被害人甲○○與其夫有染,且不滿其聲請本案保護令,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於上開時、地,造成被害人暴力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員警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至正在用餐之被害人後方並徒手攻擊被害人,雙方發生肢體推擠,被告並以右腳踢向被害人,2人隨後繼續互相推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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